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urk FaceBook Twitter 收進你的MyShare個人書籤 MyShare
  顯示內嵌語法

教育專題 ◎ 他山之石 當教職員的雇用公然非法

═【立報】════════════════════════════

                                  

═══════════════════════《2002/12/09》═════

 

*****【本 期 內 容】 **********************************************

                                                                            

教育專題                    他山之石 當教職員的雇用公然非法

 

    法蘭西視角 各式未成年學子執照相繼出籠 各界要求提高安全顧慮

 

【教育小報報】

********************************************************************

       他山之石 當教職員的雇用公然非法

 

教職員雇用反歧視 惹惱一票人

 

編譯賴明芝

 

今年夏天,有非裔黎巴嫩人(African-Lebanese)背景的丹尼斯貝里爾,在被馬里蘭州的羅育拉學院(Loyola College)從該校學務職位換下後,一狀告上聯邦法院,對羅育拉學院提出訴訟。貝里爾宣稱,副校長告訴他,黑人教職員群起對校方施壓,要求學校必須聘請「非裔美人(African-American)」擔任該職位才行,而且,這個人必須「看得出來是黑人」。羅育拉學院已經否認這些指控,不過,貝里爾說,面試會議時發生的事,有人願意站出來為他作證。

 

最近高等教育紀事有一篇文章,談到維吉尼亞州工業大學努力增加教職員多樣性一事,報導也提出類似的問題:數名教職員說,他們相信,這些努力的結果是「種族歧視」。而且,有來自學校高層的反對意見,這真的很難用別的方法做個了斷。

 

正當這類事件大剌剌地鬧上檯面之際,教職員聘用、升遷和薪資方面的歧視問題,變得愈來愈常見。此外,不管他們是否承認確實有歧視問題存在,這類有所偏好的學校開始面對法律上的麻煩。

 

這不表示所有發生在聘用教職員的「積極行動(affirmative action)」,必然是非法的。不過,這得看你對「積極行動」一詞的定義為何;對不同的人,這個詞彙意味著不同的意義。它的原意是按照字面上所說的,採取積極手段,鼓勵雇用和錄取少數民族、弱勢民族、女性等防止種族與性別歧視的積極行動。關於這點,本來並沒有什麼是不合法的。但不幸的是,大部分大學把積極行動發揮過了頭。校方尋求的人才,有特定的膚色和血統,這些獨受青睞的人,領較高的薪水,校方甚至給予他們更多的重視,而非僅止於公平而已。

 

所以,各大學什麼時候要打破這項規則呢?打個比方吧!一個有用的經驗法則是:「把鞋子套在腳上。」想一想,堅持研究委員會當中要維持一定數量的委員是白人,可行嗎?要是在最初的面試名單上面沒有白人,能被接受嗎?假設每個白人申請人都應有面試的權利,是否恰當?白人的身分,能在面試過程中加分嗎?如果這些問題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再想想,如果把問題當中的「白人」換成「少數民族」,答案會是什麼?許多的學校都會在回答後者時,給予肯定的答案。

 

大學也許會認為,在教員雇用過程時有種族偏好,會因為學生入學許可時有這類的偏好問題,而發生變化,但事實並非如此。替教職員聘用過程發生的歧視問題所找的藉口,要比替審核學生入學許可發生類似狀況所想出來的理由,更加沒有說服力。其最主要的原因在於,學生入學許可審核過程當中,會對某些族裔特別關愛,是根據1964年美國政府所頒布的「民權法案(Civil Rights Act)」第6條,而教職員聘用的有關規定,則見於第6條及第7條。法院對於這兩個部分的解釋卻完全不同。結果造成第6條所允許的事情,不被第7條所接受。

 

6條所禁止的「歧視」,是指在任何接受聯邦資金補助的方案或是活動當中,因為「種族、膚色或是民族血統」而產生的歧視。雖然法律的條文並不容許特例,美國的高等法院卻曾經將之詮釋限制於《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因此,如果事件本身「勉強符合」政府「強制的」利益,種族歧視是符合憲法的。這使得各大學能夠勉強以路易斯˙鮑威爾大法官於1978年針對《加州大學董事會vs.貝克》一案所做出的判決作為依據,鮑威爾大法官說,「多樣性(diversity)」是「不容忽視的利益」。

 

7條的內文當中,也明文禁止任何雇主因為勞方的種族、膚色、宗教、性別或是民族血統,而在錄用或是解雇方面有所歧視,有關勞方的薪資、任期、環境或是基本條件,也不得受到這些因素的影響而被歧視。可是,最高法院並沒有將第7條與《平等保護條款》做「異文合併(conflate)」的處理,所以,鮑威爾大法官「允許以多樣性之名,行歧視之實」的主張,變得無法被運用。

 

