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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姜法律生活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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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專欄 車禍共同侵權行為中,被害人可以與一方先行達成和解嗎? 姜智逸律師 撰 案例事實 一、 小昕搭朋友便車,因朋友有喝酒超速,與闖紅燈的來車發生擦撞受傷,小昕的朋友很不好意思,主動提出要賠償小昕二十萬元,並簽署和解書,放棄民事請求,只要上法院告對方就好了。 二、 小昕搭計程車,因為計程車司機超速與對方發生撞擊而受傷,小昕向司機與靠行的車行提起民事請求,要求司機與車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計程車司機希望先行向小昕達成三十萬元和解,並簽署和解書,放棄對司機的民事請求。 小昕很擔心,會不會原諒一方,就不能對另一方請求賠償了呢? 解析 在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的案例中,常常會有人擔心,如果我先跟一方和解,就會影響對其他人的請求。依照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此只要被害人與其中一方和解時,並未表明免除全部債務的意思,即無須擔心不能向其他人請求的問題,但是在和解書上,我們還是建議要特別註明只原諒一方而已,以免日後上法庭存有爭議。 在雇用人責任上,在和解時有一點要特別注意。我國司法實務認為:「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 (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如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 (僱用人) 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從這個見解來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受僱人因為「跑路」而使受害人索償無門,讓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時也規定僱用人得以向受僱人請求,所以從頭到尾應該負賠償責任的只有受僱人而已,因此被害人在和解時若已經聲明放棄對受僱人請求賠償,自然僱用人就沒有賠償義務。 這個見解提醒我們,在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中,常常遇到受僱人主動要求和解,被害人看到受僱人經濟狀況不好而存有惻隱之心,心想「反正僱用人比較有錢,原諒受僱人沒關係,只要跟僱用人求償即可」,這樣的想法無疑是放棄自己的權益,因此在和解之前,請三思而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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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嚴法師語錄 | |||
人緣並不在於色身,而在於氣質。 | |||
改善自己就是自救,影響別人就是救人。 | |||
律師的小叮嚀 有些朋友向筆者透露,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公佈之後,他們就不必再受警察人員的「鳥氣」了,筆者在此仍要奉勸民眾,切莫以為日後可以隨便向警察人員拒絕接受臨檢,我們在新聞上也看到成群的飆車族公然向警察挑釁,事實上,妨礙公務等罪名是早已見諸於刑法或是其他相關法規。 ----取自「警察與民眾心態的調整」 (第二十二期 證人是為法官或檢察官所命,對自己過去所經驗的事實加以陳述之第三人。舉例來說,當街上發生車禍事件時,偶然在旁邊買鹽酥雞的路人甲可能就碰巧目睹整件事情的經過;或者是當歹徒冒用您的身份證申請信用卡時,恰好業務員乙就是這件申請案的承辦人等等都可以當成證人。 ----取自「偵查不公開」(第四十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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