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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報主:台灣消費者協會
創刊日期:2013-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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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發報時間: 2014-01-01 16:00:00 / 報主:台灣消費者協會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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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若任意解除旅遊契約 退費可能所剩無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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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若任意解除旅遊契約 退費可能所剩無幾

    台灣消費者協會理事長蕭達益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7條第1項雖有明文,規範消費者有任意解除契約的權利及應負的責任,但是同條第3項卻有明文,規範旅行社「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消費者不能單以「旅遊活動開始前通知之時日」的賠償條件,認為只須賠償這部分成數的旅費,餘額即可要求旅行社全部退還。

     針對此,蕭理事長舉以法院判決案例,說明如后:

     姓消費者等2人於民國100年3月3日與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約定於100年3月31日至4月4日間,參加「玩樂吳哥窟探秘美食五日」國外旅遊行程,旅遊地區為柬埔寨吳哥窟,費用每人新臺幣23,900元,徐先生業給付2人團費共43,020元,嗣徐先生於3月25日以手機簡訊通知旅行社取消系爭行程,並請旅行社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點之約定,將必要款項扣除之後的餘款團費33,460元返還,未料旅行社拒絕。

     旅行社表示,徐先生確實已給付旅遊團費43,020元,但尚有團費尾款每人2,390元未收,並應扣除「必要款項」每人機票款及稅金13,500元、外站扣款4,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故只能退還每人2,510元共5,020元。徐先生不滿,因此向法院起訴。

     法院認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依該條第1項所定標準,係兩造所約定最低賠償數額(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若旅行社尚欲請求徐先生給付逾越標準以外金額,則應就因系爭行程確受有損害負證明之責。

     經查,旅行社提供的系爭行程說明書確實有記載是以包機方式往返,雙方於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3款亦明訂「此團若為包機,若因故取消機位無法退票。」之約款,旅行社因此已給付承攬包機業務之尚運旅行社每人機票款9,500元、燃油稅1,600元、臺北機場稅300元及代收暹粒機場稅美金25元等情,及有兩旅行社包位合約、尚運旅行社收款通知、匯款紀錄等單據憑證皆為屬實。

     徐先生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6條第2項另行約定「不退費約款」之協議事項,有違交通部觀光局所擬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但法院的見解,該契約範本中並未有兩造間解約後費用退還之相關規定,是以該「不退費約款」,即無變更契約範本條款而需先經核准否則無效之規定適用,且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採包機方式,使旅行社一舉承租一航空機之全部座位已統一進行行程,得藉此降低旅遊費以利於招攬旅客,而旅客亦同時享有票價降低之優惠,就此觀之,該「不退費約款」即具分擔彼此間風險之性質。

      換言之,旅行社負有於仍無法確定確有旅遊費用收入,即需支出包機費用之風險,旅客則負有其與旅行社訂約後,縱解約仍應依約負擔該費用之不利益,使雙方得藉互負一定風險而同享其利。而就旅客而言,其既已於系爭契約訂定前知該不退費約款存在,除於訂約前即得將此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作為是否訂約之考量點外,其既依系爭契約第27條具無須旅行社同意即得任意解約之權利,故要求其就自我決定之結果負擔該原即可預期之不利益,亦難謂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

     法院綜上所述做成判定,徐先生等2人固取消系爭行程並解除系爭契約,惟旅行社仍為其支出機票款等費用每人13,500元、住宿費用3,777元、手續費每人1,000元,共32,777元,是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旅行社確得就上開金額之損害範圍請求徐先生予以賠償。故旅行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僅須退還徐先生等2人應扣款項後已給付團費10,243元(計算式:43,020元-32,777元=10,243元)。

     蕭理事長說,徐先生等2人在出發前通知旅行社解除旅遊契約時,應事前三思而後行,評估此舉可能將遭致旅費某種程度的損失,或可嘗試與旅行社溝通協商,請求協助尋求替代方案,例如找人頭替代成行,減少個人的損失等。

—本文刊登於全國旅遊時報102年12月13日第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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