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報】═══════════════════ |
教 育 專 題 深 入 報 導《2005-04-27》 |
本期內容 | |
◎ 教育論壇:教師工會勞動三權初探(上) | |
◎ 客廳幼兒園:學生的研究大綱與我的反省(下) | |
◎ 傳播線上:無名小站商業化 資訊傳播公民權益在哪裡?(下) | |
◎ 台灣立報徵文啟事 |
教育論壇:教師工會勞動三權初探(上) | |
羅德水(教師) | |
雖然全國教師會已分別成立「教師法修法小組」與「教師工會推動小組」,以爭取實質勞動三權之保障,然而,反對教師組織工會的論調並不曾稍歇,分析這些反對教師工會的理由,多數只是沒有學理與實務依據的既存偏見,甚至與行政部門恫嚇老師的說詞沒有兩樣,各界先進已多有澄清,於此不再贅述。 不過,最近則有教師同仁認為,既然無法保證強制入會,而爭取爭議權之難度又高,就算組織教師工會也與現行教師會無異,何必多此一舉,為了工會而工會?抱持這樣質疑的教師同仁,即便對於工會運作還不全然理解,至少對於現行教師會之限制與困境有正確的認識,而這樣的質疑也確實點出問題的核心,教師會不應選擇迴避。 所謂「勞動三權」係指組織工會或加入工會的「勞工團結權」;與雇用者交涉有關勞動條件訂立勞動協約的「團體交涉權」;勞工爭取主導地位以罷工、怠工、圍堵等各種團體行動,對資方施壓的「團體行動權」。(隋杜卿,2002)亦有論者主張這其實並非「勞動三權」而是「工會三權」,無論如何,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已成一般工會團體約定成俗對所謂「勞動三權」之定義。 究竟現行教師會是否具有「勞動三權」之保障?若否,那組織教師工會後就能取得勞動三權嗎?此一問題攸關教師對工會之認同,應該深入分析。 首先,在團結權方面,如果按照行政部門之講法,教師會是兼具部分工會性質之專業團體;可矛盾的是,不論是一般勞工(工會法第12條),或醫師(醫師法第9條)、律師(律師法第11條)、會計師(會計師法第27條)、心理師(心理師法第12條)、社工師(社會工作師法第28條)等專門職業人員團體,都有加入工會或公會之義務,唯獨依「教師法」成立之教師會係採所謂自由入會之設計,致使組織發展陷入拉扯與內耗的困境。 當然,我們也注意到,行政院援舉國外經驗,在院版之「工會法」修正案中將強制入會加了3年的落日條款,準備朝所謂的自由入會方向修法;不過,這樣美其名為自由化實則係弱化台灣工會發展之作法,亦迭受各工會批評。因為與先進國家相較,台灣的工會組織與力量根本無法相提並論,改採自由入會後,現階段原本偏低的入會率只會更加雪上加霜,全然無利於台灣工會之發展。 無論如何,依現行「工會法」之規定,教師之工會當然與一般工會一樣採取強制入會的規定,至於往後有關強制入會的規定是否調整,則取決於各工會與政府部門力量之對比,現在來說都還言之過早。即便如此,應該指出的是,教師工會是否強大,關鍵也不全然在於強制入會與否,而在於工會的績效與會員之認同,團結的一萬人其力量當勝過分裂的十萬人。 其次,在協商權方面,由於「教師法」對於協商之範圍與程序並無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也無與教師會協商之義務,使得所謂的協商成為行政單位的恩給。行政部門常見的作法,不是漠視教師會的存在、自行選定所謂代表教師的協商代表,就是在原為對等協商的會議中,加入校長與家長團體,以便稀釋教師組織之代表性。迄今為止,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就「全國教師聘約準則」之訂定仍未完成協商,還有部分縣市政府竟然自訂教師聘約,甚至逕行剝奪教師組織派員參與和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的權利,導致教師法第27條有關教師組織之任務形同具文。 這樣的困境既比不上有爭議權做後盾的「團體協約法」,甚至連民國91年7月10日公布之「公務人員協會法」也有大幅落差。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明訂,「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一、辦公環境之改善。二、行政管理。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同法第29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協商的義務,「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自接獲協商之日起30日內,指定人員與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並應就協商之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先行會商決定。」 