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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報時間: 2009-09-16 16:00:00 / 報主:人本教育基金會電子報
[公益聯播]【招募課輔天使】長期招募平日、寒暑假貓頭鷹課輔志工
最害怕曝光的是校園性侵害共犯結構
  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2009.09.15

最害怕曝光的是校園

性侵害共犯結構

對聯合報「被害人曝光 無助國賠聲請」評論之回應

昨天聯合報刊載該報記者所撰,題名為「記者之眼/被害人曝光 無助國賠聲請」之新聞評論。對聯合報之公開建議,本會相當重視,並澄清回應如下:

 

一、   本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某國小,並非花蓮縣教育局:

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加害教師任職之國民小學,並非花蓮縣政府。聯合報該文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花蓮縣教育處,顯有誤會。

二、   本案無法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新訂性侵害犯罪補償之修法,係自9881起生效。依該法第34條規定,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故性侵害之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該新修條文施行日之前,不能申請補償。本案最晚發生之犯罪行為係於9712月間,故無該法之適用。聯合報該文以為本案被害人得向地檢署申請被害人補償,顯有誤會。

三、   本案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公務員,不止於加害教師(嫌犯):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案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公務,除加害教師(嫌犯)之外,尚有該校早在93年就知情的李校長和余主任,以及在9697年就二度接獲檢舉的蘇校長。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校長和主任的侵權責任無法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合併求償,因此律師才會建議循國家賠償途徑一次處理,符合訴訟經濟,減少家長訟累。聯合報該文以為被害人可以向嫌犯請求民事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並未考慮追究其他公務員之問題,應是不熟悉司法實務運作所致。

四、   花蓮縣政府應督促所屬學校坦承認錯,不應因循苟且:

花蓮縣地檢署98319即發出公文(註1通知花蓮縣政府有關本案校長、主任違法包庇加害教師的事證;但花蓮縣政府遲遲未處理,直至8月初本會向監察院提出檢舉後,花蓮縣政府才在9891行文(註2,請求本會提供「校長、主任確為知悉校園性侵害事件而未依法通報」之事證。相關事證本會於98910日記者會當天正式回覆花蓮縣政府(註3。花蓮縣政府甫收受本會提供之事證,就回覆媒體說早已調查懲處校長、主任,實不知其根據為何?

聯合報該文強調「依照過去的慣例,國賠賠償義務機關通常不會同意賠償,因為同意了就要用公帑支付,等於自認有錯,屆時相關人等都會受處分。」若該文判斷屬實,則花蓮縣政府就應督促所屬學校勇於負責,不可一錯再錯。如果為了敷衍塞責,花蓮縣政府竟漠視所屬學校利用訴訟程序折磨人民,那花蓮縣政府就是一個因循苟且,不負責任的政府,應受人民譴責。

五、   被害者家長呼籲社會記取教訓,共同防治校園性侵害發生:

被害家屬勇敢站出來發聲的目的,是要控訴校園的共犯結構,要求對違法失職者課以最嚴厲處分,以提醒花蓮縣所有教育人員會確實通報,絕不吃案,並呼籲社會記取教訓,預防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聯合報該文提出質疑,以為開記者會對聲請國家賠償並不會有助益。為什麼要開記者會?本會以為該報並未體察到被害者家長挺身而出的用心,其實家長真的沒有想過開記者會對自己有什麼助益,只希望媒體朋友廣為報導正確觀念,以免校園性侵害的悲劇再度發生。

六、   最害怕曝光的是校園性侵害共犯結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性侵害防治法,只保護受害人(包括兒童和少年),不保護加害人和共犯。本會召開記者會嚴格遵守性侵害相關保密與報導規定,並未公開被害人身分,也未描述、渲染被害經過。聯合報該文指控本會將被害人曝光,並無根據。

事實上,最害怕曝光的是校園性侵害共犯結構。因為他們最容易逃脫責任,免除制裁。本會召開記者會控訴共犯者惡行,就是希望社會能正視這種共犯結構,以社會力監督政府改錯,讓保護兒少的法令能在校園真正落實,這是一個卑微的期待—期待孩子在學校起碼求救有望。

1:花蓮縣地檢署,98319,花檢家精98256號字04394號函。

2 花蓮縣政府,9891,府教學字第0980145545號函。

3 人本基金會(98)人本秘字第 6384 號函

 

 

 

附件:聯合新聞網電子報,記者之眼/被害人曝光 無助國賠聲請200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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