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防暴聯盟電子報
發報時間: 2011-05-10 16:00:00 / 報主:台灣防暴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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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錄
開場白
近期團體會員活動訊息
行政院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正草案之評析
錢少事多風險高 社工做心酸
相關新聞剪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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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防暴聯盟電子報
4月21日所舉行之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法內容座談會的與談人。
開場白
各位親愛的讀友:
    台灣防暴聯盟於421(星期四)下午,假台灣國家婦女館舉辦「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法內容」座談會,邀請學界巨擘與實務專家與談,以增進意見交流。相關內容將陸續刊出,與您分享。
    本期內容為團體會員活動新訊與相關新聞剪輯、本聯盟理事許福生教授於前述座談會所發表之文章,以及刑法修正草案內容。
    防治暴力需要長期而深厚的投入,期待您一同加入防暴的行列。
近期團體會員活動訊息
【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會協會】
組織創造力再生-如何激發創造力
    為培養組織人員之創造力及啟發性,以開發創新服務,提昇工作效益,本會特舉辦「組織創造力再生-如何激發創造力」講座,歡迎大家踴躍報名參加!
*       指導單位:內政部
*       主辦單位: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會協會(YWCA)
*       活動時間:100518日(週三)上午930-1530
*       活動地點:YWCA大樓9901教室(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7)
*     報名資格與人數:任職於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志工或相關團體之社會大眾,限20人(採優先報名制)。       
*       講師:國立台灣大學外文系教授   廖咸浩
                高雄市苓洲國民小學校長   翁慶才
*       活動流程:
0930-0940    開場
0940-1200    創造力與人文創新
1200-1300    午餐
1300-1530    團隊創造力之體現
*       報名方式:電話、傳真或e-mail
*       注意事項:請自備文具及環保杯,中午提供便當。
*活動聯絡人
    電話022314-0408 *23蔡幹事        
    傳真022383-1340
 E-mail
ywca.17@ywca.org.tw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710
行政院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資料來源:行政院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0 3 31
 
中華民國100310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函請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於八十八年修正時,為尊重及落實性之自主決定權及保護弱勢被害人,乃將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機制,由「至使不能抗拒」之客觀判斷基礎,加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構成要件,惟實務運作結果,反使刑法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該當與否,除觀察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外,更須判斷是否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衍生諸多爭議。然行為人既以強制行為而強迫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本質上即具有違反意願之內涵,無待明文,將「被害人主觀意願」列為構成要件,反於客觀事實無法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時,即無法以強制性交罪處罰,僅能以未違反意願之規定處理,將使行為不法內涵及評價結果,出現相當程度之落差。又因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者,有不同之處罰規定,致適用上發生爭議。爰經通盤檢討相關規定,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相關規定中「違反其意願」、「違反本人意願」之構成要件刪除,並視需要調整刑度。(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二、為避免同時具備男女生理特徵或無法確定為男或女之人,成為保護上之漏洞,爰修正所定行為客體。(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三、為強化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保護客體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二條)
四、現行刑法對於稚齡兒童之保護以十四歲及十六歲作區分,然考量我國未成年人生理發展、第二性徵平均年齡、心智成熟度等因素,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有關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之規定,爰修正年齡區間為十二歲及十六歲,以期周延對稚齡兒童之保護,並適度提高對未滿十二歲之人為性交及為猥褻行為之刑度。(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
五、排除未滿十八歲之人對於未滿十二歲兒童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之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保護兒童之身心。(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六、社會騙色情事,層出不窮,或假借宗教名義,或利用治病藉口,甚至藉由給予特定物件,而詐騙性交或猥褻者,時有所聞,但因現行法僅處罰以詐術使人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之行為,爰修正擴大詐術性交或猥褻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
 
221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以凌虐方式犯之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4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5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27-1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29  
施用詐術使人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詐術使人聽從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31-1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96-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正草案之評析
◎台灣防暴聯盟理事 許福生
 
