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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律師電子報第14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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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書:幸福,有法辦--疼愛女人的法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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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專欄 酒醉駕車肇事後,馬上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為什麼還要負擔刑責呢?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酒醉駕駛人,因為無法安全進行駕駛,發生車禍的機會相當大,有的人自知理虧,趕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表示不再訴追,可是為什麼法院還是要對駕駛人判刑呢? 首先應瞭解「酒醉駕車」與「車禍肇事」是兩回事,觸犯刑法的法條也不相同: 酒醉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車禍肇事,如果造成當事人受傷,通常是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果造成被害者死亡,則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至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觸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死罪,則有加重刑責的規定。 因此酒醉駕車肇事,行為人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兩個罪是同時存在的。 過失傷害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罪」的刑事告訴,行為人可以不必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公共危險罪」是公訴罪,無論被害人有沒有原諒行為人,法院都會依法訴追。 換句話說,酒醉駕車肇事後,行為人只能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但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然是有罪的。 當然,法官在審理時還是會對行為人犯後態度作考量,如果行為人對過失傷害罪部分於被害人達成和解,法官在審理時還是有可能對行為人從輕量刑,或施以緩刑宣告,給予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
其他精彩文章:有車階級必看法律常識 小昕是一個上班族,平常工作認真,對人也十分和善,唯一的缺點就是喜歡喝兩杯,常常在下班後與同事到啤酒屋聚餐,酒量很好的他號稱「千杯不醉」,他總是堅持在喝完酒後自己開車回家,長久下來總也安然無事。有一天晚上,天下著雨,小昕依然頂著酒意開車上路,遠遠看到前方好像有警察臨檢,他也不以為意,停車下來,當警察給他做了酒測之後,告訴小昕說他已不能安全駕駛,已經觸犯刑法,要移送檢察署偵辦,小昕聽完馬上酒醒了一半,疑惑地問警察說:「怎麼會這樣呢?」 相信大家都不願意發生車禍事件,也都希望能儘快解決,如果雙方不是有太大爭議,往往以和解收場,皆大歡喜,但是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範下,每輛汽車都必須投保,因此在車禍發生後,當事人雙方和解的過程中,保險公司人員都必須參與,當然,如果當事人不懂法律,往往會委由保險公司完全處理,包括和解程序,這並不構成問題;但是有時候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明明協商很順利,但是因為保險公司的積極介入並主導和解,使得雙方和解失敗,或者是當事人協商賠償金額後,卻因為保險公司對金額有意見而使先前的和解徒勞無功,造成更多紛爭。究竟,保險公司在車禍和解程序中扮演何種角色,是我們今天想要瞭解的。
英美公司法博客精彩文章(作者:ted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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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嚴法師語錄 迷信就會疑心生暗鬼、問神卜卦,取信於籤詩茭杯,而無法真正深入教理。 正信的佛法,不說感應、不說神通,唯心是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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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小叮嚀 醫療行為往往取決於醫師與病患間的互動情形,一個失敗的醫療行為,其責任歸屬總是不容易釐清,醫療糾紛若鬧上法院,法院就有義務將事實調查清楚,但是法官終究不是醫師,也不是神仙,法官必須要以雙方所呈的證物來判斷事實的經過,醫師就其專業背景,在醫療糾紛上多半是處在有利的一方,因此,證物的呈現多半對於醫師一方有利,這也使得醫療糾紛在先天上有的不平等的優勝劣敗。所以法官在審理時,有時會透過法律技術,讓病患佔有一定的優勢,以平衡醫師與病患間先天的不平等地位。 ----取自「 醫療過失與損害賠償」 法律對於刑事訴訟法程序有相當複雜的規定,為了維持程序正義,有些案件會拖上好一陣子,對偵察機關而言,辦案並非「不為」也,而是「不能」也。 ----取自「偵查不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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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鄉鎮地名由來 三峽 三峽舊稱「三角湧」,三角湧庄之名始見於嘉慶八年(1803),形成街肆後以土名『三角湧街』相稱。「湧」的台語意思是「水起浪」的意思。因為三峽位於大漢溪匯納橫溪、三峽溪的地方,是一塊三角形平原,上述三條河流在此匯集,溪流激盪,所以稱為「三角湧」。民國九年時,改為三峽而沿用至今。(三峽鎮志,民82,三峽鎮公所發行) 淡水 淡水舊稱為「滬尾」,「滬」是指以前設在河口或是近海之處,由許多石頭堆成,利用海水的漲退潮來捕魚的一種設施,而在設有「滬」的尾處,就是「滬尾」。另有一說:在閩南語中,滬和雨諧音,指此地多雨,過了這裡雨就停了,故稱「滬尾」。民國九年時,改用此地所濱臨的淡水河河名,為此地的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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