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變相無限奴役的責任制,兼論勞基法84條之一(臧汝興)─南方電子報─智邦公益電子報
enews.url.com.tw · January 27,2014主題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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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399吃到飽到39,999做到倒──
變相無限奴役的責任制,兼論勞基法84條之一
作者:臧汝興(勞動黨副祕書長)
小時候,1980年代,聽說過這樣的故事。某個高年級的流氓學生,從口袋裡掏出了50塊錢,拿給低年級的同學說,幫我買一包香煙、兩罐啤酒、一包蝦味先,剩下來的零錢,就給你當跑腿錢!當時因為這並不是發生在我身上的事,所以只覺得這個流氓學生很搞笑,其實這根本就是強盜勒索!不過,如今若給它套上句企業管理的術語,應該也可以叫做「責任制」。例如:臨時交給你一個任務,叫你下班前完成,但其實當時已經過了下班時間一小時。
同一事件卻在名稱上有如此之大的差別,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責任制」的名稱是由企業訂的,若是由我們勞工來定,恐怕我們會把它訂為無限奴役制、或取「399吃到飽」的概念,取個「39999做到倒地不起」;反之,前述的「強盜勒索」行為,若是由流氓學生來訂,他大概會說成是一種給予合理報酬的「代購服務」。第二個原因當然是,「責任制」具有法律做為其後盾,勞基法84條之1(另行約定工時者)。
在勞基法裡,本來對工作時間做了最基本的限定,即,每七日中必需休息一天,二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天正常工時為8小時、超過正常工時的時間為加班,但加班每月男性不得超過46小時、女性不得超過26小時(後來被放寬到和男性同)以及關於女性夜間勞動限制的規定。但民國85年新增訂的84 條之1卻規定了某些職種、職務可以排除在上述保護之外。(84條之 1中的第二款「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由於其性質與第一款、第三款頗不相同,另文討論)
工時保護的目的在於每個人都要有工作之外的充份休息以及育樂的權利,這是健康權與幸福權的問題,它應該是僅次於生命權的最優先權利,什麼言論自由、民主選舉,都不是可以和健康權與幸福權相比的。因此,我們不得不嚴肅看待這樣的事情。
就像是大部份的人下樓時,都保障從二樓走樓梯安全下樓,但某些人卻因為公司「效率」的要求,被指定從二樓直接跳下來一樣,我們首先需要檢查的是,樓下到底做了那些安全措失,有安全氣墊沒有?氣墊是否夠大?什麼樣的人被指定跳下來,選人的標準是什麼?是否有老弱或婦女?當然更重要的是真的非跳不可嗎?
同樣的,我們在此也可以整理出幾個問題,「另行約定工時者」被排除在工時一般保護之後,有沒有另外的保護,還是資方就可以為所欲為?什麼樣的人被指定為「另行約定工時者」?是否他們非得「另行約定工時」,否則解決不了問題?
關於第一個問題,根據勞委會的說法:另行約定工時者,並非完全無上限或全無例假,勞資雙方可以約定較法定正常工時上限更長的工時,但超過約定正常工時者,仍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雙方約定的正常工時,應該以不損及勞工健康福祉為前提。
但我們若仔細看一下可以發現,所謂的上限,是一個空洞無標準的概念,什麼叫「不損及勞工健康福祉」?這不過是一個向資方進行「道德勸說」的概念,根本不是可以用來作為「勞動基準」的概念,況且,這段話也並不存在於「勞動基準法」條文,而不過是勞委會的自行說明。結論是我們不管是從法律條文本身來理解,還是從勞委會的自行說明來理解,一樣都沒有工時上限。
同樣「另行約定工時者」的條文,日本與韓國是將之列為「勞動時間計算之特例」條文中。即,正常工時、休息、例假等都按照原勞基法規定,只是在勞動時間的計算上,不以實際勞動時間為準,而以勞資雙方事前書面約定的時間為「實際勞動時間」,或說是「推定的」實際勞動時間(推定一個正常狀態下某任務所需要的工作時數)。舉例來說,如果,資方交代一天要做一個封面設計,一般來說,這個工作需要12個小時的工作量,那麼在日、韓,也許因為工會的力量還不夠大,勞方只能向資方爭取到10小時的「推定工時」,結果,工人實際做了12個小時,卻只能領到2小時的加班費,(就是約定認定10個小時就可以做完,超過八小時的部份也就是第九和第十個小時算加班,至於第十一、十二小時等於是「奉獻」。)另外,由於每月的加班時數有上限,因此不能天天如此做。
但是,如果一模一樣的情形發生在台灣,勞資雙方(事實是資方片面決定)可以約定10小時或12小時為「正常工時」(在變形工時、做二休二的情況下),而不管工人實際上做了多少小時,一律以約定的「正常工時」計算,因此不可能有加班。(就是資方假裝認為:我給你的工作就是「正常人」10小時可以做完的,如果你做到12甚至14個小時,甚至回家電話還不准關機、還要再趕到工廠來,那是你自己能力不足。)如此一來,有否約定「正常工時」根本毫無意義。每月的加班時數上限也變得毫無意義。「正常工時」變得無意義代表的不僅僅是領不到加班費的問題,更嚴重的是過長的勞動時間,會造成過勞引發的職災甚至過勞死。
