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洩密」與「保密」 從鐽震案談拒絕證言權的修法 美國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根據三項評分標準(媒體運作的法治環境、政治對於採訪及取得資訊的干擾、新聞內容及傳播方式受經濟因素的影響程度),於四月底公布「2008年世界各國新聞自由度調查報告」,台灣新聞自由居亞洲之首,且全球排名第三十二名,較去年進步一名。新聞局回應該報告,認為台灣堅守司法獨立及經濟自由,同時媒體市場高度競爭,因而擁有東亞最自由的媒體環境;台灣憲法明確保障言論自由,政府尊重且保障民眾知的權利。 然而,新聞自由的前提似乎並未因此彰顯,若無法釐清背後的脈絡,即高喊「不自由,毋寧死」的口號,嚴格說來容易濫用、喊臭了此一崇高精神。以下將針對政權移交期間,引發各界諸多想像的「鐽震案」,探討消息來源向記者「洩密」,而記者「保密」消息來源的專業倫理,以及在法律上規定記者享有拒絕證言權的相關爭論。 政府鑒於台灣對外軍購困難處境,於2008年成立的台灣鐽震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軍火買賣,中鋼、中華電信都是股東,國防部也據稱出資45%。媒體知悉消息後,擔憂可能成為拉法葉弊案第二,競相報導。此則涉及國家軍事「機密」的新聞爆發後,使得前國防部長李天羽下台辭職,原定出任鐽震公司董事長吳乃仁也發表聲明,同意解散該公司。而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介入調查後,尚無發現不法,矛頭即轉向查緝洩密,四月中軍檢署欲傳喚三位軍事記者作證以協助釐清案情。 針對軍檢署的行動,記者站在捍衛新聞自由、維繫與消息來源關係的角度,拒絕出庭。國民黨立委也因此擬提案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希望將新聞從業人員納入拒絕證言權的適用範圍。 洩密層出不窮 新聞專業居次位 加上鐽震案,台灣在過去關於記者洩漏國家機密,遭檢調單位傳喚作證、處罰不在少數。2000年《勁報》記者洪哲政,於該年五月報導中共船艦出現蘇澳外海、七月報導漢光演習16號演習課目計劃,遭國防部軍事檢察署依刑法外患罪(刑法第一○九條)移送台灣高檢署偵辦,被判刑1年、緩刑3年,該消息來源也被起訴判刑。2004年,國安局前特勤中心少將彭子文,涉嫌向媒體透露正副總統蒞臨場所特種勤務「萬鈞計畫」內容,和特勤中心為總統、副總統蒞臨場所設計的特種勤務綱要計畫,但彭否認洩密,在調查局要求四家媒體記者以證人身分訪談後,認為事證明確,高檢署因此依外患罪嫌將彭起訴。2006年《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報導勁永股市禿鷹案,遭台北地方法院傳喚作證,但高三度拒絕證言,法院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為由,科罰鍰新台幣九萬元。 這些案件的共同點是記者自消息來源獲得訊息後,寫出報導,事後法院認定新聞內容為「機密」不應公開,需要蒐證查出消息來源,以釐清案件真相。然而,秉持新聞專業的倫理道德,保護消息來源與否遂成為一種掙扎與矛盾,因為好不容易和消息來源建立的關係可能自此中斷,甚至導致其他消息來源對記者產生不信任感,失去未來合作機會;但是若不作證就等於自己接受法律制裁。站在公權力面前,缺乏拒絕證言權的記者,常嘆新聞專業、新聞自由受到侵害。 不過,保障記者拒絕證言權的前提,是普羅大眾應當知道這個社會的所有真相(知的權利),才信任新聞記者的專業-報導真相,非空穴來風或捏造做假,使得法院在審理時得以尊重其專業。在台灣當今的媒體戰國時代,我們更應當退一步思考該權設立的應然、實然面。關於新聞記者專業素養與法院蒐證的問題,如何影響到新聞自由(拒絕證言權)的討論,在國外早已累積不少討論,或許可以做為借鏡。 他山之石 有限的拒絕證言權 以法律明文保障新聞來源保密的國家有瑞典、奧地利、菲律賓等國,其中奧地利賦予出版業極大自由,享有絕對特權,視保護消息來源的職業道德勝過其他理由;不過儘管明文規定,菲律賓法律最後加上但書,若法庭或眾議院或國會委員認定,透露消息來源為國家安全所需要,記者仍須乖乖作證。 