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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報—教育專題深入報導
發報時間: 2011-03-02 05:00:00 / 報主:立報—教育專題深入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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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灣 立 報 《 教 育 專 題 深 入 報 導 》 201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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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灣 立 報 《 教 育 專 題 深 入 報 導》 201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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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期目錄 ★ ★


教育論壇:人團法必須大幅翻修羅德水

■羅德水

行政院會2月24日通過《廣播電視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教育會法》、《合作社法》、《人民團體法》、《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地政士法》、《不動產估價師法》、《民法》等11項法案的修正草案。其中,《人民團體法》之修正要點包括:


(一)刪除現行人民團體「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限制。(修正條文第2條)

(二)將人民團體必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限制,修正為原則性規範。(修正條文第5條)

(三)刪除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7條、第40條)


之所以修正前揭法律,顯然是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兩公約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施行,依規定,不符兩公約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最遲應於今年世界人權日(12月10日)前完成修正或廢止。

我們樂見行政部門與國會依兩公約暨其施行法意旨,儘速完成相關法令修正工作,惟檢視《人民團體法》條文,這次修正的幅度與速度顯然遠遠不符預期。

台 灣 立 報 《 教 育 專 題 深 入 報 導 》 2011-03-02

▲《人民團體法》限制人民團體直選理事長,有違憲之虞。圖為2009年3月10日,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日將「二次金改善後特別條例草案」與「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列入13日院會議程。(圖文/中央社)

人民團體法旨在「管制」

《人民團體法》於民國31年2月10日公布,原名《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後配合台灣解嚴,又於民國78年間修正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直到民國81年7月27日,又配合《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廢止,再次更名為《人民團體法》,並與《國家安全法》、《集會遊行法》合稱「國安三法」。

觀諸其立法沿革,不難得知《人民團體法》的立法意旨,在於「管理」甚至是「管制」人民團體,此一思維在非常時期與戒嚴時期或有其時空背景,時至解嚴二十多年、政府主動通過兩公約的此刻,著實顯得凸兀。

要言之,從人民之發起成立,到成立以後之會務運作,都在《人民團體法》管制之列。以此觀之,官方目前通過之修正方向顯然遠遠不足。就以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人數與理事長選舉方式而言,現行人團法除以行政區劃限制理、監事人數外,同時明訂「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明顯與當前的民主氛圍大異其趣,完全與台灣民主進程脫節。

憲法、兩公約保障結社自由

「結社自由」明載於《憲法》第14條與《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憲法》第22條明訂,「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3條則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又依民國88年4月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9號意旨,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規定,在使人民利用結社的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的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的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的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的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的各種結社相關事務,並以有組織的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的理念。

因此,人民團體經內部民主程序決議由會員直選理事長,顯然是團體內部事務,完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民團體法》限制人民團體直選理事長既無必要,亦有違憲、違反兩公約之虞。

回顧過往歷史,無論法制面的解禁或民主的深化,往往都來自人民對既有體制的衝撞,民進黨在解嚴之前成立如此,中鋼產業工會10年前以會員直選理事長亦復如此,我們支持準備對此提起釋憲的高雄縣教師會,更期待國會儘速拆除戒嚴時期強加於各非政府組織的禁制令,將屬於人民的結社權歸還給人民。

(教師)

(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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