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訴訟的一大障礙--論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裁判費之現況─台灣勞工陣線-勞動者電子報─智邦公益電子報
enews.url.com.tw · July 19,2014勞工訴訟的一大障礙--論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裁判費之現況
勞工訴訟的一大障礙-----論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裁判費之現況
文/張清浩(律師)
一、問題的提起文/張清浩(律師)
我國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做為人民基本權的訴訟權,包括人民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接近法院的權利。要真正實現此項基本權,讓人民能真正接近正義,以獲得司法審判,必須有合理的民事訴訟費用制度。只有人民能夠負擔且合理的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人民才會願意利用法院實現自己的權利。
在我國的勞動訴訟制度下,當勞工遭到雇主違法解僱時,若要主張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要求回復工作,而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同時提起按月給付工資之訴時,需要繳納高額且顯不相當的裁判費,才能獲得司法審判。此非常不利於勞工進入法院實現自己的權利。本文在此所要探討的是,為什麼我國的訴訟費用制度,是嚴重妨礙被解僱的經濟弱勢勞工接近法院之訴訟權?
二、我國法院的作法
我國司法實務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認其係屬財產上請求,是「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認為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十五年,則類推適用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以十五年計算[註1]。依照在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此後,權利存續期間之推定,如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即以勞工十年薪資總收入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在合併提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則認該部分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經濟利益共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此類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勞工應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大約為訴訟標的價額之1.1%。
至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推定,以勞工被解僱日起算,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或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民國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為六十五歲)止。上開期間,若未逾十年,以較短之期間為準;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再據以計算該期間之勞工薪資總收入為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國10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則勞工起訴、上訴時,可以暫時先繳一半的裁判費,但若遭受敗訴判決確定,法院仍然會裁定命補繳提起訴訟時所暫免繳的一半裁判費。
因此,假設勞工每月工資為新台幣4萬元,要向一審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按月給付工資訴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是40,000×12×10=4,800,000元,應繳納一審裁判費48,520元;因起訴時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繳納一審裁判費24,260元;若遭一審法院判決敗訴而上訴時,雖然仍然可以暫免繳二分之一,但因法院就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會加徵二分之一,而仍需繳納36,390元之上訴裁判費。如果是上訴二、三審後敗訴確定,則因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72,780元,加計一審裁判費後,三審應裁判費總額達194,080元。此對於被解僱而失業之經濟弱勢勞工,可謂龐大之負擔!
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就我國勞動訴訟制度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徵收過高裁判費一事,學者與實務家迭有批評:「訴訟費用之負擔,對資力不佳的勞工,是一大負擔。」[註2],「訴訟費用之負擔構成訴訟之經濟性障礙。」[註3]我國實務家鄭傑夫先生更撰文詳細分析:「本文認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乃在確認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原來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非確認僱傭期間內可能之收入總額,自不宜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訴訟標的價額,且將來僱傭關係是否存續及可能存續期間,仍有相當變數,而僱傭關係非一次給付之法律關係,係繼續性契約關係,包含薪資給付、勞務提供、勞工保險、照顧義務、忠誠義務等種種錯綜複雜之法律關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非單純追求將來可能之薪資利益,亦有勞工人格養成及謀生技術提昇功能,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又謂:「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中,合併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如請求之工資係解僱日後之工資,應認為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經濟利益共通,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註4]。