最高法院仍然會針對第7條的禁止歧視條文,做出「以多樣性為名的」抗辯嗎?答案是,不太可能。為了確定這點,高等法院曾經在1979年《聯合鋼鐵工人vs.韋伯》一案,允許種族偏好的事情發生;1987年《詹森vs.聖克拉拉運輸局》一案,也允許相同的情況。在這兩個案子裡,高等法院讓某些人享有「優先權」的基本理由,都不是「多樣性」,而是「糾正或是補償歧視問題的發生」。

 

要是高等法院允許多樣性成為某些狀況下可以容許差別待遇的藉口,還有什麼說法不能被援用?然而,美國國會明白的否決,不能因為「有誠意工作」的資格,而在種族差別待遇這點做出讓步,儘管這種不平等的問題已經發生在宗教、民族血統或是性別的族群。再者,以「多樣性」作為給予某個族群優先權的理由,常被用來支持對女性和少數族群的歧視。

 

所以,當兩個聯邦上訴法院聽到高等法院說,「多樣性」不能用在第7條時,並未感到驚訝。有趣的是,這兩個聯邦上訴法院遇上的案例,都發生在教育界。

 

在《收稅員vs.畢斯蓋特威鎮教育局》一案,美國第三上訴法院做出對一名白人教師有利的判決,這名白人教師被學校解雇的原因是:她是白人,而且學校想要商業教育這門課的師資有更為「多樣性的」組合。在《麥斯爾vs.梅諾》一案,美國第五上訴法院判定德州教育局違法,這件案子裏,德州教育局想要根據該州人口性別和種族的比例,調整勞動力的結構。

 

內華達州的法院,在內華達大學被一名想要申請任職於該校社會學系的女性白人控告時,允許該校援用「多樣性」為理由。不過,州法院的判決的重要性優先順序不如巡迴法院,而在這個案子,被求職者告上法院的內華達大學,還主張該校這麼做是為了反歧視。

 

美國高等法院本身尚未對這議題做出判決,不過,也不可能會針對第7條做出「多樣性條款」。多數大法官對於法令文本看得相當嚴肅,同樣的,他們幾乎不可能會為了讓某些種族較易享有優先權,而曲解法律本身的字句。

 

今年3月的時候,德拉威州大學(University of Delaware)表示,該校要取消以種族為著眼點的聘用政策,這項政策去年才獲得學校教評會和校長大衛˙羅斯爾(David P. Roselle)的背書。一名申請任職於該校的「非少數族群」人士,曾經揚言要控告德拉威州大學,這人和「全國學者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cholars)」的關係匪淺。

 

這件事和其他找理由強調人員任用要有優先權的類似事件,很有可能會讓美國高等教育機構惹上麻煩:這類的歧視已經在教職員團體之中樹立許多敵人,而且不是只有保守份子不爽這種事情而已。1996年由「洛普民意研究中心(Roper Center for Public Opinion Research)」所做的研究顯示,60%接受調查的教授認為,他們任教的學校「不應該因為一個人的種族、性別或是民族血統,而在教職員聘用的過程當中給予他特別的優先權。」

 

2000年的時候,康乃迪克州學者協會(Connecticut Association of Scholars)委託「康乃迪克大學調查研究與分析中心」主持一項研究,對康乃迪克大學、康乃迪克州立大學系統和該州社區大學系統的教職員進行調查。這3個學校系統的教職員多半都表示(52%、61%及75%),校方不應該因為一個人的種族、性別或是膚色等因素,而在聘用過程當中給予特別待遇。

 

因此,大部分的教職員可能會接納至少一名打小報告的人,來反抗學校在聘用人力時有所歧視;而且,以種族為由要求特別關愛的做法,顯然很難躲藏於做相關決定的教授群之中。加州州立大學海沃(Hayward)和奇哥(Chico)分校的教授們,最近就揭露了學校在聘用新進人員時發生歧視事件的消息。像是「機會均等中心」(Center for Equal Opportunity)或是「美國民權機構」(American Civil Rights Institute)和「個人權利中心」(Center for Individual Rights)等組織,就常常接獲被歧視的教授寄來的文件,內容都是抱怨。而且提出抱怨的人,常常是有少數族群背景的教授或是求職者,這些人不想讓他們的名字或是成就被貼上大大的標籤,上面寫著:「積極行動受惠者」。

 

甚至就算撇開第七條不管,高等教育機構還是會因為種族背景而給予某人工作優先權時,在法律上遭受責難。根據第六條,判例法(case law)的影響力反對依賴刻板印象的「多樣性條款」,打破反歧視的原則,這種事情發生在教職員聘用過程的次數,多於學生入學許可審核的過程。此外,美國高等法院在1986年的判例中,反對拿「模範角色」當藉口的辯護。判決中,鮑威爾大法官寫道:「用邏輯來看,這種黑人學生最好要有黑人老師來教導的想法,可能會導致《布朗vs.教育局》一案的判決被推翻。」

 

噢!抱歉,還有一件事情要提:不管法律到底允不允許這種事情發生,因為一個人的膚色或是祖先是屬於什麼民族,而拒絕或是給予他工作,都是不公平的事情。

 

