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本報

百里香兒少關懷月刊
報主:雲林縣百里香兒童青少年關懷協會
創刊日期:2009-07-16
發報頻率:月刊
訂閱人數:140
官網:

近期電子報


訂閱便利貼


將貼紙語法置入您的網站或部落格當中, 訪客可以輸入mail取得認證信,並按下確認連結後, 快速訂閱您的報紙。
預覽圖
訂閱百里香兒少關懷月刊報
百里香兒少關懷月刊
-----------------------------------------------------------------------------------------------------
Plurk FaceBook Twitter 收進你的MyShare個人書籤 MyShare
  顯示內嵌語法

百里香兒少關懷月刊
發報時間: 2012-07-16 16:00:00 / 報主:林佩萱
[公益聯播]【志工招募】志願服務教育訓練
本期目錄
談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之親權、收養及監護
談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之親權、收養及監護
<!--[if gte mso 9]><xml> </xml><![endif]--><!--[if gte mso 9]><xml> Normal 0 0 2 false false false EN-US ZH-TW X-NONE </xml><![endif]--><!--[if gte mso 9]><xml> </xml><![endif]--><!--[if gte mso 10]> <style> /* Style Definitions */ table.MsoNormalTable {mso-style-name:表格內文; mso-tstyle-rowband-size:0; mso-tstyle-colband-size:0; mso-style-noshow:yes; mso-style-priority:99; mso-style-qformat:yes; mso-style-parent:""; mso-padding-alt:0cm 5.4pt 0cm 5.4pt; mso-para-margin:0cm; mso-para-margin-bottom:.0001pt; mso-pagination:widow-orphan; font-size:12.0pt; mso-bidi-font-size:11.0pt; font-family:"Calibri","sans-serif"; mso-ascii-font-family:Calibri; mso-ascii-theme-font:minor-latin; mso-hansi-font-family:Calibri; mso-hansi-theme-font:minor-latin; mso-font-kerning:1.0pt;} </style> 談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之親權、收養及監護[1]

近代基於兒童基本權之保障,不論在兒童福利上或親子法上,皆朝向以子女福祉為中心之發展,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 principle)即是其中最顯著之產物,尤其在處理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問題上備受討論,成為法院在處理父母離婚後子女監護案件之最高準則[2]

基本上,依據我國現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3],離婚後親權人之決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其次,對於收養人之決定,我國親屬法僅就「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時法院不予收養認可之消極規定,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則明定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滿七歲者並尊重其意願。民法於2000年針對未成年法定監護人之修正,雖納入子女最佳利益之用語,並無具體審酌標準之規定。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201111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時,亦將原來第14條第1項之具體審酌標準刪除,似乎認為試行共同生活及新增出收養媒合機構之訪視報告,已足以提供法院認可收養與否之審酌參考。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始自離婚後親權人之決定,惟現在已成為法院於兒童福利及親子法上不可或缺之主要依循原則,我國於離婚後親權人酌定(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親權行使(民法第1089條)、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選定或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3項、1094條之1)、收養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皆明文規定依子女最佳利益以為考量依據,且於離婚後親權人酌定以及收養之認可上,明文法院應斟酌之基準事項。關於子女最佳利益,雖有部分明文具體審酌事項,但未成年人之監護與收養、離婚後親權人等性質上有所不同,為求能有較明確之判斷依據,實應再探詢實務上之運作而加以明文規範為宜。

另外,鑑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儼然已成為「子女本位親子法」之最高依循準則,職是,或可考慮將置於親屬法之通則,予以原則性規定,以適用至親子法之各領域,至於依不同特性之事件所需適用之審酌標準,可於親屬法各該章節內規定、或置於法官辦事要點或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等適宜之法規中。

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也稱為「監護權」,為親權之延長,惟親權之行使,以親子之情愛為基礎,故民法採取放任態度,反之,監護則否,法律鑒於人之常情特別加以監督,是父母基於為人父母的地位,對其子女的一種「法定權利」,本質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內容包括供給生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換個角度觀察,監護權不只是權利,更具有強烈義務成分,所以,監護權行使的前提,應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重心,而行使的範圍更應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一、兒童之親權

1973年制定之兒童福利法第4條僅規定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兒童無法生活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經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許可後,予以原家庭外類似家庭狀態之安置,並未言及安置期間該由誰或如何行使親權,且此安置逕由主管機關為之,又未訂定期間,似嫌粗略,形成法律適用上的模糊地帶。

