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媽媽】《公寓大廈面面觀》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管理常見糾紛處理(上)
◤ 崔 媽 媽 電 子 報 ◢ 200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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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面面觀》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管理常見糾紛處理(上)
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乃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依本條
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據此,共用部分
包含(1)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如公共電梯、大廳回廊等。(2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如停車棚等。專有部分是構成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基礎,而共用部分則是結合各個專有部分之橋樑。區分所有人
相互間因共用部分而成立共有關係,茲將共用部分之分類、共用部分
所有權之內涵與共用部分之設定專用權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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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 徵:行政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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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訊息】從07/11~07/16,這一週的活動訊息,我們為您完整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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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類■
@(台北縣)搶救福隆沙灘活動(7/11)
@(南投縣市)埔里鎮反瀝青廠連署活動(7/13)
■課程類■
@(台北市)中老年人美語研習班(8/6)
@(台北市)「生態家園」系列活動之邀請(7/5)
@(台北市)●自然與人文探索系列55─自然生態攝影基礎班(9/2)
@(台北市)暑期綠色生活地圖研習營(8/9)
@(台北市)移駐勞工(外勞)讀書會,歡迎報名!!(7/31)
@(台南縣市)城市之光工作營(7/26)
@(台北市)【跨文化論壇】歐洲批判理論系列:阿多諾(Theodor W. Adorno)(7/12)
@(台北市)影片觀賞:伊斯蘭教在美國及五個回教國家(7/16)
@(台北市)貼近E世代-單親媽媽親職效能團體(8/9)
@(台北市)親子寫作研習(增班)(7/22)
@(台北縣)少年特攻隊-暑期少年活動(7/14)
@(高雄市)2003旗津工作隊(7/26)
@(台北市)單親媽媽情緒支持團體(9/20)
@(台中縣市)青少年性教育夏令營(8/14)
@(台北市)綠色生活行動家(7/19)
@(台北市)訂做一個未來(8/9)
@(台北市)『打造幸福爸媽』親職講座暨親子聚會(8/02)
@(高雄市)2003青少女身體營(8/30)
■展演類■
@(台中縣市)2003清中英劇社公演(7/17)
@(台北市)柳春春小小節--純色(8/1)
@(台北市)影爆社區--暑期電影院(7/21)
@(高雄市)跳躍性別光譜—高雄.兩岸三地影展(7/15)
@(台北市)表 夏天踮起腳尖 來 親近文學—爾雅二十八週年慶(7/19)
■徵求類■
■其他類■
@(台北縣)淡水生態與人文體驗(7/20)
@(台北市)探訪大安森林公園(7/20)
@(南投縣市)探訪夏日諸神花園 合歡山生態體驗營(8/2)
@(台北市)富陽公園自然體驗(8/9)
@(台北縣)新店溪生態體驗(9/27)
@(台北市)自然與人文探索系列54─環境會說話-觀察人與自然關係(8/1)
@(台北市)【街頭停看聽】少年撞球賽(7/19)
@(台南縣市)望春風 台灣歌謠研習營第三屆(8/2)
@(台北市)探訪台北市公館水源地(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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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主文】《公寓大廈面面觀》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管理常見糾紛處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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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媽媽基金會法律義工 鄭懷君律師
一、 公共設施之定義及內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
共用部分:共用部分乃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依本條例第三條第
四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據此,共用部分包
含(1)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如公共電梯、大廳回廊等。
(2)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如停車棚等。專有部分是構成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而共用部分則是結合各個專有部分之橋樑
。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因共用部分而成立共有關係,茲將共用部分
之分類、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內涵與共用部分之設定專用權分述如
下:
* 共用部分之分類
共用部份就其性質而言,可分為法定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就其共用
關係而言,則可分為全體共用部分與一部共用部分。
(一)法定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法定共用部分係指在構造及功能上,僅能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
用,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合意或決議變更,而將之轉換為專有部分
。上開條文所列舉之五款共用部分,條文雖未直接定義為「法定」共
用部分,但既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故解釋上
當然為法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第三條第六
款),亦即原應屬專有部分之建築物部分,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變更轉換為共用部分。
(二)全體共用部分與一部共用部分(大公與小公):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者,有僅
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前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俗稱「大公