 
一、問題之提出
我國古律關於強姦罪之處罰極嚴格,遠在唐律即有規定,且因身分之不同,刑之輕重各異,元以後漸次加重,至明清律處刑更重,一般而言,強姦者絞,強姦一定身分之親屬者斬,此乃出於當時中國舊有社會,宗法禮教觀念之結果。至大清新刑律草案,才一改舊律有關犯姦之觀念,於第二十三章關於「姦非及重婚之罪」中,仿照日本刑法(當時草案)「猥褻、姦淫及重婚之罪」,刪除舊法和姦及近親相姦為罪之規定的立法例;及改變舊律對強姦罪科以極刑之規定,而將強姦罪科以二等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暫行新刑律從之,亦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民國十七年之舊刑法,以本章名姦非及重婚罪,不能包舉各種猥褻行為,而將本章改為「妨害風化罪」(第十五章),另又重婚、有夫姦等罪,不獨有傷風化,且直接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制,以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而將其各該條另定於「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十六章)罪中。民國二十四年原刑法從舊刑法,亦將強姦罪規定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中,並以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項目太多,將其修改而分散規定,其中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姦罪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
 
民國八十八年之刑法修正,認為原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規範者,係以侵犯個人性自主權之性侵害犯罪為其內容,第二百三十條以後之內容始為較典型之妨害風化行為,因而為彰顯個人性自主權為法律保護之客體,並避免使用傳統道德評價之風俗犯罪用語,做如下之修正:(1)重新定義「妨害風化罪」章章名,將第十六章章名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並將原第二百三十條以後之典型妨害風化行為,另增訂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以表彰彼此性質之差異。(2)重新定義強姦犯罪,將「姦淫」變更為「性交」且將強姦罪名變更為強制性交罪、改採性別中立立法例、放寬強制手段標準、配偶之間可成為強制性交罪。(3)增訂「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4)修訂妨害性自主罪之結果加重犯(5)增修訂妨害性自主罪之結合犯(6)修訂乘機性交猥褻罪。(7)合併與幼年性交猥褻罪之規定且增列「兩小無猜」條款。(8)修訂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9)限縮妨害性自主罪章告訴乃論之範圍。(10)增訂性侵害犯之強制治療處分[ii]
現行刑法如此修正,乃為尊重及落實性之自主決定權及保護弱勢被害人,而將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機制,由強制力行使「至使不能抗拒」之客觀判斷基礎,改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惟實務運作結果,反使刑法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該當與否,除觀察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外,更須判斷是否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衍生諸多爭議。特別是近來法院幾起性侵幼童案件的判決,以行為人未違反幼童意願為由,判以刑度較輕的性交幼年罪刑,引發社會輿論以及婦女團體撻伐。導致民國九十九年九月最高法院刑庭會議為平息民怨,便決定凡對七歲以下幼童性侵者,不論是否違反其意願,均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處罰。然而實務見解所引發的爭議,除顯示某些法官與一般庶民認知落差外,似有歸責於當初立法之疏忽,而引爆修法之爭議。
 
二、草案修正之要點
有鑑於民國八十八年強制性交罪修正時,為尊重及落實性之自主決定權及保護弱勢被害人,而將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機制,由強制力行使「至使不能抗拒」之客觀判斷基礎,改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惟實務運作結果,反使強制性交罪該當與否,除觀察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外,更須判斷是否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衍生諸多爭議。然行為人既以強制行為而強迫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本質上即具有違反意願之內涵,無待明文,將「被害人主觀意願」列為構成要件,反於客觀事實無法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時,即無法以強制性交罪處罰,僅能以未違反意願之規定處理,將使行為不法內涵及評價結果,出現相當程度之落差。又因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者,有不同之處罰規定,致適用上發生爭議。
 
因此,行政院院會於2011310日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不僅加重性侵害犯行的刑度,也將「違反意願」要件刪除,以確保被害兒童、少年的權益。亦即(1)刪除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規定,並加重刑度(修正條文第221條、第224條、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2) 強化兒童及少年保護,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被害客體由未滿14歲提高為未滿18歲(修正條文第222條)。(3)為擴大兒童保護,將年齡由14歲降為未滿12歲,並適度提高對未滿12歲之人為性交及為猥褻行為之刑度(修正條文第227條)。(4)擴大利用詐術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229條)。(5)為保護兒童身心,行為人雖未滿18歲,但對未滿12歲兒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不得免除其刑(修正條文第227條之1)。
 
三、重刑化之省思
觀之此次刑法修正草案,乃為呼應白玫瑰運動的訴求,基本上朝向重懲性侵害犯與強化保護幼兒的方向而行。然而,重懲雖有助於適度地回應民眾應報的情感,但是否能有效抑止性侵害犯罪及有效率地矯治性罪犯,仍是一有待觀察之問題,畢竟治亂「性」用重典仍須考量罪刑均衡的問題。況且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度均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都給予法官可處以較重徒刑的量刑空間,現若不去思考司法實務上長期存在量刑過輕的問題,反而期待直接透過修法提高法定刑度以重懲性侵害犯,如此可能會產生「刑事司法熱力學效應」(Thermodynamics),亦即越嚴厲的法案,越易導致避免本法實際的適用[iii],反而不利於保護幼兒及社會大眾的性自主權。
 
