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資料來源:行政院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函請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於八十八年修正時,為尊重及落實性之自主決定權及保護弱勢被害人,乃將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機制,由「至使不能抗拒」之客觀判斷基礎,加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構成要件,惟實務運作結果,反使刑法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該當與否,除觀察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外,更須判斷是否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衍生諸多爭議。然行為人既以強制行為而強迫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本質上即具有違反意願之內涵,無待明文,將「被害人主觀意願」列為構成要件,反於客觀事實無法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時,即無法以強制性交罪處罰,僅能以未違反意願之規定處理,將使行為不法內涵及評價結果,出現相當程度之落差。又因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者,有不同之處罰規定,致適用上發生爭議。爰經通盤檢討相關規定,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相關規定中「違反其意願」、「違反本人意願」之構成要件刪除,並視需要調整刑度。(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二、為避免同時具備男女生理特徵或無法確定為男或女之人,成為保護上之漏洞,爰修正所定行為客體。(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三、為強化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保護客體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二條)
四、現行刑法對於稚齡兒童之保護以十四歲及十六歲作區分,然考量我國未成年人生理發展、第二性徵平均年齡、心智成熟度等因素,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有關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之規定,爰修正年齡區間為十二歲及十六歲,以期周延對稚齡兒童之保護,並適度提高對未滿十二歲之人為性交及為猥褻行為之刑度。(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
五、排除未滿十八歲之人對於未滿十二歲兒童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之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保護兒童之身心。(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六、社會騙色情事,層出不窮,或假借宗教名義,或利用治病藉口,甚至藉由給予特定物件,而詐騙性交或猥褻者,時有所聞,但因現行法僅處罰以詐術使人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之行為,爰修正擴大詐術性交或猥褻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 221 條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以凌虐方式犯之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9 條
施用詐術使人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詐術使人聽從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1-1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6-1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