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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報主:台灣消費者協會
創刊日期:2013-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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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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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發報時間: 2014-10-20 05:00:00 / 報主:台灣消費者協會
本期目錄
醫療糾紛在提告前,宜釐清醫療之過失責任及保全醫療之文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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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在提告前,宜釐清醫療之過失責任及保全醫療之文書證明

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向來爭論不休,亦為一般醫療受害人及家屬所關注。

台灣消費者協會特以103616日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例,加以摘錄供給大家參考:

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婦於96219晚間在健身房蒸氣室滑倒,頭部受到撞擊致傷,於同日2036分至被告臺大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主訴嚴重頭痛、嘔吐、傷口疼痛,經被告醫師等人初步診療,為王婦安排X光檢查、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打止吐針、破傷風及醫囑留院觀察,迄至同日2230分前王婦已出現右眼窩瘀血現象,於同日2359分欲起身如廁時突然昏倒喪失意識,被告醫師等人始為王婦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王婦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顱內出血,致擠壓腦中線破壞腦細胞,於翌日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術後迄至同年49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狀態,經轉院治療後於同年1215死亡。

法院針對本件的三項爭點進行判斷:(一)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關於本件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則法院的見解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保法之適用,是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二、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消保法規定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

就醫療行為,因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三、次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依以上所述,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範圍之列。

台灣消協則認為,醫療糾紛涉及的民事責任部分有1、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2、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3、消保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刑事責任部分則有(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致死罪等。

針對此,台灣消協特以法務部「一般常見的醫療糾紛及法律責任」之文獻,摘錄部分處置要領提供給大家參考:

醫療糾紛之提告,有關事項待釐清與重視:1、醫療文書之保存與完整,包括門診病歷、住院病歷、護理紀錄、交接紀錄、診斷報告、檢查()報告、處方箋、醫囑單、患者或家屬所交之字條等;2、封存保留原始資料與實物;3、鑑定;4、法律規範與責任之評估;5、檢視醫療行為之法律評價;6、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7、不可預期之情況與處理。

至醫療過失責任的認定要件:1、為醫療之行為:檢驗、診察、診斷、治療、用藥放射、護理等;2、患者有受傷或死亡之事實;3、醫療人員行為有過失,例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4醫療行為與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劉鎮誠/本文作者為台灣消費者協會常務理事、曾任台中市政府簡任消保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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