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防暴聯盟電子報
發報時間: 2010-09-09 16:00:00 / 報主:台灣防暴聯盟
[公益聯播]節慶活動
本期目錄
開場白
聯盟活動新訊
近期團體會員活動訊息
兒童性侵案件頻傳,兒少安全成隱憂(中央社新聞)
2010年9月7日司法院新聞稿
家暴,無國界的議題 系列報導之一
冠以宗教之名的迫害
相關新聞剪輯
團體會員名單
台灣防暴聯盟電子報
2010年9月1日舉行防暴三法、性騷擾防治法研修會議
開場白
       日前多起女童的性侵案件引起大眾關切,各類兒童安全、法令解釋或修訂議題亦瞬間發酵。孩童的相對弱勢,面對危險時的無力反抗,正需要社會公義持續且理性的投入。
       本期內容針對前述題材進行追蹤,並提供司法院近日做成刑庭決議之全文,以及孟加拉部分地區基於宗教律令對於女性所產生的迫害、聯盟活動新訊與相關新聞剪輯。
       值得一提者,為本期針對家暴議題所企劃的系列報導;歡迎各位讀友以多元觀點,一同思考防治暴力的新途徑。
聯盟活動新訊
【志工培訓課程】
時間2010101() 14:00-17:00
地點台南社教館
辦理主題:從心理觀點看家庭暴力及如何同理陪伴被害者
近期團體會員活動訊息
這是一個鼓勵團體會員分享訊息的園地,歡迎提供近期動向。
【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
    活動名稱:單親婦女身心抒壓予自我探索工作坊
    活動時間:99911121819日,上午09001700
    活動地點:台北市松德婦女服務中心(信義區松德路25601樓)
        師:彭英慈(台北大學學生諮商中心兼任心理師)
    活動對象:單親婦女
    收費標準:免費,並提供托育服務【需繳交保證金500元,繳費後始完成報名,缺席未超過兩次者將於活動後退還】。
報名專線:(022759-9176    
 
 
【高雄中山法律推廣學會】
     活動名稱:信託實用概論
     活動時間:9/15()晚上PM700PM800
     活動地點:高雄市前金區旺盛街1867樓之4 (立德棒球場旁)
     報名專線:(07)241-0862   楊小姐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活動名稱:99年陽光就業適應團體招生
   招收對象: 
 1.復健中後期或待業中的顏面損傷及燒燙傷傷友。
 2.口腔癌療程結束6個月以上之口腔癌病友。
只要您有
 .有工作意願(必備)。
 .至少有接受3小時工作訓練之體耐力。
 .對於未來就業方向尚不明確,有意了解職場變化。
 .想增加社會適應能力。
 .有經濟上需求。
 報名專線: 
 02-25078006 分機109洪詩敏,分機116林怡君,分機117徐新華
 
 
【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會協會(YWCA)
     活動名稱:女性觀點的和平與安全
     活動時間:99917日(週五)上午1000-1230
     活動地點:YWCA大樓9902教室(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79)
   活動內容:
   (一)在和平與戰爭中看見女性
   (二)由整體和平到人類安全
   (三)聯合國安理會第13251820號決議
   (四)臺灣女性的和平與安全
 活動聯絡人:(022314-0408 *16廖幹事   
    E-mail:ywca.17@ywca.org.tw 
兒童性侵案件頻傳,兒少安全成隱憂(中央社新聞)
中央社訊息服務 / 2010/09/02
 
