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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案例:低於勞基法職災補償標準的和解契約有效嗎?文/周建序
職業災害發生後,究竟勞資雙方私下和解之契約其效力如何?又其和解條件如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的標準時,其約定究竟有無效?根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予以補償,為法律的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災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本篇要介紹一個低於勞基法職災補償標準的和解契約,高等法院判和解有效,勞工不得再請求任何補償,足堪勞資雙方引以為鑒!
吳伯懋受雇於歐瑞瓊,而雇主承包了齊得水電清洗東吳大學水塔的工程,而吳員於清洗水塔時不甚跌落致第五級殘廢。事後,勞資雙方以二十萬達成和解,八萬元為醫療費,十二萬為其他一切補償。嗣後,勞工反悔並要求二百二十一萬的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最後高等法院判維持士林地院原判勞工敗訴。
勞資雙方在產生爭議時如果都必須以訴訟來解決糾紛,則造成雙方均勞命傷才,曠日費時,此絕非是一個有效解決糾紛的途徑。所以,在法律上就有和解制度的設計,私法領域的民法稱為和解契約;在公法領域的行政法則有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勞資爭議調解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的調解制度。
本案是透過私下的途徑和解,按民法和解的定義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乎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所以,和解是當事人互相讓步,目的是為了終止爭點。和解是當事人拋棄了原有的權利,另外又創設了新的法律關係並且雙方均須接受新的約定且受其拘束。
然而產生疑義的是和解可以撤銷嗎?依照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和解是原則上不能撤銷,基於有原則就有例外規定可以和解的情況,如果是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錯誤。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另外,如果有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的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情況,即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當然也可以撤銷。
所以,本案勞工如果從「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的例外規定下手,可能有勝訴的機會,也就是主張原來跌落時原本以為傷的不重,哪知持續治療都無法復原,最後導致殘廢,另外,再強調勞基法職災補償的標準乃是法律上的強制規定,低於勞基法所訂的勞動條件,明顯違反勞基法第一條。而以雇主的立場言,原來以為是職業災害誰知經過鑑定,只是一般的意外事故所致的傷殘,如此雙方是否就都能撤銷和解契約了?這是另外一個思維,謹提供給勞資雙方做參考!
民法 |
|
第 736 條 |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第 737 條 |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 |
第 738 條 |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
第 92 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93 條 |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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