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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報—教育專題深入報導
發報時間: 2009-09-09 05:00:00 / 報主:立報—教育專題深入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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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專 題 深 入 報 導《2009-09-09》
══════════════════【立報】═══════════════════
教 育 專 題 深 入 報 導《2009-09-09》

本期內容
  ◎環境前線:承認錯誤的勇氣 
  ◎面對青年貧窮化:「擴大就業」豈能排除勞基法 



環境前線:承認錯誤的勇氣
  ■羅德水
台北市長郝龍斌上任以來,積極推動國中小教科書一綱一本政策,期間,教育部則發函(96年4月11日台國(二)字第0960053997B號令及第0960053997C號函)要求任何機關或地方政府教育局不得代學校選擇課本,否則以違法論處。台北市政府認為教育部禁止各縣市推動一綱一本政策,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治權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爰於民國96年4月間與台北縣、桃園縣、台中市、台中縣、彰化縣、南投縣及嘉義市等7個縣市,向大法官會議提出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

針對北市府前揭釋憲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第1343次會議業已於98年7月31日議決不受理,歸納起來,不受理之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一綱一本」釋憲案不符釋憲聲請要件與程序:

北市府以《國民教育法》、教育部前揭令函阻礙聲請機關所擬方案之執行,侵害聲請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行使「教育事項管理」之自治權,並致生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所揭教育權限劃分原則,以及系爭法律及令函之適用與解釋,侵害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致生違背《憲法》、法律為由,聲請解釋憲法。

大法官會議則以為,有關地方政府對於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之選用,因其性質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的拘束,不同於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即,地方政府須經層轉,不得逕行聲請解釋。

再者,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7款之意旨,行政院得監督地方自治事項。而《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規定」之行政規則,自應拘束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下級機關。是此部分聲請既未經層轉,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9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至於有關《國民教育法》、教育部前揭令函侵害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致生違背《憲法》、法律部分,大法官會議則以:教育部對彰化縣、臺北市、縣政府辦理上開事項(即一綱一本政策),並未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報請行政院為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等處分。是此部分聲請,與《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及釋字第527號解釋文所定要件不符,亦應不受理。

其二,對《國民教育法》之解釋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

關於聲請機關與教育部針對教科圖書選用所生之見解爭議,大法官會議明確指出:「國民教育法既屬中央法律,對其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地方機關之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有異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如聲請解釋,仍須經上級機關層轉。」

近年來,不僅台北市政府力推「一綱一本與北北基共辦基測」,部分地方政府更每每以「中央、地方權限不明」或「地方自治」為由,逕行在國民中小學違法加課,或以各種名目進行課程實驗,從而在教育體系內引起諸多紛擾。

綜觀大法官會議不受理一綱一本釋憲案之決議意旨,我們以為,地方政府無權逕行推動國中小教科書一綱一本政策,著毋庸議。查《憲法》第108條明訂:教育制度「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再查《國民教育法》第8-2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職是,就算北北基三地方政府搬出「一綱多本選一本」之類的的文字遊戲,也無法改變其剝奪學校選書權的事實,在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一綱一本釋憲案後,紛擾多時的國中小教科書一本與多本之爭,應該可以暫告落幕,建議相關地方政府回歸法治,將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擇權回歸各校校務會議決定,以確保教育的多元價值。

(教師)
(回目錄)



面對青年貧窮化:「擴大就業」豈能排除勞基法
  ■林柏儀
面對台灣失業浪潮逐年攀高,為降低失業率,政府提出了各種方案擴大僱佣,並以今年為最。然而,在這之中卻潛藏著許多排除法定勞動保障的不當措施,是否妥當,值得各界重視。

苦無勞退金的臨時清潔隊員

一位在汐止擔任清潔隊員的朋友在今年和九五聯盟申訴,他說到:「我今年申請『公部門擴大就業方案』,透過台北縣政府就業中心篩選、抽籤後,分配到汐止市公所清潔隊工作。」

「當時,我想先有工作要緊,就接受了這份工作。後來才知道,他們竟然認定,擴大就業的臨時工屬於『以工代賑』性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也不用依法提供6%的勞工退休金給我,讓我權益嚴重受損。」「回頭看才注意到,報到當天,契約切結書裡頭就寫著:『該方案為公法救助,非一般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難道,就因為做的是「擴大就業方案」的工作,勞基法上保障的加班費、休假、國定假日、資遣費、勞退金、不受任意解僱的規範等,就通通都沒有保障?為了弄清楚官方這樣的作法究竟對不對,他花了許多力氣查詢法規。他發現到:「我在汐止市公所清潔隊,工作性質為道路打掃之工作,和其他清潔隊掃路班工作性質相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13435號解釋函明文,凡係公務機構雇用之臨時清潔工,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原來,我們本來就該受勞基法保障,台北縣環保局的解釋和作法並不合理,也不合法!」