       兒童的安全,你關切的有多少?兒童的安全原來隨時暴露在一個危險環境之下,你注意到了嗎?六歲女童性侵案件,法官卻依「法規」輕判惡狼,合理嗎?六歲女童性侵案件,引起15萬人網路連署彈劾法官,表達對此案件判決感到憤怒!孩子安全出現危機,身為父母的你,又該如何做好第一道防線?法律如何伸張正義呢?世界電視台「2100從心看世界」特別邀請到立法委員楊麗環,兒童聯盟執行長王育敏以及台灣防暴聯盟理事長周清玉,一起到節目討論兒童的安全問題,將從近日發生的孩童案件中,提出更多維護孩童安全方法,來保護我們的孩子!兒童聯盟執行長王育敏在「2100從心看世界」節目中提到速食店少年性侵四歲女童案件,暴露出的公共安全問題,王育敏呼籲第一線家庭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家長應該教導孩子,建立起自我「身體意識」,除此之外,社區裡面的大人,要有一個概念,應該隨時像一個「偵測器」去注意周遭的孩子,安全維護是需要靠力量來把持,包括家庭維護,學校機制以及政府建立完善制度!立法委員楊麗環在節目中強調,性侵犯的再犯率高達95%,台灣需要一個完善通報系統,來維護孩童安全,他也提到近日6歲女童性侵案件,對法官輕判結果深表遺憾,司法確實遭受質疑,並點出台灣尚未提供一個針對12歲以下孩童性侵完整的法律,他表示美國的「潔西卡」法案以及「梅根」法案可以作為借鏡,台灣需要一個法源來嚇阻性侵案件的發生,建立一個正確的社會價值觀,大人是可以靠法律的壓力來保護我們的孩子!台灣防暴聯盟理事長周清玉在「2100從心看世界」節目中則表示,孩子是家庭最弱勢的一方,「近親」性侵案件,往往被放在家庭組織的框架下被掩蓋,社會大眾不能每次看到報導出來,才開始重視到問題,法律的正義才是長遠之計,一體適用的法規才能維護孩子的安全,家庭,教育,政府政策和法律是環環相扣的,每個環節都相當重要,都是缺一不可的!主持人蔡詩萍則懇切的提出呼籲,對於兒童安全,法律是最後一道防線,孩子確實沒有自我保護能力,執法者需要扮演正義伸張的角色,全心全意投入做出一個合理的裁決,孩子真正的價值需要被重視,孩子也不是父母的私有財產,不管是社會或是父母都有責任給孩子一個快樂平安長大的環境!精采內容,請鎖定世界電視台於九月二日(週四)晚上九點播出,由蔡詩萍主持的「2100從心看世界」。
兒童性侵案件頻傳,兒少安全成隱憂(中央社新聞)
2010年9月7日司法院新聞稿
        近日來,性侵幼童案件引起社會大眾廣泛關注而多所建言,本院茲就相關建言,回應如下:
一、     最高法院於本日召開刑事庭會議,就社會大眾廣泛討論的「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但行為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方法,則實務上究竟應該如何對該行為人論罪」法律問題進行研討,共有甲、乙、丙、丁四種說法,經充分討論後,決議採取丙說。檢附該院「新聞參考資料」(附件一)及「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全文」(附件二),以供參考。
二、     本院日前曾就上開引發社會廣泛討論關注的問題進行研究,亦採同一意旨,函請法務部儘速修法,對未滿7歲之幼兒性交者,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     近來兒福團體就地院性侵幼童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質疑,訴諸媒體提出多項訴求,本院均已逐一回應,諸如,法官法草案即將完成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性侵害案件之審理,採行專家證人制,亦為審判實務所採行;已定期舉辦「辦理性侵害案件法官的專業講習」,以提昇裁判品質等等。
四、     兒福權益的維護與確保,向為本院所重視且為持續推動的重要目標,本院為進一步聽取兒福團體的建言,建立溝通平台,共同確保兒童的權益,謹訂916日(星期四),舉辦「兒童權益之保障與落實座談會」,先行邀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現代婦女基金會、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正義聯盟、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防暴聯盟等關懷幼兒權益的團體,就性侵幼童的量刑分析、法官專業訓練、專家證人制的採行、法官法草案及其他相關議題,傾聽社會各界的訴求,以作保障兒童權益的重要參考。
五、     本院為進一步強化法官辦理性侵害案件之專業知能,已訂於920日(星期一)、923日(星期二)及924日(星期四),分別在北、中、南區各舉行一場「辦理性侵害案件之專業講習研討會」,邀請關注兒童權益之確保及性侵害案件之審判的學者專家,講授相關課程,以提昇裁判品質。
 
