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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主:傳媒與教育
創刊日期:2008-06-13
發報頻率: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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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報時間: 2011-04-22 16:00:00 / 報主:「傳媒與教育」電子報
[公益聯播]人才招募
本期目錄
英國全國記者工會促請BBC勿向警方提供騷動畫面鏡頭/何鉅華(資深媒體人)
日本核災新聞效應:閱聽人的主動出擊 文/李律鋒(政大媒體素養研究室研究員、政大新聞所博士生)
分手 要付「分手費」?/黃旭田、戴智權
英國全國記者工會促請BBC勿向警方提供騷動畫面鏡頭/何鉅華(資深媒體人)

英國全國記者工會促請BBC勿向警方提供騷動畫面鏡頭/何鉅華(資深媒體人)

  警察查案,或會要求新聞媒體合作提供資料,而此類情事,卻會使媒體處於兩難局面。在去年9月,歐洲人權法庭已裁定,荷蘭警方2002年時要求荷蘭一家雜誌社記者提供所拍攝的非法賽車照片,有損《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訂明的言論自由權利。此一判決被廣泛視為新聞媒體保護消息來源的專業操守,已獲歐洲人權法庭正式確認。

  不過,言猶在耳,英國現時又出現一宗性質相近的事情,再度引起業界關注。

  3月26日,倫敦市中心區一場抗議政府削減公共開支的龐大示威遊行,曾演發多宗激烈的騷動場面,也對附近一些商舖帶來重大破壞。事後,倫敦警方跟幾名BBC 記者私下接觸,詢問可否提供一些未曾播出的鏡頭片段,方便查案。

  此事馬上引起全國記者工會的強烈反應,該工會秘書長傑瑞米•第爾(Jeremy Dear)發表聲明,提醒有關記者勿被警方的“試探性”行動所打動,免被外界誤以為記者已淪為警察的“資料搜集者”。

記者工會強烈表態

  傑瑞米•第爾表示:「全國記者工會長期從事抗爭,捍衛新聞記者的資料來源或新聞資料。我們切勿被警方利用,淪為他們的資料搜集者,此舉將對所有記者都帶來害處,不但在採訪有關公共秩序的事情上,會有更大危險,亦會自斷記者的消息來源。全國記者工會在此方面一向立場鮮明,也曾在英國及歐洲的法庭上,屢經彰明昭示。」

  傑瑞米•第爾表示,他已寫信給BBC管理層,促請BBC必須對當局力陳利弊,以保衛記者的採訪資料及他們的消息來源的保密性。

  倫敦警方發言人證實,在調查有關案情上,目前正考慮向各媒體要求提供一些未曾播出的鏡頭片斷。「這是偵查工作上一個正規的考慮途徑,而且會予以慎重考慮。若需要有關鏡頭片斷之時,將會根據《1984年警察及刑事證據法》經由向法庭作出申請之下索取。對於此一程序,有關各方如認為有需要時,可向法庭陳情。」

  根據英國法律,警方可以透過法庭,取得新聞記者手上的資料,而警方只須證明,此乃符合公眾利益,或對調查工作具有實質價值,同時警方已曾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期取得有關資料者。

英國警方2005年曾用此法

  英國警方上一次運用此一方法是於2005年,當時,警方曾利用法庭命令,取得八大工業國(G8)高峰會議前夕示威者與警察爆發衝突的電視畫面鏡頭。

  在3月26日倫敦市中心區的多宗破壞事件發生之後,英國警方到目前為止,曾發出關於18個人的現場照片,表示將會查清他們各人的身份。

  BBC新聞部的發言人表示,警方曾與BBC接觸,但至今為止,未有正式提出要求。至於英國其他兩大電視台,ITN 和 Sky,亦未收到警方此一方面的正式要求。

  可以預料,在全國記者工會的強硬表態及大事張揚之下,加上早前歐洲人權法庭對荷蘭一案的裁定,英國警方如非迫不得已,也不會貿然經由法庭向BBC強行要求索取資料的了。


本文作者曾在香港電視傳媒及英國媒體工作多年,現旅居倫敦。

本文作者聯繫郵址:edwardho40@hotmail.com

可參閱報導:
Police ask BBC for cuts protest footage | Media | guardian.co.uk

歐洲人權法庭對於保護消息來源有重大裁決

日本核災新聞效應:閱聽人的主動出擊 文/李律鋒(政大媒體素養研究室研究員、政大新聞所博士生)
 

日本核災新聞效應:閱聽人的主動出擊 文/李律鋒(政大媒體素養研究室研究員、政大新聞所博士生)

  上一次的文章中筆者分享了自日本三一一大地震之後,台灣新聞媒體在災難新聞中的處理,與日本新聞相比,有許多失當之處;另一方面,台灣媒體記者進入日本報導災難新聞,則因為不遵守日方的採訪規定而遭到日本警方勸阻,留下了貽笑國際的紀錄,眾多的閱聽人針對數日以來媒體的誇張報導與脫序行為,終於產生了不滿,而開始以若干主動串連以及主動反制的方式,對台灣新聞媒體進行主動出擊的干擾及抵制,這在台灣媒體素養史上,可能是一個值得觀察的大事件。

