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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種畜禽及種原輸出同意文件審核要點」公告實施強化種畜禽及種原
輸出管理


農委會表示,依據「畜牧法」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種畜禽、種原,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出及輸
入。該會爰研訂「種畜禽及種原輸出同意文件審核要點」乙種,並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公告實施,原於八十九年間訂定之「種畜禽及原
進口同意文件審核要點」及「種豬出口要點」一併公告停止適用,以
強化種畜禽及種原輸出管理,以適應畜禽產業變遷及整體發展需要。

農委會指出,該「種畜禽及種原輸出同意文件審核要點」之條文
計有九點,其重點如下:

1.該要點適用之種畜禽及種原包括自行飼養改良品種或繁殖用之馬、
牛、豬、山羊、雞、火雞、鴨、鵝、珍珠雞、鹿、種蛋、牛精液、
種畜禽精液及種畜禽胚胎。
2.申請輸出種畜禽及種原之畜牧場須具有畜牧場登記證書。
3.申請程序為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
輸出種畜禽之血統登記或登錄資料)向飼養地之縣(市)政府或直
轄市政府申請核轉農委會核發輸出同意文件。
4.核發之輸出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發證日起六個月,逾期須重新申請
。另輸出種畜禽及種原者得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分批輸出種畜
禽及種原。
5.本要點排除基因轉殖種畜禽及種原之適用。
6.申請輸出之種畜禽及種原對國內產業永續經營有產生重大影響之虞
時,農委會得不予核發輸出同意文件。

農委會表示,鑒於應用科技技術,發展加值型畜禽產業,提高畜
禽產品附加價值,已成為畜牧產業升級及轉型之重要策略,其中扶持
技術層次高及資本投入密集之種畜禽或種原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
業者發展,即為目前積極輔導之重點方向,「種畜禽及種原輸出同意
文件審核要點」之發布實施,將有助於對該等業者輸出高附價價值種
畜禽及種原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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