第30條則確保了協商結果之履行,「公務人員協會與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協商所獲致之結果,參與協商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均應履行。」第31條規定,如協商未成時,「公務人員協會」得申請調解,「公務人員協會依第28條規定提出協商,而受理機關未於期限內進行協商,或協商不成,或未完全履行協商結果時,公務人員協會得向其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第32條至第37條,規定了調解委員會的組成方式與調解程序;第38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於調解不成立時可申請爭議裁決,「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於接獲調解申請後,未依期限進行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裁決。」 第39條至第43條,則對爭議裁決委員會之組成方式與爭議裁決之程序有明確規定。第44條更明訂爭議裁決之效力,「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對於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爭議裁決委員會裁決應為一定行為之關係機關,應於接獲裁決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回復銓敘部。必要時,得報請銓敘部同意延長一個月。」 (待續) |
|
(回目錄) |
客廳幼兒園:學生的研究大綱與我的反省(下) | |
宋嘉行(元智大學兼任講師) | |
第五,研究對象沒有說明清楚:許多組在研究計畫裡都未估計大致要參訪多少學校、多少老師、多少家長或兒童。這些數字雖不能準確抓住,但總要有個大概的估計,以幫助閱讀者了解該研究的資料來源多寡,以及預估研究者是否能在有限時間的情況下做的完。另外有些組則是在研究對象部份列出了某些人(例如包括老師、學生、家長),但在後面的資料蒐集部份卻漏列其中某些對象的蒐集方法(例如,只談到要對老師進行觀察和對家長做訪問,卻沒有交代如何產生學生方面的資料),顯示出做計畫者沒有對整個計畫做通盤的、周全的思考。 第六,另外一種情況是,有些要針對單一個案做深度探討的小組,沒有提出強有力的「證據」來說服讀者該研究對象所具有的特殊性。質性研究既然不是在尋找可推論的通則,小樣本的價值就應該被積極凸顯出來。因此,在研究計畫裡,對這位研究對象的適度說明便是必要的,而且這種說明不應當被化約成僅有年齡、性別、學歷等「背景資料」,而應該是有血有肉的生動敘述,以凸顯出這位對象為何值得研究,以及她/他與研究者間超越泛泛之交的關係,因而說服閱讀者該研究是有價值的,否則那麼多相似條件和背景的人,為何我們單單要選擇她來作研究呢? 在這一點上,有的小組就做的很好。例如有一個要探討融合教育的小組,打算透過觀察一位言語發展遲緩兒來對問題進行深度了解。該小組在研究計畫裡,就對她們的研究對象「中中」多所著墨: 「中中是我們專題研究報告的對象。目前就讀中班,5歲,女生。家中有母親一人,是一位小兒科醫生。媽媽說中中的父親目前在國外就讀醫學博士,但由寶貝班至目前中班,中中父親從未來園所過。母親工作忙碌,有空時才帶回家,時間並不固定。每天由奶媽來園接回家日夜照顧,這奶媽前不久才剛新換的,媽媽說中中尚在適應中(作者註:後來跟學生聊天時才知道,中中3歲以前都沒有回自己的家住過!)。寶貝班時由母親送到園內就讀,訪談寶貝班老師說:那時除了覺得她口語表達發展比其他幼兒慢之外,行為表現也與其他幼兒不同……目前(中班)老師發覺中中只要一發脾氣,就跑到操場中繞圈圈……一看老師出來就跑得更遠,讓老師追不到,需要別的老師幫忙才能把她帶回教室。」 這樣的描寫,不是很吸引人嗎?讀者都會不自覺對這位化名叫中中的小女孩投以無比的同情與關注、好奇接下來會有什麼發展,以及希望這個研究能對她(及她的學校生活、家庭生活)有所幫助。這絕對只比不帶感情地條列出「中中,5歲,獨生女,言語遲緩,有過動傾向」要來得平易、溫暖多了。 第七,忽略研究倫理的問題。有些組因為研究對象比較特殊(例如老人、特殊兒、單親兒、未按照法令來而有不守法之虞者),需要考量較多倫理方面的議題,事前該多想清楚,但許多小組對這方面都未多所思量。也許,對一個小小的期末報告而言,匿名或化名就已經是足夠的保護措施? 第八,資料蒐集方式太依賴快速、「有效」的方式。例如有些原本可以使用觀察法的研究主題(例如體能課對幼兒的影響、家長參與對幼兒社會行為的影響),研究者卻只打算使用問卷發放的形式,而忽略觀察、訪談等典型質性方法的運用。研究者在設計研究計畫時似乎並未深思:如果我們要發放問卷,那問卷裡要問些什麼呢?問老師家長「妳覺得體能課或家長參與對孩子有哪些影響」嗎?我還發現,會傾向使用問卷(而且只打算發放一次或兩次)的小組,它們的題目通常也都設計得很有量化實驗設計的味道(如前面提到的那兩個),但事實上用問卷無法產生關聯性或因果性的答案,用這樣的方法來作這個主題,它頂多只能蒐集到一堆「看法」或「意見」,這樣蒐集而來的資料不但量少、可信度不高,而且質也不精,甚至連研究問題都回答不了,最後形成研究缺乏效度的問題!