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觀點】
繼承遺產
inheritance
【摘 自】大英百科全書
【中文詞條】繼承遺產
【外文詞條】inheritance
知識分類:人類社會篇>法律
亦作succession。
近代各國對繼承遺產均有詳細法律規定。財產可分為兩種,即地產及個人財產。本文採納人類學家及其他社會科學家的一般說法。
古代曾將死者生前遺物毀掉,以保護生者不受其靈魂的騷擾。另一信念是將死者衣物火化,以為其靈魂之用,在石器時代及青銅時代即已有之。但另一種對待死者遺物的方法,是將財物分配於其親族或朋友。某些馬克思主義著作家則認為,人類早期對財產普遍實行共有,至少土地是如此。在原始及古老的農業社會,群體所有制較盛行,如歐洲的條頓民族、斯拉夫民族以及近代印度和亞非部分地區,仍然流行這種制度。西歐對牧場及森林地帶採用共有制度,是鄉村土地共有制的殘餘。雖然10~13世紀日耳曼人在易北河以東地方墾殖新地,皆採群體所有制,而18~19世紀歐洲人在北美、澳洲、南非等地殖民、對於土地皆採個人所有制,以促使有效的利用。至20世紀,社會主義思想,再加上大規模機械化,遂產生新式土地共有制,如蘇聯的集體農場、中國大陸的農村公社及以色列的集體農場。凡共有的土地,當群體中的一個成員死後,其遺產問題並不表現於繼承方面,而是表現為對土地生產物或其使用權的再分配方面。
人們對繼承遺產所提出的批評意見,主要是此種制度使受益者無功而得財貨,成為收入不平等之主要原因。此種譴責不但來自急進派——其社會理想乃收入之完全平等,而且也來自較溫和的思想家——他們認為,財富分配之過於平均,與現代關於人類尊嚴的概念不相容。對於這種意見,人們又根據經濟的及道德的理由,對於遺產繼承又加以維護。據說在私有財產制的社會裡,遺產繼承是使企業得以延續的保證,否則長久的經濟活動力不能發揮和興盛。但今日公司的組織形式是將管理權交由專家而非業主自行經理,此說已失去其意義。不過,如果沒有將一人工作的果實傳及下代的吸引力,競爭及整個經濟的運轉,將受損害。人們可以想像一種社會制度,財產所有者的產權隨他死亡而終止。這樣他的遺產若不交給另一個人,勢必終歸社會所有,私有財產制亦當終止。確定何人為新所有者可有四法︰1.最先占有者——此法引起紛爭而亂秩序;2.由政府分派——此種權力有害於自由社會;3.按大家公認之慣例再分配;4.按死者之意旨再分配。最後二法為今日遺產繼承制所採用︰即財產按無遺囑法辦理或按死者遺囑辦理。在一切社會,繼承遺產皆以親族之近疏關係而定,除非死者能傳及其子孫,則終非其志。如繼承之範圍出乎此者,則視其與死者之關係如何而定。
在城市化、高度工業化、人口流動性甚大之國家,家庭關係之紐帶漸鬆,感情只限於夫妻子女之間。在政府財政負擔日趨繁重的時代,人們的想法多認為,與其將死者之財產交與疏遠之親戚,或消耗於訴訟,不如歸入國庫為宜。1925年英國法律規定,無遺囑財產之遺贈範圍以死者之祖父母、叔父、姑母為最大限度。蘇聯之法律限制更嚴,規定無遺囑財產只分給死者之遺孤、遺孀、祖父母、兄弟、姊妹及其死前一年扶養之殘廢人。另一種範圍是按死者與繼承人的親疏關係,愈疏則愈加重繳納遺產稅於國家。在美國則遺產稅主要按財產額之多少徵收之外,其附加遺產稅則專以親疏關係為準。此法已為多數國家所仿效,亦為減少財富分配不公平之社會政策。1961年,蘇聯宣布除生產工具不得繼承外,其他財產俱可為個人所有(主要指使用物品、消費品以及儲蓄)。這種做法在一定範圍內,可使遺產繼承及以遺囑處理財產之自由均成為刺激生產力發展所必需,並無損於社會主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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