而英國未明定拒絕證言權,所以新聞人員可能因拒絕透露消息來源,而被判藐視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如1981年英國鋼鐵公司(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與Granada電視台訴訟案(BSC v. Granada Television Ltd.),由於當時發生全國性的鋼鐵工人罷工事件,而鋼鐵公司某主管向媒體洩漏公司對罷工事件的態度,報導之後,BSC老闆對此提出訴訟,要求電視台揭示消息來源,法官認為雖然法院基本上尊重新聞的機密,但為取得相關證據的需要審理案情,電視台基於公眾利益而免責的情形是不存在的。 在美國採用的是有限度的拒絕證言權(qualified reporters' privilege)。1972年布林斯柏案(Branzburg v. Hayes)判決中說,只有在大陪審團進行調查時是不懷善意或政府有意困擾新聞界,以便破壞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的關係時,美國憲法第一增修條文才能加以保護。否則以國民身分在法院前作證,比新聞記者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來得重要。儘管其後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Stewart於1974年提出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認為新聞媒體是政府機構之外的第四權,用以監督政府,理應享有新聞自由,包含拒絕證言權,保障記者與消息來源關係,能掌握真相爆料且無後顧之憂,但布林斯柏案早已成為日後法院審理拒絕證言相關案件的標準。 綜上所言,多數國家之所以限制拒絕證言權,是法院有釐清案情、發現真實的目的與義務,才將記者專業素養(保護消息來源)置於次位。當然,若非有限的拒絕證言,則可能產生如學者Waltz言下的「偽造的恐懼」(fear of fabrication)。 1981年華盛頓郵報記者Janet Cooke報導一名八歲兒吸食海洛因,獲頒該年的普立茲新聞獎。然而市政府對此報導抱持懷疑態度,但華郵編輯拒絕記者透露消息來源。其後Cooke被發現當初向華郵投遞的履歷資料涉及偽造,追查之下,才承認這篇報導是偽造。 審慎思考 做好配套 因此,記者享有絕對拒絕證言權保障的後果是利弊參半,一方面由於消息來源得以隱匿,容易建立互信合作關係;另一方面卻也可能招致造假新聞,為新聞媒體蒙上不名譽的陰影。回到鐽震案上,檢調單位調查方向大轉彎,引發新聞自由中保護消息來源的討論,立委諸公欲提案修改刑事訴訟法,可要好好評估,因為絕對的「權利」,也可能使人絕對腐化,儘管我們理應信任「第四權」,國外採用的有限拒絕證言權實為一借鏡。 而若要修法承認新聞從業人員的拒絕證言權(有限特權),也應重新思考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將公開、洩密等名詞定義明確,若非如此,法院審理洩密案與記者撰寫新聞報導時將未能有公認的判準。先前立法委員雷倩也曾提及修改法案,卻未作研究結論無疾而終,若這次立委們來真的,就必須好好考量台灣媒體環境,以及相關法令的關聯,讓新聞自由得以保障卻不致踰矩。 附註: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Our Questions:
1. 你認為新聞從業人員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拒絕證言權嗎?理由為何? 2. 台灣媒體環境有哪些特色能保障(日後若認可)拒絕證言權,不被濫用?或者遭致濫用? 3. 你認為刑事訴訟法中,那些受保障的職業與新聞業相較起來,享有該權的必要性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