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購買諮商課程擬解約,需留意解除權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智邦公益電子報
enews.url.com.tw · February 06,2015消費者購買諮商課程擬解約,需留意解除權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消費者購買諮商課程擬解約,需留意解除權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市面上屢有文教業者以補習班經營模式向消費者推銷課程贈送教材,或以諮商顧問公司名義行銷套裝課程附贈多種學習手冊等方式,聘請業務人員向消費者推銷,收取動輒幾萬元甚至二十幾萬元不等的高昂費用,消費者加入研習後,發現課程不合自己的需求,要求按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退費辦法予以比例退費,卻遭業者拒絕。消費者依法向縣市政府提起申訴或聲請調解,進而向法院提告,卻因業者已具「有備而來」的各項法律防範優勢,致消費者無法討回全部或部分的價金而損失甚鉅。
台灣消費者協會舉以法院判決消費者敗訴的特殊個案解析,籲請消費者提防留意:
陳姓女性消費者於99年7月間,遭遇某家顧問公司業務員在街上招攬,接受心理測驗與分析後同意購買課程,繼於接受相關課程服務中,因有其他套裝課程優惠,再於99年9月間續購含基本學習手冊、個人價值觀與人格完整、錢的動力、如何維持成功的婚姻、如何成為成功的父母、兒童溝通真有趣、品格入門課程、個人效能、專業戴尼提聽析等課程在內之套裝課程,另單獨購買專業戴尼提聽析之課程。至100年4月止,陳小姐前後購買諮商課程共計280,287元。
陳小姐因尚未接受上開課程之商品或服務(基本學習手冊等九種,原價為242,400元,經打七折計付169,680元,另有「專業戴尼提聽析」50,000元,共計219,680元),乃於100年8、9月間以口頭方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要求解約退費,卻遭拒絕;再於101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明確表示請求返還尚未接受服務的價金219,680元,仍被拒絕,遂向法院提起告訴。
業者認為,陳小姐非基於衝動而不能緩衝時間相比較(價錢),在簽訂買賣契約後業已接受兩項服務,並因肯定服務內容始又決定以6個月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其他服務品項。基於公司營運須付人事費、管銷費等相關成本費用,及陳小姐既享有折扣及分期給付之優惠的理由,故不能接受陳小姐恣意解除上項契約的請求。
法院判決陳小姐敗訴的理由略為:
訪問買賣成立之要件,包括(一)未經邀約,即非出於消費者之自願,(二)於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近來實務上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主動與消費者聯絡,提出類如免費贈送等誘因吸引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若消費者於前往企業經營者處所時,並未預期將於當日簽訂任何契約,即欠缺就該商品或服務與市場上同類商品、服務比較之機會,消費者顯係於無心理準備情況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為維消費者權益,應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未經邀約之情形。
至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始符合立法意旨。
本件陳小姐主張與業者間系爭買賣為訪問買賣,雖為業者所否認,惟雙方不爭執的是,因陳小姐在街上受業者派出業務員招攬,接受業者之心理測驗與分析,始答應購買課程,之後再向業者購買套裝課程,是因業者在第一次的課沒上完時就一再邀她出去,要她購買其他課程,後因上開課程有套裝優惠才又繼續購買,所以法院認為陳小姐對於上開課程實質內容為何,並無具體認識,亦無正常考慮是否與業者締約之機會、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之課程服務比較之機會,故認定本件雙方訂立之系爭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
陳小姐與業者之輔導員一對一之方式做諮商及輔導進行課程,法院認為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係屬服務之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規定,以服務為客體而透過訪問買賣方式予以銷售之情形,亦有前開無條件解約權之適用。前開法條所定7日之猶豫期間,應自消費者可使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狀態下,開始起算,始為合理。然而,若企業與消費者未約定消費者應於何時接受業主提供服務者,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如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主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故於此情形,應以消費者處於可得使用服務狀態下,即開始起算解約權之除斥期間。
法院認為,陳小姐自99年9月起即已處於可接受被告所提供課程服務之狀態,是陳小姐於之後7日內,其應可行使解除權,而陳小姐遲至100年8、9月間始以口頭、於101年2月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業者解除契約,陳小姐在締約、可接受業者服務之時間已將近1年之久,顯已逾7日得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因此,陳小姐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業者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自無理由。(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台灣消費者協會表示,本案判決有下列可供探討之處:
一、法院對消費者以訪問買賣在實務上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及所謂「其他場所」之說理做最有利的解釋,顯見對消費者的權益更有保障。
二、屬服務之買賣契約,法條所定7日之猶豫期間,法院認為未免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影響契約之安定性,以消費者處於可得使用服務狀態下,即開始起算解約權之除斥期間,而非以陳小姐主張尚未接受被告服務之時間作為起算點,有極大差異,此尚待有關專家學者做進一步探討。
三、陳小姐於民國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陸續購買諮商課程共計新臺幣28萬元。在6個月期間內,分次購買,是否全部符合訪問買賣構成要件,亦有待斟酌。
四、針對類似商品或服務的推銷人員所交付的買賣契約,台灣消費者協會呼籲消費者應該詳細審閱其中內容,千萬不要貿然簽字立約,以免產生無謂的糾紛。(劉鎮誠/台灣消費者協會常務理事,前台中市政府簡任消保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