司法實務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者,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該條文是就「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民事判例)。而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如給付撫養費之定期給付一般,隨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工資之債權。因為僱傭契約之勞工,必須為其雇主提供、給付勞務,方能於每月固定期日,領取雇主所給與之工資。因勞工給付勞務之期限,具有繼續性,而屬繼續性契約關係;非單純隨期間之經過順次即發生工資債權。故我國司法實務原先將其比照定期給付債權,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誤會。
又實務上雖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勞工十年薪資總收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勞工縱獲勝訴判決而回到雇主處所工作,惟其是否確能工作十年以上或工作到65歲為止?實有相當大之變數!蓋勞工有可能因故自行離職或另謀高就、雇主也有可能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裁員、甚至歇業。而且,以勞工十年薪資總收入計算其應繳納之起訴裁判費,相當於其1.2個月薪資。勞工在遭解僱之際,已無薪資收入,竟仍要其先向法院繳納約1.2個月薪資才能開始進行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此舉,顯然對於勞工訴訟權之行使,設有不合理之門檻與妨礙。即使因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修正施行後,能暫免繳二分之一裁判費,而只要繳納大約相當於其0.6個月薪資為裁判費,但這只是起訴時暫免繳而已,起訴之勞工原告仍然得承擔敗訴應繳全部裁判費之風險。
如果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我國現行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是150萬元,故其訴訟標的額,應為165萬元。應繳一審裁判費是17,335元;依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後,為8,667.5元。
四、外國法例:
日本:日本與我國情況相同,沒有一部法律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裁判費繳納標準,設有特別規定。但日本司法實務上,係認為確認雇用關係存在訴訟,是財產權之訴訟,但其訴訟價額之算定極為困難(即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的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在合併提起工資請求訴訟時,因原告在勝訴時就兩項請求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共通,故適用吸收法則,以兩項請求中訴訟價額最高者,為本訴訴訟價額[註5]。再依日本關於民事訴訟費用等之法律(《民事訴訟費用等に関する法律》)第4條之規定,極難算定訴訟價額之訴,其訴訟價額是160萬日圓;依該法附表第一,裁判費數額是13,000日圓。
德國:依據2004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德國勞動法院法》(Gerichtskostengesetz, GKG)第42條第4項,就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訟,以勞工一季三個月工資總額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最上限;又依德國《訴訟費用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第八部分勞動法院訴訟程序,裁判費第一審通常程序2.0%、獨立證明程序0.6%、侵害法律聽證權抗辯40歐元[註6] 。若訴訟有經歷前開全部階段,則裁判費應為三個月工資總額之2.6%加40歐元。這是隨訴訟程序展開而按階段收費之階段收費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案件受理費,凡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一律人民幣10元;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註7]。
五、相同工資下,各國勞工繳納裁判費數額之比較:
假設勞工每月工資為新台幣4萬元,要向一審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按月給付工資訴訟,以2011年8月底之匯率計算,則各國勞工應繳納之裁判費如下:
台灣勞工要繳納的裁判費,原應繳納48,520元,在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後,為24,260元。法院如能變更見解,接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不能核定的,則應繳納17,335元,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後,為8,667.5元。
日本勞工要繳納的裁判費,是13,000日圓,折合新台幣4,922元。
德國勞工要繳納的裁判費,即使經歷所有訴訟程序的階段,因其訴訟標的價額是40,000×3=120,000元,應繳納2.6%加上40歐元(折合新台幣1,683元)裁判費,即新台幣120,000×2.6%+1,683=4,803元。
中國勞工要繳納的裁判費,折合新台幣46元。
由此可見,我國勞工在遇到雇主解僱有爭議的情況下,要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所應繳納的裁判費,確實偏高!
六、結論:台灣勞工訴訟權受到司法之侵害
依前述計算與比較來看,我國勞工在遇到雇主解僱有爭議的情況下,要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繳納的裁判費,遠高於日本、德國勞工所應的10倍!由此可見,我國勞動訴訟制度,對於勞工設下不易接近訴訟的高門檻,對於勞工甚為不友善!明顯侵害經濟弱勢勞工接近法院之訴訟權!各級法院若能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見解為其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訴訟,固能減輕勞工起訴的負擔。但根本解決之道,應該修法降低勞工提起此類型訴訟所應繳納之裁判費。
註釋:
1. 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民國84年6月,收錄於司法院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06至608頁。
2. 蔡炯燉,〈制定勞工訴訟程序法之必要性〉,勞資關係月刊18卷6期,1999年10月,第336頁。
3. 黃程貫,〈我國勞動訴訟之現狀與困境〉,行政院勞工委員編印《2008勞動訴訟制度國際學術研討會》,2008年12月1、2日,第19頁。
4. 台灣勞動法學會編《勞動基準法釋義》,民國94年5月,第515至518頁。
5. [日]法曹會編,《訴額算定に関する書記官事務の研究》,2002年,第119、123頁
6. 林佳和,〈勞動專業法庭—德國制度之簡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66期,2009年3月號,第54、55頁。
7. 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0條第1款後段規定。
編按
本文摘取自勞動者雜誌第162期,因受限於電子報版面,未能將其相關資料完整呈現,若讀者想要更深入了解,請看勞動者雜誌第16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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