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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報時間: 2011-02-16 05:00:00 / 報主:伴侶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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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台灣同志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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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台灣同志的法律地位
淺論台灣同志的法律地位

文/陳倚箴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成員)
 
 自古以來,同志一直存在,然而同志對於許多人而言,往往有如鬼魅一般─社會大眾確信世界上存有同志,但在某個意義上,似乎沒有太多人真正「看見」同志!難怪民國(下同)92年11月1日台灣史上首次的同志大遊行,即是以「看見同性戀」作為主題,同志們從228紀念公園走向西門町紅樓廣場,不但希望世人看見同志的存在,更希望世人看見同志在絕大多數的社會福利及基本權利保障範疇中,刻意被處以視而不見的對待。
 
迄今,同志遊行已經舉辦八屆,綜觀台灣現行法制,我們的立法者是否看見同志了呢?
 
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的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規定:「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立法理由為「於多元社會中,學校應破除兩性二元對立之刻板印象,平等對待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性別氣質表現,並關懷性別弱勢學生之受教權益。民國八十九年南部某國中所發生之學生瘁死廁所一案,顯示國中校園對具女性化傾向之男學生充滿敵意,不僅嚴重損及其學習權,甚至危害了更基本之人身安全及生命權。同時,學校亦應正視性傾向之多元性,給予異性戀、同性戀等不同性傾向平等對待,並尊重學生及教職員工之選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另就學校運作上亦增訂「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第14條「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之規定,以期校園能真正成為人人可以平等受教之環境,此規定之通過似可認為同志學生在受教權上不平等之程度已獲國家之注意。

94年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修正通過,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
立法者在擴大性交定義的同時,附帶的將同志的性行為歸納進性交的範疇中,從而,同志性行為有了該當刑法中關於強制性交罪的法源依據。

96年3月28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修正,將適用家暴法之家庭成員範圍擴大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立法者向社會大眾表示,同志之間所存有的同居關係,於現今社會普遍之情況已達應立法以規範家庭暴力問題之程度。

96523修正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修正後因該款「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致此款適用範圍擴大至包括男對男、男對女、女對女之合意性交行為,因此配偶一方因與同性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時,他方即可向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訴。……繼續閱讀(http://wp.me/p18Tv3-7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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