再回到前面跳樓的例子來說,日本的制度算是提供了一張薄氣墊的話,台灣則是直接讓工人跳到水泥地上,最後在各方的質疑下,勞委會為了表示對工人的「保護」,在地上用粉筆上了一個安全氣墊。
接下來再來看看,哪些職務、職種的人被排除在工時保護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省略、本文暫不討論);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從條文來看,範圍太過模糊,它並不是設定某些條件做為基本的圍範限定,然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在限定的範圍內,以其裁量權核定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幾乎可以不受任可限制的隨意認定。以美國為例,針對「管理人員」有較清楚的限定,管理人員必需要有對員工的直接任免權的人,才能算本法稱之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一詞更是荒唐,「責任制」並非是一種職務或職種的區分方法,而是由公司片面忽略勞基法的工作時間概念,改採以工作量、工作成果為單位的一種勞動制度。這種公司片面制定的勞動制度,怎麼可以成為勞基法裡的認定基準呢?也就是說,只要公司想要,法律就自動配合公司,納入法律適用範圍。
從目前的實際的施行情況來,勞委會共發佈了30次的核定公告,職業分佈從總統府的工友、到建築設計人員、到美容美髮人員都有,還包括「設備維護工程師,系統研發工程師」等等。但是更嚴重的事,由於政府採取如此寬鬆的核定方式,再加上工作時間可以毫無上限,因此,很多公司根本就在未經核定公告的情形下,就逕行施行了所謂「責任制」,非法實行的情況非常嚴重,卻不見勞委會有任何的取締行動。
再一點就是官方與資方提出的實行「責任制」的理由,是否合理的問題。其實因為前面已經討論到「責任制」的指定,幾乎可以沒有範圍的限定,再加上「責任制」工人完全缺乏工時上限的保障,因此,事實上已經沒必要討論「責任制」是否有合理性的問題,因為,不管是基於什麼樣的企業經營、謀利的角度,都不能容許對工人的健康做漫無限制的傷害。不過,我們在此還是可以看看官方的荒唐理由,做為參考。官方說法是:「勞工工作態樣多元,部份性質特殊之工作者適用勞動準法有關工時、休假等規定時,有窒礙難行之處」,但試問在目前實行「責任制」的職種中,例如:廣告、不動產經紀、導演以甚總統府的工友,那一種工作類型,不是存在數十年之久的,過去都沒有難以適用勞基法工時、休假規定的問題,為什麼現在變得難以適用?再引用日、韓的例子來說,它們都不認為有「窒礙難行」之處,它們都認為需要適用勞動基準。它們只是認為在某些職務在時間的計算方式上,需採取推定制。
H1N1病毒雖然可怕,但到目前為止災情還算在控制之中,但據說,更可怕的是,H1N1一旦變種形成更新的一種病毒,則後果不堪設想。「責任制」也頗有與H1N1相似之處。國外的「責任制」是針對勞動時間,在事前做一個推定,之後,仍然受正常工時的保護,休息、例假、加班上限、婦女夜間工作等一概適用勞動基準的保護。但是「責任制」引進台灣之後,一切都變了,變得加班也不算加班,因此也就更不會有加班上限的保護了,針對女性夜間工作的母性保護條款也失效了。很多國家規定責任制必需:以書面約定工人的具體業務,並且資方必需承諾在業務的執行手段與時間的分配上,不作具體的指示,以及必需事前約定作多少的工,推定為多少小時的工作時間。但在到了台灣,這一切都不見了。資方可以隨時交付業務、資方可以隨時作具體的業務指示(因為,很多根本不符合責任制概念,也被當作責任制)、資方根本不必推定工人的勞動時間,反正做多久都沒有加班費。
「責任制」的實行,隱瞞了工時的統計,即便如此,台灣目前按官方的統計,工業及服務業部門一個工人一年的平均工作時間約2200小時,數十年來一直維持全世界最高的水平,不論是已開發還是未開發國家,都比我們的工作時間要少。尤其與歐美等已開發國家的平均 1500小時相比,高出了約50%。三個人的工作被兩個人做了,因此,而有一個人失業,就不足為奇了。
超長的工時,不但造就了現今的高失業率,更重要的是,勞累容易引發心血管疾病,甚至過勞死。心血管疾病的每年死亡人數,在台灣已經僅次於各種癌症的總和,居於第二名,心血管疾病的死亡,雖然大多發生於老年層,但非老年,也就是主要勞動參與年齡的死亡率也高達了總體心血管疾病死亡人數的20%。
資方想要實施「責任制」雖然自一套冠冕堂皇的理由,但就勞動時間的觀點來看,其實不過是一種既延長工作時間,又將工作時間予以彈性化的一種制度。但對工人來說,我們要一種規律的生活、規律的休息,就像吃飯不能忽飢餓、忽暴食一樣,休息與工作也是一樣的。更何況某些公司甚至連「暴飲暴食」的機會都沒有,工人陷入長期的慢性疲勞當中。
總結地說,責任制不但是一種不支付加班費的制度,更重要的是,它已對我們的健康權與幸福權的造成了嚴重的壓迫。我們必需強烈反對責任制,積極維護我們的勞動人權。
(本文出處:科學園區勞動人權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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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超時加班的元兇—濫用責任制(天下雜誌)
‧工會到底要做什麼--答覆網友有關工會的問題(科學園區勞動人權協會)
‧「責任制」工作者的悲歌與勞動法律之保護(林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