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暴‧通報復刊第二期─台灣防暴聯盟電子報─智邦公益電子報
enews.url.com.tw · July 18,2011擺盪於法令與社會期待的身體主權
台灣防暴聯盟理事長周清玉認為,司法的確應該獨立審判,但這次的判例卻也反應出法官依照法條字句判決,強調「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是這個判例在地方法院判有罪,到了高等法院卻無罪,顯然不只法界與社會各界見解不一,就連法界內部的看法也不同。如此情況,將造成社會困擾,同時對於法界產生負面觀感,更嚴重的是打擊了「性騷法」的立法用意。
在「性騷法」中,很重要的概念之一就是「身體自主權」。所謂的身體自主權就是:身體是你自己的,在未經你許可的條件下,任何人都不得觸碰、或是侵犯你的身體。因此,任何人都有權利拒絕令自己感覺「不舒服」的行為。「感覺」無疑是非常重要的一項指標,如果不能重視這項指標,則「性騷法」將面臨極大的衝擊。
防暴聯盟副理事長張錦麗進一步指出,「性騷法」很重要的立法精神是被害人的感受和身體自主權的保障,如果法官單純從法條字句判決,而忽略所謂的「社會期待」,那麼便與「法匠」無異。因為在這個案例中,被害人已明確的表達拒絕,法官就應該在判決時兼顧社會期待、立法精神及被害人感覺。尤其是台灣已進入追求性別平等的社會,類似事件可以看出有司法養成教育有待改進。
在「男警狂拍女舞者胸臀」一案,更是反映出台灣社會對「身體自主權」不夠重視的現象。「身體自主權」必須從「尊重」出發。對於女舞者因工作而外露的身體部位,難道可以任意的拍照?
針對上述兩案,明顯看出台灣社會對於「身體自主權」,甚至是「性騷法」的理解有著高度落差,令人遺憾的則是法官的判決與社會期待不符。但是,目前為止,難道真的對於這些不懂得尊重其他人身體自主者,完全無法可管嗎?若純粹就性騷法的法規設計而言,倒是可以提供另一個面向的思考。
針對摟腰案,法界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6號判決指出:「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由此可知,縱使尊重法官獨立審判的原則,法官仍須針對個案狀況予以論理、判斷。而摟腰案的一審雖為有罪判決,但其中就摸肩、摟腰直接認定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中「性騷擾行為」並無說明上述行為與性騷擾之間的關聯,相形之下二審判決不但就「其他身體隱私處」有其論理依據,且該案被告亦否認對原告有摸肩、摟腰的行為,因此就審判過程而言,一審就性騷擾的認定似嫌率斷,二審相較一審判決論理過程較為周延。(請參照下表)
摟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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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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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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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摟腰事實有無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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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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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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摟腰是否為性騷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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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但無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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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腰非身體隱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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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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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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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但可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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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不論摸肩或是摟腰的確皆使人感到不適,現在皆有法可管,而人民本有權主張自己權益遭受侵害,而法官則有適用法律、解釋法律的權限,每個判決並非僅僅代表是加害人可否清白亦或被害人之冤情可否昭雪,亦有匡正社會風氣之重責,因此,判決結果或使社會觀感不佳,但是就回歸性騷擾防治法的設計,應該是不同性騷擾行為適用適當的處罰才是合理的處置(就二審判決而言本件應適用性騷法20條非25條,請參照下表)。
性騷擾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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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強制觸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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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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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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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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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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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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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摸臀、胸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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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他人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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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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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有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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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無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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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團體會員活動訊息
東帝汶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
歷經八年並集結各方人士奔走倡議,東帝汶於今(2010)年5月初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目的在於逐步解決家庭暴力問題,更進一步致力於該國憲法第六條(j)之「創造、促進與保障男女之有效的公平機會」,以及同法第十七條之「男性和女性於家庭、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權利與義務皆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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