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十三日獲立法院三讀通過 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三讀通過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 文修正案,共計修正條文三十五條。 農委會表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滿兩年,由中央主管機關 檢討之。」九十一年屆滿施行兩年,即依法辦理檢討。本次之檢討修 正,係在該條例第一條所揭櫫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增進農民所得及福 利等農業施政目標下,衡酌當前農業所面臨的內外部環境情勢變化, 包括: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農業科技快速發展及社會 各界對於農地利用管理的反映意見等,本次修正內容主要包括三大主 軸: 1.因應未來農業發展趨勢,建構農業結構調整環境 2.因應農業發展趨勢,配合擴展農業定義範圍、增修訂資訊科技應用 、設置農業科技園區、推動農產品及食品安全衛生之證明標章驗( 認)證制度、促進農業科技研發與育成創新事業等積極性建設性條 文,以加速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提升農業競爭力。 3.因應未來農業用地之調整規劃,增訂地方政府可依據當地農地資源 規劃與發展需求,辦理農地開發利用之規定,促使農業用地作有計 畫性之利用,並可因地制宜,滿足當地住宅等非農業使用之需求。 4.為健全農業推廣制度,提高農業競爭力,強化農民權益,增訂辦理 農業推廣業務所需條文,包括:配合農會信用部之改革,明訂政府 編列農業推廣經費預算之法源依據;以及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及 功能,培訓農業推廣人員;農業推廣業務得委託辦理,並應由政府 輔導、評鑑及獎勵。 5.在合理放寬農地管理規定,提高農地資源利用效率方面,主要修正 內容包括: (1)為兼顧農業用地管制之合理性及促進農地有效利用,修正縮小耕 地適用範圍,將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國家公園區及非都市 土地暫未編定用地等之田、旱地目不再列為優良耕作使用之耕地 ,以放寬這些土地之分割限制、耕地必須合法使用始得移轉限制 及農企業法人取得耕地之許可限制;明確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農 業設施之規定,合理放寬農民得以在農業用地上設置與農業經營 相關之有或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適度放寬違規使用農業用地 之移轉限制;增列農民團體及宗教基金會亦可以更名登記方式, 辦理屬其所有但登記於自然人名下耕地之產權移轉等,以解決現 行農民無法取得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或農企業法人因受限於法令 ,無法申請產權移轉之情況。 (2)取消私人承受耕地面積二十公頃上限限制;增訂耕地移轉予農企 業法人時授權縣市政府亦得同意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增訂 農企業法人依法承受耕地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 畫,其依規定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得以申請辦理耕地之變更;以 及上述縮小耕地適用範圍等,均有助於促進農民團體、農企業機 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等法人申請承受耕地,引進其資金與技術 ,經營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之農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