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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報主:台灣消費者協會
創刊日期:2013-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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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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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發報時間: 2014-03-25 05:00:00 / 報主:台灣消費者協會電子報
本期目錄
「訪問買賣」消費爭議 得於收受商品後7天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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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問買賣」消費爭議 得於收受商品後7天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

「訪問買賣」消費爭議

得於收受商品後7天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 

    訪問買賣,是消費者最常見發生的消費爭議。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保法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台灣消費者協會舉以業經判決之案例,提供消費者解析參考:

    一位曾姓消費者同小朋友於100年12月25日前往高雄市鳳凌廣場,經過東森數位科技擺設電腦遊戲及相關產品攤位,被一位自稱副理朱姓業務員以可先訂購後審閱,再決定要不要買等語加以遊說、推銷,曾先生遂當場訂購一套分36期給付、每期款項2,380元之「優質系列A YOYO世界地球村15本書和15片CD、阿法貝27片DVD光碟、易學王YOYO搖桿和踏墊(包括YOYO BOX主機、感應器、無線鍵盤、無線滑鼠)」產品,並於訂購契約書簽名。

    事後公司來電詢問曾先生的個人資料後,不久即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產品郵寄至曾先生住處。後因曾先生個人因素無法使用該產品,遂於29日撥打朱姓的行動電話,告知欲退貨之意思,並請其派員將系爭產品收回,惟經過約1個星期,朱姓均未與之聯絡確認退貨,直至曾先生撥打電話至桃園總公司後,才知朱姓根本未向公司告知退貨的情事,公司並以系爭產品已逾7天審閱期為由而拒絕退貨。

    後來朱姓聯絡曾先生允諾會向公司溝通,但仍未有任何消息,直至曾先生收到朱姓寄送的統一發票及繳款單,打電話到公司後,才知道朱姓仍未向公司陳報上情,經求助消保官並依其建議,遂於101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朱姓,惟朱姓並未置理。

    因曾先生於100年12月29日已電話告知將系爭產品退還,該買賣契約應已解除,且迄至101年9月止,已依消保官建議先行依期繳納8期之金額合計1萬9,040元(即2,380元/期×8期=19,040元)與公司,因公司置之不理,故向鳳山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告訴。法院判決東森數位科技應給付曾先生1萬9,040元。

    台灣消費者協會常務理事劉鎮誠表示,本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的爭議有二:(一)解除訪問買賣契約之方式;(二)公司職員,就系爭產品買賣之代理權限。

    本案依法院判決理由,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同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認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再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法院判決文的論述對消費者極有幫助,亦甚為正確,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但台灣消費者協會同時表示:本案消費者所採用以電話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太過冒險,萬一業者不承認有接到電話通知,在舉證上將甚為困難,對消費者不利。

    建議消費者最好採用以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契約。因為一般信函沒有第三人可以做證,對方可以推說未收到或不知情,但是存證信函則可以透過郵局幫你存證,以證明自己確實已經告知對方意思表示,以後如有爭議或訴訟的時候,便可以當作證據。證明曾為意思表示(或通知),另可證明時效的遵守,時效的遵守與否,往往影響法律關係之生效。由於存證信函足以證明寄件人何時發信,在時間上的證據力明確,例如本案須在7日內向對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在第7日前在郵局蓋上郵印,便有日期可資證明。許多民、刑事案件在告上法院前,只要當事人寄出存證信函,使對方不再心存僥倖,便會主動與對方達成協議,不須漫長的訴訟,當可立下解決消費爭議。

—本文刊登於全國旅遊報2014年3月14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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