◆本期專文:團體保險之理賠金可否抵充勞基法中雇主之補償責任?
文/周建序
案例一:
在最高法院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之裁判文中明白的指出:如雇主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而欲以人壽保險之團體平安保險抵充其責任,縱使保費是由僱主付費,其給付不可用於抵充僱主之補償及賠償責任。
案例二:
前兩年曾有勞資爭議的案例,某製造業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多年,一職員於值勤中發生意外事故,依法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該職員家屬向公司求償未果(資方認為團體保險己理賠,無需再賠償),一狀告到法院,結果判決是家屬勝訴,公司應另行對家屬做出賠償;至於團體保險屬公司對員工之褔利,不能將應負之法律責任,與此混為一談!
摘錄1998年5月統領雜誌
其實依照勞基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及勞委會的解釋「 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而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由雇主所負擔保費之保險給付,自得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勞委會84.05.06台(84)勞動三字第11182號函),但為什麼法官會有如此峰迴路轉的判決呢?企業為員工規劃商業保險以分散勞基法責任時,不可不注意此一重大問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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