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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勞工陣線-勞動者電子報
發報時間: 2012-10-06 16:00:00 / 報主:台灣勞工陣線協會
[公益聯播]鸚鵡螺小房子 社區參與工作坊
編按

本文摘取自勞動者雜誌第166期,因受限於電子報版面,未能將其相關資料完整呈現,若讀者想要更深入了解,請看勞動者雜誌第166期。

散步,也違法?淺論行政院集遊法之修正版本

編按:
長期以來,不僅街頭示威及遊行,就連小型定期的集會及抗議行動,也不斷傳出警察執法過當,甚至傷及民眾或自家員警的情況,警方對於集會遊行的維安權限與行為依據,一直都是社會重大爭議,因此本期「觀念一二三」,分別從集遊法等不同切入角度,一探集遊法的修法必要性。

散步,也違法?淺論行政院集遊法之修正版本
文/林佳範(台灣人權促進會前會長、台師大公領系副教授)

  台獨聯盟副主席吳庭和先生,從五一九嗆馬行動前,就以散步的方式,每天穿著反馬T恤、頂著烈日繞行總統府,以對這個無能的政府表達無言的抗議。可是,卻被中正第一分局舉牌要求解散,甚而以違反集遊法被移送法辦,日前被傳喚到案說明。然而,一個人繞著總統府走,也算集會遊行嗎?舉牌如何要求一個人「解散」?除了衣服上的抗議標語外,沒有任何的發聲,有妨害到任何的公共利益嗎?台灣的民主,竟無法容忍如此和平的意見表達,只是因為他是繞著總統府,抗議的對象是馬總統嗎?如此的集遊法,顯然不是在保障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1條、憲法第14條、或釋字第445條所確認和平集會遊行之權利。這部戒嚴遺緒的立法,在限制人民的集會遊行自由,一點都不意外,但最近行政院所提出的集遊法修正案,有轉變成「保障法」的精神了嗎?

  現行的集遊法是因為解除戒嚴,而為延續對於人民公民自由之控制,在當年係所謂「國安三法」之一。在我們迎接解嚴25週年之際,特別是我國已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國內法化,因此對於人民之集會遊行之自由,自不應再像過去那樣視其為毒蛇猛獸,相反地,為台灣民主化更進一步地深化,自應履行大法官在釋字第445號中所揭示:「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其實,很諷刺地就在現行的法令下,六月初一位檢察官在最高法院門前(亦屬集遊法之「禁制區」)靜坐抗議,許多檢察官甚至到場獻花致意,我們沒看到警察舉牌制止,而是在場維護其意見表達之自由。然而,同樣的和平意見表達,吳庭和先生顯然沒有得到警察同等的對待。這樣的對比,除凸顯出警察的執法不公外;更顯示警察是可以用「保障」的態度,而非「限制」的態度,來看待人民的集會遊行;且所謂「禁制區」的規定,更是不當地在限制人民的集會遊行自由。

  這部集遊惡法,在2008年十一月陳雲林來台時,為維護其安全,更凸顯其如何可能地被警察不當地濫用,只見舉中華民國國旗者被警察限制,而舉五星旗者卻被保護。甚者,學者、學生、社會運動者,在行政院與立法院前抗議要求修改集遊法,反而以違反集遊法,被移送法辦。後來導致所謂的「野草莓」運動,要求修改集遊法,即其主要訴求之一。在當時修改集遊法,已逐漸為朝野所共識,且在後來根據所謂「兩公約施行法」,亦將集遊法列管為違反兩公約,應儘速在兩年期限,即2011年12月25日前修改之法律,但時至今日,這部集遊惡法仍在。在2012年初的總統大選前,不分黨派的候選人,皆同意要修改集遊法。馬總統更是在2008 年當選總統之前,即曾誓言要把「街頭還給人民」,惟卻未曾真正地積極推動集遊法之修改。在上屆的立委會期中,曾因應野草莓運動而進行立法院的協商,可是最後卻不了了之。就在今年五月初,新選出的民進黨立委鄭麗君,在會期中重新提出集遊法之修正案,惟後來五月中在內政委員會國民黨委員卻推翻前次初審通過之決議,讓好不容易啟動的集遊法修正,又回到原點。後來行政院終於通過其版本,送到立法院。可是,這個版本已是所謂「保障法」嗎?或仍是「限制法」?

