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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律師電子報

 

            

 

姜律師電子報第190

 

 

 

民法關於監護(禁治產)制度修正簡介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總統於97523公布修正民法總則、民法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親屬篇施行法部分條文,主要修正的內容是將禁治產制度改以監護制度代之,雖然主要之修正條文在總統公布後一年半才會正式施行,仍有及早介紹的必要。在民法原先規定有「禁治產人」的名稱,所謂的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

 

個人若被宣告禁治產,依照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一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換句話說,治產人喪失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的能力。這種立法方式僅著重於禁治產人財產的方面而忽略了禁治產人其實更需要受到身心妥善照護。

 

在民法修正後,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其名稱一律該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這是針對身心狀態雖然不是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但是顯著降低,而容易受騙或者輕易作出決定之人,所設計安全機制。

 

受輔助宣告之人當在借錢、贈與金錢,或者買賣、處分重要財產(例如房屋、汽車)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此的設計類似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得父母親允許一樣。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限制的行為,民法第15條之2設有七款之多。民法第15條之2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在民法修正前,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依照民法第1111條規定,應依配偶、父母、祖父母等順序依序為之。這樣的立法是有缺陷的,可能導致不利於受監護人。所以修正後民法在第1111條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不會有過去因固定次序可能產生的僵化與弊病。

 

在民法修正前,第1112條允許父母、祖父母可以自己決定(其他監護人須得到親屬會議之同意)將禁治產人監禁於家中。因本條規定嚴重傷害禁治人身心健康而備受批評。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已無此段文字,改以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為主。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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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自「車禍肇事與民法過失相抵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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