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一人公司雇主即將開放投保勞工保險 文/周建序
本站執行顧問於96年8月中國青創總會會議室與勞委會勞工保險處.勞工保險局及相關部門主管討論開放一人公司雇主開放投保勞工保險問題.會後勞委會初步決定同意本站之看法,將研議後於近期放.一人公司雇主可喜可賀!以下為本站意見.
專家意見
現行的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提供了雇主自願投保之法律依據,但同條第三項又規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究竟此「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立法者是否有意排除一人事業單位之雇主?或不論有無僱用勞工之雇主均可依本條本款加入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委會針對上述之疑問有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910062724號函釋,明文表示此「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應符合下列三個要件: (一) 已辦理營業 (利) 登記。 (二) 現在或曾經僱有員工。 (三) 確有實際從事勞動等要件之事業主。其中的第二個要件,要求必須「現在或曾經僱有員工」導致許多一人事業單位之老闆,其雖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但卻無法依本款參加勞工保險,亦無法享有勞動保險下之各項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福利。有關如何讓所有一人事業單位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均能參加勞保,提供建議如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910062724號函建議應不再適用,予以廢止或變更
(一)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法條規定所用之文字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而非「僱用勞工且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立法者並無意限制一定要有僱用勞工且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才得以投保。又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因此不論「有」僱用勞工之雇主與「無」僱用勞工之雇主,重點在實際從事勞動,不該因其有無雇用勞工而做不同評斷,立法意旨實無必要違反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讓相同事件做不相同的處理,更無正當理由讓前述二種雇主遭逢差別待遇,如果硬將投保的要件解釋為只有僱用勞工之雇主才能投保,則本條顯違背憲法位階之平等權!
(二)另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此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本項只在闡明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投保時之程序,如果有僱用員工,即應與其所僱用的員工保在同一個投保單位,對於沒有僱用勞工的雇主則隻字未提。顯然,如果沒有僱用勞工的雇主則無須與其勞工保在同一個投保單位,非謂一定要有僱用勞工且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才得以投保。
(三)國家基於民主國家原則及法治國家原則的要求,國家生活中重要的事項、或與基本權的實現有關之事項,或任何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的事項,應保留給法律加以規定。既然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動者,勞工保險條例並未限定僱用勞工之雇主始得為之。倘若有任何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限制「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必須是現在或曾經僱有員工,才能夠投保,顯與法律之規定相牴觸,從而違反了「法律優位原則」而增加了法律原來所沒有的限制。
綜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910062724號函,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以此排除未僱用勞工之雇主之被保險人資格。本函釋雖是為了防杜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但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雇主,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及勞動者之意旨有違,更與憲法保障人民之意旨未盡相符,建議應不再適用,予以廢止或變更。
二、建議放寬行政院勞委會於民國82年所公布「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資格之認定五原則」中,有關自營作業者之判斷原則
勞基法適用行業自87年擴大至許多白領階級行業,勞動者早已不再是「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之傳統概念,勞工也不再限縮是工廠法中之工人。因此在該項原則中將投保資格限制在「主要以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准由本業職工會加保,但排除以買賣、銷售為目的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此點似有檢討之必要,且實有悖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及勞動者之政策。
退步言,即使無法變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910062724號函(要旨: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仍建議放寬自營作業者之判斷原則,讓所有一人事業單位的「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均可透過職業工會之管道,成功參與勞工保險。
(台灣勞資網執行長 周建序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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