問卷法它雖然很快速,但有很多限制,所以在質性研究裡頂多是用來輔助而已,不能只依靠它來進行資料蒐集。質性研究應該要視題目性質與研究目的,以觀察或訪談其中一種方式為主,搭配文件蒐集或問卷法實施,才是比較妥當的做法。 第九,研究期間太短。有的組太急著結束資料的蒐集、太快進行訪問(甚至這份研究大綱的作業都還沒交,就已經完成了一次訪問),因而忽略質性研究的長期浸淫與深入理解的精神。事實上,這個問題也是前述資料蒐集問題的一體兩面──某些學生似乎一直並未真正領會質性研究與量性研究的差異所在,因而不自覺地使用量化思考模式來設計她們的質性研究。其實,這是個嚴重的警訊,為何我一再重複講解、提示這兩種研究取向的不同,卻仍然有學生沒有抓住我一直再強調的重點呢?是我的表達出了問題嗎?還是我沒有真正理解她們的思考盲點?還是她們受到量化思維的先佔、洗腦(或說荼毒?)太深,以致於後來無論怎麼「反洗腦」都於事無補?還是說,問題不僅出在學生或老師的身上,而是制度本身的問題、課程設計本身的問題──僅用一個學期的時間來教授質性研究法,本來就太趕,因此給她們帶來緊張感與急迫感,而讓這批沒有太多研究經驗的實務工作者缺乏時間好好深入思考與體會質研究的真諦與精髓?這點值得我好好思索。 |
|
(回目錄) |
傳播線上:無名小站商業化 資訊傳播公民權益在哪裡?(下) | |
傳播學生鬥陣 | |
貳、公共的想像 一、商業化是唯一的道路? 其實,無名只一個案例,以此帶領我們思考資訊公共服務的問題與資訊傳播公民權的想像。如要專論無名,其最大問題,實乃運用公共資源作為商業化的基礎與利基;由全國納稅人所支付的公共資源,作為私人商業營利事業基礎與出發點,是否合理恰當與可行?以及,作為一個網路服務系統,是否具備資源有限的想像?不過,我們認為這樣還不夠,或許,應進一步反思,商業化的網路資訊服務,是否能帶給一般使用者什麼權益?以此思考公共性的價值。 從本文一開始針對無名的疑點出發,試問無名小站在商業化的過程中,使用者的公共利益被放在哪裡?又是否能夠保證原有學網的公共服務不會「逐漸」消失?使用者的權益能不會因無名商業化所犧牲?而無名商業化,到底帶給使用者什麼樣的利益與好處?如果無名重視其使用者的權益,或許就不該在學網時期,以公共的硬體與頻寬作為吸收人氣的號召,演變至最後公共資源無法維繫,而須仰賴外界的贊助才能維持繼續營運。 而無名商業化的原因,真如無名站長所言,是為了無名的生存與「使用者的權益」?商業化後,無名必須面對的,是投資廠商的質疑、是自己能否獲利營收,以此他所要面對的第一個對象,絕非廣大的使用者,此乃商業邏輯使然。那,無名除了商業化一途,毫無他法?而「使用者的公共利益」是否將只象徵性的口號?或許,我們可以參考許多商業營利事業的例子。 二、公共化與資訊社會公民傳播權的想像 回頭談談「無名小站公共化」的建議。無名的「公共化」,應是何種公共想像?有多少「公共化」想像的可能性?除了「產權」的公共化外,公共服務是否可為一選? 以網路相簿而言,網路相簿服務雖非無名之首創,但無名所提供的相簿服務,確也造成了一股自拍與相簿服務興起的風潮,就算日後無名消失,這股風潮看來也將持續蔓延。而其所反映者,除了與傳播學界所討論的「閱聽人典範轉移」有關(包含所謂的閱聽人自我展示典範等),當中是否亦包含著「資訊社會公民傳播權」的想像?從公共利益的角度上來看,資訊傳播公民權益被設想在哪裡?該有哪些權益?是否應包含個人網頁(空間)、e-mail address、相簿交換等服務?該由目前的學網(學校、系所、計算中心)來做、政府(中央、地方)來做,或者公有電信來做?路徑的選擇也許可多商議。但,當我們面對「無名現象」及「公共化」時,又可怎樣從公共利益的角度討論「資訊社會的傳播公民權」?這也許是、同時也必須是要審慎思考的議題。 又或者,拉高層次來談,國家與城市中的通訊傳播政策與資訊基礎建設,可以如何以一種合理合法的管道與方式,來鼓勵與支持類似學網時期的無名這樣的網服務系統?是否可以參考《搶救資訊公有地》一書中的數位機會投資信託(the Digital Opportunity Investment Trust)與「新聲帶創制」(the New Voices Initiative)機制,來保障網路的多樣性、公共性與各種創作展現的可能性? 諸此種種,我們不能忽視網路最大的特性,乃是其作為一個當前被視為最接近公共領域的場域,人們在此可以近用參與媒體的創作與產製,各種新的進步與可能皆會因網路的公共性而誕生。而商業邏輯的思考、營利的想像,是否將可能扼殺了這些新思維新創作,乃至自由言論的可能性,重蹈現今我們所批判的商業媒體的覆轍?或許,這應是值得我們思索的問題;至於無名,我們也應仍持續的關注它的發展,作為未來思考網路服務問題的重要依據。 |
|
(回目錄) |
台灣立報徵文啟事 | |
本報誠徵閱讀經驗分享,歡迎教師、家長及學生分享經驗,題材包括如何推動學生閱讀、啟發學生閱讀興趣、學生閱讀心得或小書評,文長500~1500字皆可,投至fiveguys@ms19.hinet.net,凡經採用,敬奉薄酬。 |
|
(回目錄) |
參觀立報: |
http://www.lihpao.com |
寫信給小編 e-mail: |
fiveguys@ms19.hinet.net |
立報地址: |
台北縣新店市復興路43號一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