【附件一】:最高法院新聞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於本日(民國9997日)上午召開本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由楊院長主持,全體刑事庭庭長、法官出席(參與表決人數54人),就近日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的「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但行為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方法,則實務上究竟應該如何對該行為人論罪」法律問題進行研討。會中就此問題,共有甲、乙、丙、丁四種說法,在與會人員經過長達數小時的充分發言、討論後,認為現行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在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的情形,基於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當時的立法意旨、民法對於未滿七歲的兒童一概認為無意思能力,以及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精髓,認為應該從保護該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最後透過表決方式,決議採取丙說,即「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行為人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以落實對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
 
【附件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時間: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星期二)上午九時三十分
地點:四樓會議室
討論事項: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
法律問題: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倘甲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此一方法之體現,必須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之不法手段,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且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等項而為判斷。是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惟行為人所實行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者,自與該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已就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設有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交罪相同刑度之處罰規定(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為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實際上,行為人並未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祇須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即足。
三、綜上,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乙為性交,始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乙說: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係未滿一歲之嬰兒之情形,該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嬰兒意願之行為」,即得對該嬰兒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此一來,則無論是否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均論以相同之罪,顯失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所彰顯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之立法意旨(該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上,倘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非合意而為性交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丙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丁說:
一、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指得被害人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其立法意旨係此幼年男女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交之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幼年男女身智之正常發育,避免遭受摧殘。而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則係指對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亦即凡利用男女因身、心因素,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之為性交,均成立此罪,被害人並無年齡限制,亦不以有身障或智障者為限,此由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例意旨(對熟睡而不知反抗婦女為性交者,成立本罪),即可證明。故利用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之為性交犯行,自應負此罪責,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對,即認已得其同意,而謂僅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二、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如能為反對性交之表示,且已有反對表示,而仍對之為性交者,係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如因上述身障、智障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利用此情形,對之性交者,則係犯上述乘機性交罪,二者情況不同。
三、甲說、乙說或認被害人未具體表示無意願性交,即是同意性交,或認非合意性交,即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均忽略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同意,亦未表示無意願之情況,似有未妥。丙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中,未滿七歲者移出,認對之為性交者,應成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似有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且似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四、論以乘機性交罪,符合被害人「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事實,且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後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在此之前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之,則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最高刑度為十五年,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最高度刑相同,符合社會輿論要求。因此建議將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相類情形」,解釋包括年幼無知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不以有身障、智障者為限。丙說見解似宜以立法方法解決。
 
 以上四說,究以何者可採?敬請討論。
決議:    採丙說。
家暴,無國界的議題 系列報導之一
◎王春芳
前言
    九月六日在師範大學有一場名為「2010建構兩岸三地華人家庭暴力防治網絡實務」的研討會,邀請兩岸三地學者共同討論家暴議題。從中國北京到香港,從山東濟南到台北,僅管政治環境不同,但對於家庭暴力的熱切關注,完全沒有絲毫差異。自本期開始,本報將連續多期報導與會學者當天發表的論文及與談者的討論內容,期與讀者分享這項無國際的人權議題。
 
來自北京的「北京紅楓婦女心理諮詢服務中心」高齡八十歲的理事長王行娟坦承中國家暴情況嚴重,但是以紅楓在天津辦理「半邊天家園」的經驗為例,強調以人為本的基本概念,在中國推動反家暴也收到良好的成效。
「半邊天家園」是2001年至2005年紅楓與天津市婦聯合作,在天津市河北區鴻順試辦的一項專案家庭問題社區干預的實驗專案。據王行娟的說法,『這個模型正在全天津市推廣,被譽為和諧天津的新支點』。「半邊天家園」有以下特點:()首創以理念為先導、指導活動的先例。這個理念就是以人為本。()將反家暴的活動放在最基層的社區,以社區作為重點,做到服務與求助的就近性。()心理諮詢服務進社區。()引進志願者機制,建立志願者隊伍,推進居民的社區參與。()引入社會工作專業理念和方法。
王行娟整理出「半邊天家園」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