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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八一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限制農舍興建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並未造成農地移轉買賣停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七種配套法案已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修正並由 總統公布實施,其中最大變革
為農地政策,由「農地農有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
農用」政策,亦即由「管人又管地」調整為「管地不管人」,並以﹁
落實農地農用﹂為今後農地施政之首要目標。其中有關農舍興建問題
,主要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得依據
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即修法前持有農地之農民申
請興建農舍時,仍可援用舊有規定,以保障原有農民權益。至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後,因任何自然人均可購買農地,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目
標,在農舍興建規定上,對農民資格則須予以適當限制,以免造成投
機興建免稅之田園別墅。又因上開條例明定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及興建方式等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由內政部會銜本會訂頒「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以為執行依據。

  農委會指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對於興建農舍基地面積
限制需達○.二五公頃以上,主要基於如下理由:

一、農舍興建管制愈寬,則申請者將大量增加,於小面積農地上零星
式的興建,不僅增加如水電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
,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安全衛生農
產品之提供。藉由合理面積之限制,訂定適當門檻,減少農業環
境之破壞,為維持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之必要措施。

二、每宗耕地○.二五公頃之面積標準,係以往政府從事農地重劃時
規劃標準農地坵塊之主要考量,為一較理想之農業經營面積,對
新加入農業生產者,要求擁有必要之農業經營面積,始可申請興
建農舍,尚稱允當。

三、目前規劃中之農舍興建,其住宅與附屬設施之興建面積比例,為
十分之一,則○.二五公頃農地,包括農家住房及附屬建物、空
地等,約可興建二百五十平方公尺(約八十坪),如規定○.一
公頃,約可興建一百平方公尺(約三十坪)。因此,在評估給與
居住者良好居住品質原則下,○.二五公頃最小面積限制,較為
合理。

四、參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興建農舍之農地,政府機
關應予以註記,限制農舍與農地應一併移轉。實際執行時,如多
「宗」土地集中興建面積於一「宗」土地上,理論上所有農地均
應受移轉限制,惟本條例及土地法等相關法律,並無明文禁止未
建築農舍之該宗農地再移轉他人;如新取得農業用地者,申請再
蓋農舍,並無法律規定得予以拒絕,則將增加土地管理上之困擾
。因此,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宜以一「宗」面積核計。

五、基於維護農業生產環境的完整,農業用地面積在○.二五公頃以
下者,仍宜鼓勵其集村興建農舍,亦即有管道來導引其興建自用
農舍之需。

六、「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已取得農地者(以土地登記日期為準,
其登記日期須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興建農地之基地
面積,並無限制,僅有祇能蓋百分之十之限制,換言之,興建農
舍基地面積須達○.二五公頃以上,係針對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
始新取得農地者所加之限制,以防止投機及農舍濫建。

  農委會表示,農舍屬建築行為,允許個別零散興建於農業用地上
,不僅容易破壞整體農業使用的完整性,影響大規模經營效益,亦不
利於使用現代科技進行繁重的農事工作,如欲採空中噴灌、施肥、用
藥作業等,恐危及人體健康,故就長遠來講,仍應朝整體規劃農村所
需住宅用地、公共設施、交通要道、防污處理設備等方向進行,並落
實建築管理,才能提升居住品質,維繫農民親鄰倫理,使農村社會結
構完整、安定和諧,是以在長期目標方面,將積極配合內政部「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辦理農漁村社區土地重劃,輔導集村興建農漁
民所需農舍。

  農委會亦指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以來,各界或有質疑其規
定較嚴格,以致造成農地價格大幅下降與農地買賣之停滯,此與事實
不符,因近年來,國內外景氣不佳,不論農地或非農地價格均告下跌
,將農地價格下跌歸咎於農舍興建面積限制之單一因素,有失偏頗。
事實上,在農地移轉登記方面,依內政部統計,在民國八十八年(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一年)核准移轉件數為七萬一千餘件,而該條
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後至九十年上半年止,各縣市受理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辦理移轉之案件中,已核准者高
達近二十萬件,故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核准辦理農地移轉之案
件顯較該條例修正前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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