1993年修訂之兒童福利法,關於親權方面,第3條將父母應負兒童保育的責任明確化。第4條參照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確立了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第1516條將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時,該保護安置之做法及期間,並賦予代行親權,與親權人負相同注意義務之責任明確化。第30條、32條規定父母負有禁止兒童從事不正當或危險工作之義務,且勸導孕婦避免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第40條列舉不善盡或濫用親權之情況,明定得由兒童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明文於另選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1094條之限制。第41條針對離婚後親權人確定及親權行使方式,明文排除相關親屬法之適用,而由法院依職權或經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來判定。

1989年制定之少年福利法,關於親權方面,第1821條規定課予父母對於少年不良行為及涉足不當場所之關注及保護。第23條規定第一項對於親權濫用情形,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監護權。

2003年制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01111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共118),在名稱部分係合併舊有之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並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以名,將適用對象擴大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另亦充實章節架構及內容,將原兒童福利法之654條,增訂為775條,增加第2章身分權益。關於親權方面,第3(20111130日條次內容未修正)配合民法1084條,將「保育」修訂為「保護、教養」,以明示父母對子女之積極責任。第5(20111130日條次未修正內容略做文字修正)則再次確認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26條第2(20111130日條次修正為第43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第28條第2(20111130日條次修正為第47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第29條第1(20111130日條次修正為第48條第1項,內容未修正)則新增規範父母、監護人應避免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身心行為之義務。第48(20111130日條次修正為第71條,內容未修正)規定婚姻關係持續中,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不善盡或濫用親權者,法院得因聲請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並明定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依據。

二、兒童之收養

1973年制定之兒童福利法,第19條規定賦予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得於第18條所列9款情形,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本條除第1款與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有些許重疊外,可視為上開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補充例示規定。

1993年修訂之兒童福利法,關於收養方面,第27條第1項規定法院收養的認可,規定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以及最佳利益的判斷項目。(第27條第23項規定則重視收養時兒童之意願,及創立先行試養的制度。第27條第6項規定則肯認父母之一方於特定情況下,仍得經法院調查後出養。第28條第12項明定無書面契約之收養關係發生效力的時點,及收養認可後兒童或收養人死亡之處置。第2940條列舉得向法院聲請宣告收養關係之情形。

1989年制定之少年福利法,關於收養方面,僅於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親權濫用情形,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2003年制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關於收養方面,第14條規定於兒童及少年不同意被收養時,放寬法院之認可要件;其次,明定試行收養期間親權由收養人為之;另外,增訂收養必要性為法院認可之要件之一。第15條則不採舊兒童福利法規定,將養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之權利義務或養父母均死亡等情況,回歸民法第1094條之適用。第16條對於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採舊兒童福利法之規定,惟於聲請人增列養子女。第18條增訂機構出養,於收出養雙方間設一評估機關,以期監控收養的品質,建構更完善的收養制度。第48條承續前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養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有不善盡或濫用親權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三、兒童之監護

1973年制定之兒童福利法第21條列舉五款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定監護人之情形,並於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情事致子女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急迫及重大之危難時,得逕由兒童福利機關予以適當保護與安置。依民法第1091條之規定,未成年人應置監護人的要件,係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此,父母(含養父母)雖有濫用親權情事,除可緊急予以庇護外,似應先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始得選任監護人,較符親屬法之體例。

  1993年修訂之兒童福利法[4],關於未成年人監護方面,第15條規定緊急安置中主管機關或受委託安置機構,於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監謢權。第28條規定養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兒童之權利義務時,排除親屬法第1094條之限制。第40條列舉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本次的修正有不少明文排除親屬法適用的情況,其原因不外乎是為了要掙脫長久以來親屬法對於兒童保護的欠缺及適用上之不妥當,對兒童人權之保障較為週延。

  1989年制定之少年福利法,關於未成年人監護方面,第9條第12項規定對於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申請或由當地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保護及安置。第9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於安置、輔導、保護、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少年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少年本人、其父母、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為少年之利益,酌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法第1094條確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順序之限制。第2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停止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時,不受親屬法第1094條之限制。第24條規定於少年難以管教之特殊情形,經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申請或同意下,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輔導保護。以上各項有關兒童監護之規定係以兒童福利法為藍本,不過,少年福利的本質是「教」,與兒童福利之本質為「保」,並不相同,其次,為期補正兒童福利法之缺漏或不足,明定排除民法親屬編之適用,但如此立法是否妥當?又離婚後監護人之酌定,本屬親權之繼續,在未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的情形下,第9條第5項逕為其他監謢人之酌定,似有違親屬法之體例。