(資料來源/高等教育紀事)

 

(回目錄)

 

法蘭西視角 各式未成年學子執照相繼出籠 各界要求提高安全顧慮

 

■駐法記者陳美琳報導

 

法國今年首先推出「成人同行狩獵執照」,顧名思義,未滿18歲的青少年,在通過狩獵執照的筆試測試之後,可以在一位成人陪伴之下,正式進行狩獵,此法日前受到社會大眾的極力反彈。

 

在法國境內,未滿18歲的青年學子,可以考取「成人同座駕照」,條件是未成年學子在開車之際,必須有一位成人在旁,行監督之責;此外,學子只能駕駛中、小型的轎車,此趨勢近年來,已獲得不少家長以及年輕學子的青睞。

 

最重要的原因是,能駕駛汽車後,學子不會想騎摩托車,在「肉包鐵」的顧慮之下,家長較放心駕駛汽車的安全問題。

 

此外,當子女年滿18歲,正式有駕照之際,家長更可放心子女的開車技術,因為,在成人同車陪伴駕照後,子女有正式開車的經驗,已經不算是駕駛新手了,尤其當成年子女前往其他城市工作,或是求學的情形之下,父母可以比較放心此方面的顧慮。

 

事實上,即使「成人同座駕照」有相當多的未成年顧客,生意相當興隆,各駕駛中心的營業數字高漲,但一般人反對的聲浪多於支持的態度。

 

根據統計數字顯示,71%以上的駕駛新手,最初一年都有意外的車禍或汽車磨損的事故。在法國境內,駕駛新手所開的車,必須在後方張貼A字,以提醒其他駕駛人,此舉必須持續兩年。

 

一般駕駛人都極力避免在駕駛新手後方行駛,以避免駕駛新手開車超慢,或其他不必要的車禍事故。未成年學子考取「成人同座駕照」後,形同產生更多駕駛新手,對於多數駕駛人來說,等於必須閃避更多不會開車的年輕人。

 

這群未成年的駕駛新手,開車技術差勁,即使有成人在旁陪同駕駛,但年輕不懂事,常常闖紅燈,成人無法做到百分之百的監督之責,造成車禍意外事件頻頻增加。

 

更嚴重的是,一旦執照到手,在警方沒有時時刻刻查照的情況之下,是否每次開車上路,皆有成人同座乘行?尤其未成年學子熱愛參加夜晚狂歡舞會,能夠確實做到成人陪伴才開車上路的比率有幾成?則是各方無法得知的實際數字。

 

即使社會媒體的反對聲浪高長,政府仍然沒有取消「成人同座駕照」,亦未採取其他明確的措施,以警惕未成年學子以及家長,進而減少車禍事故的比率。

 

不但如此,政府又推出「成人同行狩獵執照」。基於相同的安全顧慮問題,一般人自然無法接受,因為不慎狩獵會造成無辜人士的傷亡,所造成的意外及其後果可不是開玩笑的,即使未成年學子必須另行購買額外的狩獵保險,仍無法保障其中極可能造成的意外風險。

 

不少反對組織表示,這些大小雷同的未成年學子執照,實質上僅淪為「有錢小孩的遊戲」罷了,尤其是「成人同行狩獵執照」。

 

狩獵原則上為貴族以及富裕人士的娛樂以及嗜好。家長有錢不見得有閒,能夠陪伴在未成年子女身旁開車或狩獵。因此,極可能容許子女自己上路開車,大大方方上山狩獵,滿足有錢小孩的開車以及狩獵欲望;如果發生意外,自有保險公司擔保賠償,至於一般人是否因此慘遭橫禍,則不是重點。

 

以教育的立場來看,年輕學子是否因此養成「金錢萬能」(有錢才能承擔龐大的保險費、註冊費、以及相關執照費用)、「不需實際守法」(如果沒有成人陪同,亦可正式開車、狩獵)等錯誤觀念?亦是值得探討的重點之一。

 

同理,相關單位是否可以推出「成人陪伴駕船執照」?駕船執照相當容易考取,淪為形式罷了,原則上,有興趣者只要花錢在駕船執照中心註冊,通過筆試的測試,即可在海上行船,因而使得海上行駛安全成為各界評論的焦點。但在商業利益的唯一前提下,不少駕船執照中心仍積極向政府爭取此提案,如果提案正式被接受,其他駕船者以及乘船者所受的相對風險,自然不在話下,所有駕船者、乘船者、船員、漁夫,則必須自求多福。

 

在尚未有嚴重意外車禍或狩獵事故,以及大量受害者之下,法國政府相關單位在繼續開放大門之際,是否能夠同時以明確的法律條文,來懲戒因學子以及陪同成人疏忽,所釀成的嚴重意外,進而增加未成年學子的基本警覺心態?這是各界對法國政府的要求。

 

 

(回目錄)

 

 

 

參觀立報http://www.lihpao.com

寫信給小編e-mail:hyouki@liph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