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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函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地址:10050台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六號

承辦人:李佳琪

電話:02-239598253752

傳真:02-23913482

電子信箱:gaky@cdc.gov.tw

 

受文者: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615

發文字號:衛署疾管愛0960007517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所愛滋感染者可否擔任醫療院所之行政人員職務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會民國96510日愛字第960510號函。

二、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所訂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以下稱檢查辦法)第10條第1項:「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檢查或勞工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但事業單位要增加檢查項目,由雇主負擔全檢查費用,且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復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勞工應接受之健康檢查項目並未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因此,雇主僅得依前開規定,負擔該項檢查費用,並應經當事人同意方可進行檢查。

三、  另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所訂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2條:「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由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認定之。」因此,具公務人員身份之醫療院所行政人員有無需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之必要,應視其職業環境暴露情形,依規定會同相關機關認定其檢查項目,並經當事人同意方得進行檢查。

四、  另依衛生署民國91930衛署疾管字第0910063549號函及本局民國93922署疾管愛字第0930016105號函之意旨略,健康檢查係屬醫療行為,醫師應依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履行告知之義務,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結果,應主動告知當事人,並應依法通報陽性個案,且不得任意通知雇主、學校或其他相關單位或人員,以保障民眾之權益及隱私在案。

五、  有關醫療院所針對新僱用或在職行政人員施行之新進員工、定期或年度健康檢查部分,說明如下:

(一)由於部分醫療院所兼具雇主及實施檢查機構之雙重身份,基於工作權保障及維護隱私權之前提下,宜區別下列情形而定:

1、  人為勞工身份者,雇主(即醫療院所)應具體言明必須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之理由與該工作職務性質之關連,並依首揭說明二辦理。

2、  人具公務人員身份,須由相關機關認定職業環境暴露情形,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之必要性,雇主(即醫療院所)始得依首揭說明要求受人接受檢查。

3、  若雇主(即醫療院所)合於前二種情形之下,擬要求新進或所屬人員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由於醫療院所具有雇主身份,故依說明四之相關函釋,雇主應明定對其員工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結果之嚴格保密程序,以保護個人隱私與電腦資料。

4、  若雇主(即醫療院所)未能建置保密程序,則建議執行時,得容許各別同意接受檢查之員工,自行赴非連鎖醫院之其他醫療院所或衛生機關,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除可達到檢查目的,復免於感染者身份被雇主知悉,或因此遭受不公平之待遇。

(二)有關醫療院所之行政職類,其工作性質若與一般行政工作類似,尚無傳染予醫療院所內不特定人之虞,應非屬「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13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予限制工作之範圍。

(三)若醫療院所為雇主,並以新進員工或在職人員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結果屬陽性為唯一理由,而對該人員作出考試不合格、降職、解聘等決定者,是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11項,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處以罰鍰。

(四)又若醫療院所之事人員或醫院所屬員工,洩漏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是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處以罰鍰。

 

正本: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副本:行政院衛生署事處

 

局長 郭旭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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