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採購履約爭議先調後仲,且曠日廢時造成公共工程品質有不良影響─台灣中小工程技術顧問企業協會─智邦公益電子報
enews.url.com.tw · October 26,2012勞務採購履約爭議先調後仲,且曠日廢時造成公共工程品質有不良影響
隨著我國營建工程規模大型化之趨勢,工程或技術服務契約之執行亦伴隨各類糾紛,甚至演變成履約爭議事件。以往有關工程爭議事件,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前,如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得依訴訟或經由雙方同意後由仲裁解決。惟因仲裁需雙方同意始得為之,而機關往往不同意致廠商僅剩提起訴訟一途。
工程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與工程採購同具技術複雜、金額龐大之特性,遇相關爭議常因調解不成或機關拒絕仲裁,導致爭訟費時,造成採購案件無法如質如質完成,對公共利益造成負面影響。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奉總統令修正公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修正立意為工程採購具技術複雜之特性,若雙方爭議無法藉調解程序解決,而需進入民事訴訟程序時,因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不免長期訴累,造成廠商額外負擔,對公共工程品質亦造成不利影響,而仲裁制度具有快速、專業之優點,因此,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定工程採購爭議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惟與工程技術服務相關之勞務採購,與工程採購同具技術複雜之特性,並涉及專業知識判斷,如採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工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爭議,長期訴累所收之訴訟費用及資金壓力,造成技術服務廠商莫大負擔,對公共工程品質有不良影響,且失公平。
爰此,本會已建議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並明定因機關拒絕調解結果廠商申請仲裁者,機關不得拒絕,與工程採購採同爭議解決程厲,以對相關之採購爭議有正面助益,提升公共工程品質,並臻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