四、刪除「違反意願」之省思
按性自主權,即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倘若行為人以強制力強迫被害人與之性交者,即妨害其性自主權。因而此次行政院版之修正草案,著重行為人以強制性交罪所列之強制力,強迫被害人與之性交者,本質上即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意涵,無待明文,而犯罪構成要件應是客觀描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手段,藉以顯示其主觀惡性之所在,現行規定將「違反其意願」列為構成要件,導致法院於適用時,必須以客觀事實探究被害人主觀意願,反易生爭議,爰予刪除,苟行為人之強制手段,客觀手段達到足以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即成立本罪。
 
這樣的修正,立即引起婦權團體的批評,認為刪除違反意願要件,除使妨害性自主罪章大開修法倒車外,佔性侵害通報案件七成的熟識性侵將無法定罪,認為性自主權的保全與否應建立於個人意願上,而非以是否遭到強制力壓迫作為評斷基準。況且自1999年開始,婦女團體之所以強烈要求放入被害人的意願要件,正是因為許多性侵被害者,在發生性侵的當下,經常處在困惑、驚嚇、混亂的狀態,因此沒能抗拒、來不及反應,事情就發生了!這些案件經常沒有強暴、脅迫等相類手段,但對於被害人而言,確確實實就是強暴!政院版看不清性侵害的樣貌,專斷的認為只需要以客觀的手段(強暴、脅迫等方式)就足以判定是否有性侵發生,而不需要顧及被害人的意願,這是完全忽略與扭曲了性侵害犯罪的本質[iv]
 
事實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在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前是規定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現行刑法修正後除列舉「強暴、脅迫、催眠術」外,又加入「恐嚇」,並將「藥劑」移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事由,且將概括要件的「他法」改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刪除「至使不能抗拒」。觀之此次強制性交罪的修正,是「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是「以強暴、脅迫...『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故現行強制性交罪的「違反其意願」只是一種強制方法,並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結果,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不是成立強制性交罪的必然條件,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才是本罪的核心[v]。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手段性侵害被害人,即當然推定「違反意願」,除非行為人能舉反證來證明其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因而,現行條文的要件並無問題,是實務運用上出現問題,其運作偏離強制性交罪之核心乃是強暴、脅迫等要件,須修正的是實務見解,而不是本條之要件。
 
現若從比較法觀之,此問題在英美,早期因受傳統犯罪法上對強姦之定義:「以暴力違反婦女意志之姦淫行為」,既以「暴力」及「違反意志」等字眼來界定強姦行為之有無[vi];以及受到十七世紀英國首席大法官黑爾(Mattew Hall) 所言:「強姦是最令人痛恨之犯罪,所以應被嚴厲且公平地處以死刑;然而必須記住,強姦同時也是很容易控訴但卻很難證明,及被告更難證明其從未犯此罪」等之影響,所以對於被害者之證詞,均被以謹慎小心地調查,以防無辜男人被誣告定罪,如果在缺乏某些特定情況,即表示該被害者之證詞是偽造[vii]。因此,當時法院要求被害者須證明用盡最大力量抗拒(uttermost resistance),即使用其所有能力抗拒,且在抵抗過程中不能有絲毫減低,否則即為同意。造成強姦罪認定之重心不在於被告強制手段之使用,而是在於被害者先前性行為及是否全力抗拒。直到一九五0年代至六0年代,此「最大抗拒」標準,才慢慢被「合理抗拒」(reasonable resistance) 之標準所取代,認為婦女不必儘最大力量抗拒,假如她合理相信抗拒於事無補,且會導至身體重大傷害;或依據當時所有情況,而為合理之斟酌認定即可[viii]
 