」。後者則為部分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實務上俗稱之「小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有此分類,但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同
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
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是現行法制上亦承認共用
部分得分為全體共用部分與一部共用部分。
全體共用部分與一部共用部分之區別標準,係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斷,亦
即應以該共用部分,在實際上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或供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為斷。惟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不明時,則宜解釋為全體共用部分。至於二者之區別實益,在於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上見之。申言之,全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十條第二項前
段)。
* 共用部分所有權之內涵
共用部分係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使用、收益、處分除受本條例之限制
外,尚須受管理規約之拘束,茲析述其內涵如下:
(一)使用:指依共用部分之用法以供生活需要而言。住戶對共用部分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前段)。亦
即住戶應按共用部分之原本用途而使用。例如在地下室設停車場供停
車之用、在庭院納涼散步、在屋頂曬衣服或乘用電梯、通行走道等。
(二)收益:指收取共用部分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而言。如在公寓大廈本
身所佔地面以外之法定空地上栽種果樹所生之果實即為天然孳息;將
共用的地下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則為法定孳息。此等孳息之收取,除
規約另有定訂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收取(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三)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1)事實上處分:指變更或拆除共用部分而言。有關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第十一條第一
項)。
(2)法律上處分:指變更、限制或消滅共用部分之權利而言。區分所有權
人處分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時,應隨同專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為之(第四條第二項)。
* 共用部分之設定專用權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之有使用收益權(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參照)。但實際上本來應由各區分所有人依原來用途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或
特定第三人,設定專用使用權,由特定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特定第三人
)專屬的獨占使用情形不少。例如由特定人在地下室設置停車場、在樓頂加
蓋房屋、在外牆懸掛招牌等。此等專用權之主體、客體、設定方式、消滅原
因如何?茲依本條例之規定並參酌學者之見解析述如下:
(一)專用權之主體:
專用權之主體是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特定第三人。惟依本條例規定似僅
限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而已。蓋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則倘非區分所有
權人,似無由取得專用權。然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係對約定專用部分所作之
立法解釋,並無明文禁止將共用部分之專用權設定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
三人。為發揮共用部分之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目的,只要透過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共用部分之專用權設定予第三人,應無不可之
理由。例如由外人在頂樓設置廣告塔、在外牆懸掛招牌等是。易言之,特定
第三人亦應得為專用權之主體。
(二)專用權之客體: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據此,得為專用權之客體,大體可歸納如下:
(1)建築物本身所佔地面以外之空地:即建築物外牆面中心線或代替柱
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投影範圍以外之法定空地,得為專用權之客體。
如以之設置專用庭院或專用停車場等是。
(2)建築物之樓頂或外牆:此部份為法定共用部分,得為專用權之客體
。如在頂樓上設置廣告塔,外牆上懸掛霓虹燈招牌是。
(3)建築物之防空避難室與法定避難空間:此部分屬於建築法第一百零
二條之一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所定必要設備,應登記為區分
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得設定專用權。如將之設定專用停車場或專
用兒童遊樂場是。
(三)專用權設定之方式:
專用權設定之方式有三:(1)讓售契約。(2)規約。(3)共有之法理。
(1)讓售契約:專用權之設定,在實務上通常係依公寓讓售契約為之。
其情形為建築業者,於預售房屋時,將法定空地留供一樓住戶使用
,屋頂平台專供頂樓住戶使用,甚且將車位所有權出售,而保留專
用權給某依特定住戶使用之情形最為常見。
(2)規約: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
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第二十三條)。是以
共用部分之專用權得依規約而設定。依規約設定之專用權,其效力
不僅可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
第二十四條)。
(3)共有之法理:依共有之法理,對共用部分設定專用權時,須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持分合計過半數或持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
即可。
(四)專用權之消滅:
除一般權利消滅之原因,如拋棄或標的物滅失而當然消滅外,其有存
續期間或其他終了事由者,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終了事由之發生而消滅
。至於未訂有存續期間或其他終了事由之專用權,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逕依集會決議或變更規約之方式使其消滅,蓋以保障專
用權人之法律地位,以維護交易安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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