  行政院版廢除刑罰之制裁,且改採報備制,初步看起來似乎較現行法有所改進,惟許多方面仍不脫「管制法」之色彩。檢討如下:

第一、雖採報備制,但仍有強制處罰且最遲需於24小時前提出。可是很多的抗議,有其偶發與緊急性,如大法官在釋字第445號中即指出:「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若不及24小時前提出報備,即被視為違法而會被科以罰鍰,如此亦與保障法之精神有違。

第二、不分集會遊行規模之大小,一律需強制報備。大甲媽祖之繞境,經過四縣市,八天七夜的行程,數十萬人的參與,自然需要警察的協助維持秩序,或事前的規劃與協調,就算沒有強制,其自會主動報備。可是不到二十人的社運團體,在立法院的門前人行道上請願,管區警察在聞訊後,前往維護秩序,保障其意見表達之自由,就如同前揭檢察官到最高法院前抗議,對警察而言並非不能,而不為也。其實可以不必有強制報備,若需要亦應設門檻之規定,否則仍不脫管制之心態。

第三、雖然已不用「禁制區」之名稱,但仍然對於抗議之距離設限,即仍設所謂「安全距離」,且不得逾50公尺至300公尺不等,如此的設限與禁制區無異,人民仍無法達到對特定機關的抗議表達。照此版本之規定,則連現在最平常在立法院前的人行道上抗議,都違反50公尺的限制,比現行的規定更嚴更廣泛;前揭檢察官在最高法院前的靜坐抗議,亦被視為違法。

第四、集會遊行報備在後者,會被強制更改路線與場地等。如此的規定,不符法律平等保障之精神;僅因為其提早去報備,即被優先保障,而忽視他人同等的意見表達之權利。大法官在釋字第364號即已強調意見表達媒介之平等保障精神,其指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以國外常見對中國領導人之抗議為例,警察不會偏袒任何一方,而是將意見表達者分別隔離在道路之兩旁,警察隔在兩敵對陣營之中間,以維護秩序與安全,和雙方的表現自由。

第五、規範負責人應宣布集會遊行之中止或結束及負疏導勸離之責。負責人不宣布集會遊行之中止、結束、或勸離,就如同其表達開始集會遊行,本即屬其表意與不表意之自由,大法官在釋字第577號即肯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再者,若有人干擾他人和平的集會遊行,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警方本即有義務維持秩序與保障他人的權利,無需於集遊法中規範。

第六、強制解散與秩序、安寧、整潔等維持之規定,根據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都已有規範,不管是集會遊行者或他人,若違反者,警察或權責機關,本即可依其職責來執行公權力,不管集遊法中有無規定。在集遊法中規定,僅凸顯其仍不脫「管制法」之本質,而非真正的「保障法」。

  解嚴即將邁入第25週年,但從前揭吳庭和案之警察執法心態與行政院的集遊法修正版本,戒嚴的管制心態,顯然仍深植於台灣執政者的心中,視上街頭為毒蛇猛獸,而對民主仍然缺乏信心;這更可解釋,為何不管那個政黨來執政,都不曾積極與主動地來修改集遊法,此亦顯示台灣的民主化仍有長路要走。其實,集會遊行乃弱勢者發聲之最後管道;有權有勢者,擁有充足的資源在體制內發揮其影響力;唯有弱勢者,就算用盡體制內之管道,其訴求或聲音往往仍得不到任何的回應,才需頂著烈日或風雨走上街頭。其實,我們並不缺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寧的法律,若真要訂定集會遊行法,若不是從保障集會遊行之自由出發,那還不如不要訂定,將集遊法廢除即可。乾脆就丟掉這戒嚴的奶嘴,真正地轉大人,才是台灣民主的成熟時。

(本文曾刊載於「新世紀智庫論壇」第五十八期,20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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