但是,他向台北縣勞工局詢問,他此種沒依法受勞基法保障的狀況,究竟是否妥當?勞工局竟然回應他:「『公部門擴大就業方案』屬於『以工代賑』性質,是一種『公法救助』,本來就不受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委會(89)台勞資二字第 0053122 號解釋函,就是這麼解釋的。」讓追求權益的他,又碰了個壁。

究竟,這種因為性質上屬「社會救助」、「以工代賑」的擴大就業措施,就被官方理所當然地排除勞動基準法保障的解釋,是否適當?甚至,更有政府單位將勞保、就業保險、勞退金等規範都一併排除,讓接受這些措施的勞工,還真的成了法律保障上的「二等勞工」!近來的《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其中第13條第2項就規定:「災區失業者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弱勢者的各種工作機會,被官方公然排除勞動保障,竟成了常態?

以工代賑無法排除勞基法保障

我們基本上認為,不論是以「社會救助」或「以工代賑」為名的各種擴大就業措施,只要人民具有「被僱佣」的客觀性質,就該受到勞動基準法保障,才合乎目前的法律規定和目的。這樣的看法,是立基於下述法律見解。

首先,從實體法律進行討論。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了,「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就是受勞基法上「勞工」的定義。只要職業內容未在官方指示排除勞基法適用的範圍內,當然就該受勞動基準法保障。

「以工代賑」儘管和一般的工作相較,性質上有所差異,似乎較有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的性質,但只要同樣具有「受雇主僱佣」、「受雇主支配而從事工作」、「以此換取工資」的「僱佣」性質,就同樣也是勞基法下的「勞工」,兩者並不衝突。我們難以理解,憑什麼因為「公法救助」而生的僱佣關係,就和一般雇佣關係不同,得不到勞基法上應有的保障?從前述案例觀察,這位勞工一樣擔任清潔隊員的工作,承擔同樣的壓力和危險,怎麼能因進入名義的不同,就影響到受法律保障與否呢?難道是因為政府抱持著各種「公法救助」是一種「已經讓你賺到了」的心態,所以理所當然地覺得不給予應得的法律保障,也沒關係?

社會救助法第8條儘管有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但這規定的規範對象是「單純獲救助者」,其社會救濟金額不得高於基本工資;而不是指「具有救助性質,但因此附有工作義務的以工代賑者」,其工資可排除適用基本工資規範,或工作上得排除更廣大的勞基法保障。

實際上,目前官方多數「以工代賑」方案薪資都高於基本工資,例如「八八臨工專案」薪資為時薪1百元,高於基本工資時薪95元,並不合乎社會救助法第8條「救助金額不得高於基本工資」的規定。因此可見,社會救助法第8條的規範對象,在解釋上並不包括「以工代賑者」,否則將產生與現實嚴重矛盾的狀況。並且,同樣由政府推動,與「以工代賑」類似性質的「立即上工計畫」,也是明定:「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得低於17,280元。」可見聲稱「社會救助、擴大就業為名義的工作,就不受勞基法保障」的說法,並站不住腳。

回到勞動基準保障的規範目的

回到勞基法的規範目的來看,之所以需要法定勞動基準,是考量勞資地位具有結構性的不平等,需要透過法律規範最基本的勞動條件,才能減低受雇者遭受剝削的程度。「勞資地位不平等,所以需要法律保障」的性質,不論雇主是「政府」或「私人企業」,並無差別。所以儘管是公部門的受雇者,若非法定上的公務員,基於法律目的,也應受勞基法保障。

這在「以工代賑」或「臨時擴大就業」的狀況上,也是相同。雖然受雇名義是屬「以工代賑」或「臨時擴大就業」,但「勞資地位不平等,所以需要法律保障」的根本性質並未改變,甚至此種「社會救助受雇者」過去屬於失業者或受災者,往往更為弱勢,當然更不該被排除各種勞動保障,反而應當強化保障才是。

因此,我們強烈地要求政府,立即修改陳腐錯誤的法規見解。社會救助與勞動基準保障本無衝突。不論是否屬社會救助範疇,具有僱佣性質者,即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才合乎勞基法的規範目的。

具體案例上,不論是各縣政府將「擴大就業方案」的適用者排除在勞基法之外,或是目前政府根本明定「莫拉克災民臨時工」不適用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條例,這些作法都有違我國勞動基準法的規範目的,應當修正。甚至,從憲法「平等原則」的角度觀之,官方製作的這些法令和解釋並未考量弱勢者更需受勞動保障的處境,恣意排除了他們受法律保障的權利,恐怕都屬「不平等的差別待遇」,有違憲之虞。

總的來說,具有社會救助性質的僱佣工作,當然也該受勞動基準法保障。官方各種「已經讓你們賺到了,所以不該再來要求法律保障」的心態,當然不可取。「評判一個社會是否文明的方法,其中之一就是看他們怎麼對待社會中的弱勢者」,這句穿越時空仍深具哲理的西方古諺,不知我們的政府還記得嗎?

(青年勞動九五聯盟執行委員)
(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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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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