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方觀點】
戒嚴法
【摘 自】臺灣簡明百科
【中文詞條】戒嚴法
【作 者】薛化元
知識分類: 人文科學類 > 台灣歷史 > 日治後期
係1934年11月由國民政府公布施行,1948年4月為因應行憲進行全文修正。戒嚴法本身規範宣告戒嚴的程序,戒嚴地域的種類以及在戒嚴時期戒嚴狀況的呈報,戒嚴地域的變更,以及軍事指揮權的擴大,軍事審判權的擴大,並規範戒嚴地域最高司令官之職權,同時針對解嚴的程序、效力另有明確的規範。就戒嚴的程序而言,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總統於情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提交追認。縱使臨時戒嚴之宣告,應由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部隊長,迅速按級呈請提交立法院追認。至於1948年12月31日修正的第8條則規定,在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1)內亂罪,(2)外患罪,(3)妨害秩序罪,(4)公共危險罪,(5)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6)殺人罪,(7)妨害自由罪,(8)搶奪、強盜及海盜罪,(9)恐嚇及擄人勒贖罪,(10)毀棄損壞罪,以及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至於戒嚴地域最高司令官之職權,有關人民基本人權之部分,主要則包括:集會、結社、遊行、言論、出版、宗教、罷市、罷工,並得檢查(沒收)信件、通訊及出入境的交通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