一九六二年之美國模範刑法典,則不以「違反意志」或「非得其同意」等字眼來界定強姦,而改以「以暴力或脅迫對任何人為急迫之死亡、重大身體傷害、過度痛苦或綁架,而迫使婦女屈服者」之概念,來代替傳統上強姦之定義。曾如起草委員所言:「採此立法例,以代替以往對被害者之嚴厲要求。」美國模範刑法典公布幾年後,便逢一九七0年代後女權運動之高漲,而對此構成要件加以批判。認為須達到「急迫之死亡、重大身體傷害、過度痛苦或綁架」之程度,可能的結果,乃是婦女「須付出大太之代價,以至於不值得如此抗拒。」然後來的判例則有從寬認定之趨勢,如於一九七五年摩根(Morgan)乙案中,法院認為:「強姦罪之構成,乃使用暴力而未獲得婦女同意之非法性交。而使用暴力之意思,並非給于直接之攻擊;真正意思,乃在於使用一些暴力而違反婦女可忍受之程度;或以暴力相脅迫,超越其意志可忍受之程度即可。」同樣地,日本判例之見解,則以刑法第一七七條前段「以強暴、脅迫姦淫十三歲以上之婦女者為強姦罪」,其強暴脅迫之解釋為「以使被害者達到顯難抗拒的程度」為已足。(最高裁判所昭和二四年五月一0日判決,刑集三卷六號七一一頁)[ix]
 
因此,現今實務判決及最高法院的決議,聚焦於有無違反幼童意願的問題上,是誤解本條的核心要素乃在於顯現於外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而非有無違反意願。倘今後實務若能擴大「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力的解釋,若加害人確實已將被害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而超越其意志可忍受之程度而為性交者,即可構成強制性交罪,如此便不會出現讓社會大眾難以接受的結果出現,也沒有必要再修正本條文之構成要件,亦不會立即引起婦權團體的批評,耽心若刪除違反意願要件,將使佔性侵害通報案件七成的熟識性侵無法定罪。倘若真要修正此要件讓其更明確以導正實務之誤解,建議可加入『客觀上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字樣,即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客觀上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以避免實務認定強制性交罪該當與否,除須觀察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外更須判斷是否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現象持續出現。
 
五、強化保護幼兒之省思
此次刑法修正草案對於年齡之如此修正,無非是想加重性侵害犯行的刑度,以確保被害兒少的權益。然而,這樣的修正,同樣會面臨如何確立有無「強制」的性行為的問題,才能決定是適用刑法修正草案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性交幼年罪(修正為五年以上),或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修正為七年以上)。況且這樣的修正亦會讓許多年輕男女朋友在性探索的過程中觸法,反而不利於保護少年的權益。此乃因為加強保護幼年,須提高性交幼年罪被害人年齡;但允許年齡相當年輕男女朋友之性交行為,相對地須降低性交幼年罪被害人之年齡,以免年齡相當兩情相悅之性交行為被處罰[x]。因而為調和此現象,乃有將年齡分級化,依據性交不同年齡之幼年,而處以不同之罪刑,此外亦有依據男女年齡相差一定歲數才構成法定強姦罪。如依紐約州的刑法典規定,以暴力為強姦者屬一級強姦罪;姦淫未滿十一歲少女者亦同。十八歲以上男子姦淫未滿十四歲少女者屬二級強姦罪;二十一歲以上男子姦淫未滿十七歲少女者屬三級強姦罪。如此規定,即排除年齡相當之年輕男女朋友間之性交行為的處罰[xi]
 
因此,為強化對兒童性安全的保護及調和年輕男女朋友之性探索,其刑度與年齡區分應再更細緻化,並對照現行兒少福利法年齡的規定,是以十二歲為兒童及少年之分界點,且十二歲以下兒童發育多未完成,性交可能對其身心產生極大傷害,因而主張「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為性交者,比照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度論處」,「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者,比照強制性交罪刑度論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者,按照現行規定論處」[xii]另行政院版刑法修正草案,為保護兒童身心,行為人雖未滿十八歲,但對未滿十二歲兒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不得免除其刑,似乎太嚴,維持原來規定即可,以避免年輕男女朋友在性探索的過程中遭受重罰。再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被害客體由未滿十四歲提高為未滿十六歲即可,無須提高至十八歲,以對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年齡之規定及避免刑罰之過度嚴格。
此外,真正要強化保護幼兒免於性的侵害,並非只有在年齡與刑度上的調整,反而應著力於其他刑罰之漏洞,如現行常發生在具有一定教養或經濟關係上,利用權勢對兒少的性交或猥褻行為,有必要另定「加重利用權勢對兒少的性交或猥褻罪」。


[i]許福生,強姦罪立法沿革之探討,警學叢刊第二十四卷第二期,199312月,頁202-6
[ii]許福生,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正之評論,刑事法雜誌第四十四卷第四期,2000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