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律師陪著在警局,今天不會有蘇案】
--蘇案平反行動大隊請願行動
~警方先認定有共犯,再以電擊、灌辣椒水、坐冰塊、威脅…等方法取得蘇建和等三人的自白,此後展開長達十七年的訴訟…
時間:2007年08月13日(週三)上午10:00
地點:法務部前
說明:
1991年3月24日台北縣汐止鎮發生吳銘漢、葉盈蘭夫婦命案,同年8月王文孝於軍中被捕,並承認一人犯案;但警方認為必有共犯,兩天後王文孝自白供出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三人隨即被捕。在警方連續審訊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法定時間,以及嚴酷的刑求逼供對待下三人有的意識不清、有人被迫違背意志的簽下了所謂的「自白書」(警訊筆錄)。
如果能在憲法所規定檢警得以留置犯罪嫌疑人的二十四小時內推動以上強制律師在場的制度,相信必能將非任意性的自白減到最低程度。
我們呼籲法務部與警政署應儘速推動「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
--------------------------------------------------------------------------------
■ 關於「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
◎民間司改會
現代刑事訴訟程序乃由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活動所共同組成,偵查程序為整體刑事訴訟程序的首要階段,而警方在此偵查階段中,更扮演著重要之角色。正因為偵查機關處於整個司法體系的第一道關口,如稍有不慎極易對人權造成侵害,故偵查程序中人權的維護,遂成為國際組織觀察各國人權狀況的重要指標。對於如何在刑事案件中能發現事實真相,同時又不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亦即追求犯罪事實真相,又能兼顧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應有之人權,實為現在法治國家所應戮力追尋的目標。
我國刑事偵查程序,相沿已久的積習,往往是強調社會防衛觀念,以維繫整體社會治安為重,常輕忽了個人之人權保障,導致常因破案壓力而入人於罪、牽連無辜。尤其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警方第一次偵訊時,若律師到場卻無法發揮其實質辯護功能,無異只是為警訊筆錄單純背書、為證據能力護航,反而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是以,我們呼籲推動「警局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以維護刑事偵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之基本人權,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又能確保國家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職權;而警訊筆錄製作過程因有律師在場監督,可減少供述或自白任意性之爭議,更可減少審判時承辦員警出庭作證之勞力時間耗費,提升審判效率及正確性,對國家人權形象及審、檢、辯、警各方而言,皆有莫大裨益。
■ 以往偵查過程中不當之行為:
一、限制當事人通訊權:
現行法律雖僅規定法官、檢察官於特定事由下始可限制當事人之通訊自由,其他機關並無此權限,然而犯罪嫌疑人遭警方拘提逮捕時,往往無法撥打電話與外界(包括親友及律師等)聯絡,實際上形同限制犯罪嫌疑人通訊權。
二、阻撓律師在場:
警方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常未告知有委任律師及保持緘默之權利,或僅是形式告知,或僅於筆錄上記載告知事項,以致犯罪嫌疑人無法瞭解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並加以行使;甚至用盡各種方式,威嚇、勤阻犯罪嫌疑人委任律師到場,造成犯罪嫌疑人「必須」在沒有律師到場的情形下接受調查及訊問。
三、連續疲勞性詢問:
犯罪嫌疑人遭拘提逮捕後,常面對漫無止境的疲勞轟炸,使犯罪嫌疑人無法持續保持意識清醒,往往造成精神渙散、無法集中思考,而陷入事先架構的詢問陷阱之中。
四、圍攻式詢問:
以多人一組之方式採取「黑白臉」之詢問方式,交互運用施加壓力、動之以情或誘之以利,規勸犯罪嫌疑人坦承案情。
五、混淆當事人認知:
在連續詢問的過程中,持續灌輸警方所推測之犯罪事實,經過反覆訊問後,使犯罪嫌疑人混淆了原先對於事實的認知,甚而認同警方所推測之犯罪事實,附和其所言,而作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六、恐嚇、利誘交叉進行:
此為最常用之手段之一,警方常以各種方式攻擊犯罪嫌疑人之弱點,使犯罪嫌疑人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情況之下,而承認毫不相干的犯罪事實。
七、誘騙供述:
利用同案犯罪嫌疑人之卸責心態,誘導其作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利之供述,再以此供述,交互指證全體之犯罪事實,常因此造成無辜者遭受莫名牽連。
八、先入為主的證人指認:
由於我國偵查實務上,極依賴證人之指認,惟相關指認程序並未有完善之規劃, 常因此造成錯誤指認,入人於罪。
■ 應儘速推動的具體改善措施:
一、警局偵訊室應備有全程錄音、錄影設備,並提供陪訊律師專用座位,且座位應鄰近犯罪嫌疑人,俾利律師隨時提供諮詢、陳述意見。
二、訊問前陪訊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相互討論案情時,應有獨立談話室,警方能見不能聞。
三、警方製作筆錄時,應有連線電腦螢幕,俾利陪訊律師同步閱覽筆錄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
四、設置指認室,制定明確客觀之指認規則。
五、偵訊完畢後若決定移送,移送前應提供陪訊律師備有電腦設備之休息室,供其整理偵訊資料及查詢法律見解;移送地檢署偵訊時,警方應盡量給予扶助律師交通上之協助。
六、如遇律師於陪訊過程有違法情事,實施訊問之警察人員得予制止,並經權責長官限制或禁止其在場,惟警政單位應配合制訂明確之判斷標準與權責區分,勿使「禁止在場」成為犯罪嫌疑人獲得實質辯護之障礙。
七、若律師陪訊過程,發覺警方之偵查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時,得介入或提出異議,並於嗣後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加以主張,請求記明筆錄;另於陪訊結束或被迫中斷(例如遭到非法禁止在場)後,立即回報本會,由本會向警政署聯絡窗口反應,請求撤查。
★蘇建和三人在這週內都有可能被羈押!籲請廣邀連署形成壓力,搶救自由,杜絕司法專斷!
- ->★「平反蘇案‧終結司法專斷」網路連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