2003年制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關於兒童之監護方面,第33(20111130日條次修正為第52條,內容稍作文字修正)參酌少年福利法第24條精神,基於預防兒童及少年非行事件及發揮支持家庭之功能,增列得於管教無效果時,申請或同意將親權或監護權委託主管機關協調適當之機構予以協助、輔導或安置。第36(20111130日條次修正為第56條,內容稍作文字修正)、第39(20111130日條次修正為第60條,內容稍作文字修正)規定放寬緊急安置之適用條件,並明定安置期間由安置單位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第41(20111130日條次修正為第62條,內容稍作文字修正)對於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時之安置,明訂安置單位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第48(20111130日條次修正為第71條,內容稍作文字修正)規定婚姻關係持續中,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不善盡親權或濫用親權者,明定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依據。第49(20111130日條次修正為第72條,內容稍作文字修正)增訂主管機關就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法院指定或改定監護人及管理方法。

四、結語

我國兒童福利的發展有幾項特色:(一)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中心的全方位兒童福利;(二)確立家庭模式之保護型態;(三)保護的對象擴大,強調兒童基本權利,維護全體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四)兒童意見表達權之重視。在兒童之親權、收養及監護的法制度上均能重視兒童之人權,但在社會意識或政策上則仍有努力的空間,從1997年以來中國人權協會的「兒童人權指標調查」每年公布的調查結果,在基本人權、社會權、教育權及健康權四方面的指標均未能突破及格標準「三」的瓶頸,至於滿分五分則仍遙不可及,媒體報導的兒童虐待傷害事件層出不窮,可見端倪。以吳憶樺小朋友的監護權事件及200419日發生的邱小妹妹家暴事件而言,社會上及媒體討論的焦點均集中在民族感情、血脈繼承、醫德及醫療制度之檢討,極少在第一時間探討兒童福利、兒童人權,尤其是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實踐,令人遺憾。如何利用類似吳童及邱小妹妹事件廣泛討論,將兒童人權的觀念深化,普及於一般人民日常生活之中,應為當務之急。

 



[1]1996年修正後規定,第1055條條文「監護」之文字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修正理由:「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學者通說見解認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而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現行規定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第1089條用語一致。」

[2]雷文玫:「以『子女最佳利益』之名: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研究」,臺大法學論叢,第28 卷第3 期,19994月,p273-277;劉宏恩:「夫妻離婚後『子女最佳利益』之酌定-從英美法實務看我國民法親屬編新規定之適用」,軍法專刊,第43 12 期,199712 月,p25;高鳳仙:「試評子女最高利益原則在美國監護法上的適用得失」,臺大法學論叢,第13 卷第2 期,18846月,p232-236;陳惠馨,「比較研究中、德有關父母離婚後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政大法學評論,第38 期,198812月,p213-214

[3]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妻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權利義務之內容方法及會面交往權之酌定,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惟何謂子女利益,其標準不明確,故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時之參考。

[4]兒童福利法自制定以後,其間因應社會結構改變,以及兒童福利問題益趨複雜,為維護未滿十二歲兒童之身心健康、正常發育及福利保障,終於在制定後的二十年,進行了第一次且大幅的修正。促成此次修法的原因有三:第一是透過分析家扶工作及新聞等實際案例,發現實務上公權力介入施暴家庭,以保護兒童之法令不足;第二則是經由學術研究發現,1973年制定的兒童福利法於立法基礎、相關配套如專業人力、經費、組織結構,以及執行層面皆有頗多不足或落差;第三乃因社會變遷快速,兒童問題日益嚴重,社會各界有愈來愈多的人,逐漸關心兒童福利事項,形成了一股推動修法的民間力量,其中又以「兒童福利聯盟」為首。


推薦訂閱
102年9月群園會訊@【群園會訊】
第63期主題:102年第一學期獎助學金募款活動開始囉~@【新竹家扶中心】
轉寄『談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之親權、收養及監護』這期電子報

寄信人暱稱  寄信人email
收信人暱稱  收信人email

  • 社群留言
  • 留言報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