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工執行業務受傷,是不是職災?─台灣勞工陣線-勞動者電子報─智邦公益電子報
enews.url.com.tw · July 19,2014小額捐款挺勞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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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工執行業務受傷,是不是職災?
在大高雄地區,長期擔任某社會福利基金會志工的曹先生,每日必須花費四個小時,到各便利超商收取捐款發票捐助箱的作業。但於2011年8月間在執行作業當中,因故造成腿部骨折,經送醫院並住院治療後,目前必須依靠輪椅行動,無法自行站立行走。曹先生對於該基金會在事發之後,不聞不問,一點慰問金也沒有深表不滿,曹先生一直認為該基金會必須負擔勞基法雇主職災補償的責任,目前正在向當地勞工局申請調解,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補助。但一般人都認為志工非受雇關係,該基金會並非雇主,因此該基金會不須負擔職災補償責任。但機構志工雖非適用雇用關係,但依然有執行業務的風險,難道就不能享有職災保障嗎?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曹先生長期擔任該基金會志工,因為熱心助人,每天自費開車超過四個小時,義務協助到各處收取發票捐助箱。該基金會沒有給付相關報酬,更沒有幫曹先生加入勞保。因此曹先生與該基金會並不是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中所定義「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雖然在協助執行基金會的業務而受傷,也無法依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要求雇主負擔職災補償責任。
其實國內許多社會福利慈善團體經常性維持龐大的志工體系進行許多社會公益活動,另外如果遇到突發的天災,以八八風災為例,就不知有多少臨時招募的志工在使命感召喚之下投入賑災與清理工作。這些執行特定業務的志工,其實也一樣會有發生因執行業務而造成傷害的風險,但僅有少數比較有危機意識的團體會以購買商業意外險的方式來因應。
台灣現行制度是將「僱用關係=勞保關係=職災保障」三層關係扣連在一起。也就是要先確認有受雇關係之後,才會有勞保的強制加保,有勞保之後,經過勞保局的認定後才會有職災給付。而勞保職災給付受限於投保薪資上限,通常僅能抵充部分勞基法的雇主補償責任。因此,最源頭一定是要有受雇關係的確認,由於曹先生是志工,現行就無法受到勞保職災的相關保障。
但是其他國家並不是如此,沒錯,在德國志願工作者也可以受到職災保險的保障。德國在1885年就有了職災保險,不像台灣的職業災害保險是內含於勞工保險之中,德國職災保險是獨立於年金保險之外,因此有自己的被保險人涵蓋範圍。
在德國,「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緊急危難中參與救助者」、「義工」等都是強制投保的對象 。其實,德國的職災保險,連在學校的學生在校期間與課前或課後輔導活動期間都必須在職災保險的保障範圍。因此,「義工」納入職災保險,並不意外。而且德國職災保險給付,不止抵充雇主補償責任,也免除了雇主賠償責任,以避免勞資關係破裂,迅速維持勞資的和諧。因此如獲得職災保險的補償,職災保險人將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勞工也喪失對雇主的一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
其實在曹先生的案例當中,可以看到我國職災保障措施的缺陷,亦即職災保險受限於勞保的架構框框,無法有單獨的被保險人範圍,讓許多執行業務的志工無法受到保障,其實許多沒有受雇關係的志工,也有經常性執行所交辦的業務所可能造成的職災風險,當然也需要有職災保險來分擔社會福利團體的風險,也保障志工的權益。
由於職災保障制度的缺失,使得大部分台灣勞工在遭遇職災之後,就被資方解雇,職災反而成為勞資衝突的引爆點,勞資對立的源頭,但是其實勞工發生職災的當下反而是最需要維持勞資關係,讓勞工得以申請勞保職災最長兩年的薪資補償,維持復健療養期間的所得安全,或是讓職業病專家入場進行工作場所的改善建議。
職災發生的當下,不管是在預防與補償方面,都需要勞資雙方共同努力面對,找出發生的原因,進而改善職場環境,但是台灣現行制度卻反其道而行,直接促發勞資衝突對立的發生,而這現象竟然已經持續二三十年。要遏止的荒謬現象,該是讓職災單獨立法的時候了,讓職災發生後,勞資關係依然能和平持續維持下去,這才是國家之福,勞工之福。
編按
本文摘取自勞動者雜誌第169期,因受限於電子報版面,未能將其相關資料完整呈現,若讀者想要更深入了解,請看勞動者雜誌第16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