  首先,在全台灣最大的BBS站台大PTT,最熱門的其中一個討論版即是「八卦版」,在八卦版總是有數萬鄉民(PTT網民的特別稱呼)隨時掛在站上,對於最新的各項消息提供大量的意見回饋。八卦版素來對於台灣記者喜歡在PTT抄新聞、甚至製造新聞的行為感到不齒,也可以說是對台灣新聞媒體及文本極盡諷刺、揶揄之能事的起源地。多年前為了捉弄記者而捏造的「王建民是韓國人」以及「周星馳將籌拍少林棒球」等事件,突顯出台灣記者愛抄網路謠言、草率加工變成新聞、而毫無查證的荒謬行為。

  在日本震災新聞爆發之後,PTT的諸多網友開始將日本的媒體報導以網路連結形式轉貼在PTT,並且加上簡單或詳盡的中文翻譯,在日本媒體中呈現的海嘯災變與核災事件,解釋目前的狀況並呼籲居民做好防災措施,沒有過度的恐怖描述,整體基調是冷靜、理性而無誇張渲染的;然而同時間對比台灣的核災新聞,則是動不動就以「世界末日」的驚悚標題來渲染核災的程度,新聞標題也屢屢出現日本首相「不惜放棄東日本」的聳動標題。誇張的是,平常喜歡談政治的名嘴們忽然間搖身一變全部成了核能專家,甚至末日說、毀滅說、神秘星象等等話題紛紛出爐,兩相比較,令人難忍。

  網友的反彈聲浪首先在PTT引爆後,許多網友紛紛在如facebook等社群網站展開串連,呼籲網友連署抵制台灣新聞媒體對於日本災變新聞誇大不實的聳動報導。對於媒體二十四小時馬拉松式的播報,排擠了國內各項新聞議題的播報時間,也有許多觀眾直接投書給NCC;NCC在接獲大量的觀眾檢舉後,於三月十六日以口頭呼籲的形式,呼籲各家媒體自我約束,尤其應注意避免聳動報導(註一)。

  然而,媒體的報導形式顯然並未改善,而且許多媒體將福島核電廠反應爐發生的「氫爆」誤植為「核爆」,兩者在本質上有太大差異,顯現出媒體在報導專業上的無知與偷懶。於是網友增加了串連的形式與反應強度,NCC收到了更多的檢舉與投書,連立委也在民意的壓力下針對此事質詢NCC。NCC於三月二十一日發表聲明,表示將召集各家新聞媒體業者展開檢討(註二)。

  三月二十四日,一名註冊為arashit100的網友在youtube網站上傳了一支自製影片,標題為「回家都會看到台灣報導核爆危機」(註三),劇中以戲謔的手法反諷台灣媒體以「世界末日」等等標題聳動報導,讓不明就裡的一家人以為末日降臨、差點就要全家逃難到南極去;此外也反諷了之前某家媒體在未經查證之下報導日本AV女優波多野結衣死於海嘯的烏龍消息。雖然有搞笑的劇情,然而在影片後段以自我反省的角度,思考媒體的誇張報導也是為了追逐收視率,觀眾輕信媒體內容與放任劣質報導的態度才是媒體文化惡質化的根源。

  影片內容充滿閱聽人的自我檢討以及主動喚醒身邊的受眾一同反省與抵制劣質媒體的主張作結,非常具有閱聽人主動媒體近用的精神。

  日本此次的震災、海嘯與核能災變,給予台灣民眾極大的震撼;然而另一方面,我們當思考的是,我們應該以什麼樣的態度來看待災難、毀滅與生命的價值,以及如何調整日常生活中對於防災教育與生命教育的比重。

  這次的災變,給了台灣人一個很好的思考機會:我們能夠從中反省的,不只是災難來臨時我們能做什麼,還有當災難呈現時,我們能夠如何適當的反應,而非面臨世界末日般於事無補的恐慌。

註一:新聞網頁: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10316/5/2o618.html

註二:相關新聞網頁: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10321/5/2of4r.html

註三:影片網址:http://www.youtube.com/user/arashit100

分手 要付「分手費」?/黃旭田、戴智權
 


  2011年3月10日平面媒體頭版刊載「情侶分手」的新聞,標題寫「富商甩女友 判賠2億元」,並在報導中提到「分手費」與「侵占」。因此,本文要藉由這則新聞故事,說明相關的法律概念。

「分手」與「協議書」

  媒體的報導是這樣的:

  身價10億的甲男原本在國內知名的銀行擔任外匯部門主管,後來獨立創業。2000年,聘用乙女擔任公司會計,並對乙女展開熱烈追求。下半年,甲乙同居,甲男不但將公司及個人財務資料交給張女管理,更陸續把他國內總值逾7億元的股票及不動產,全轉到乙女名下。不料,2007年雙方感情變淡,甲男也懷疑乙女以公司的資金填補其父兄的財務缺口,所以提出分手。

  2008年4月,甲男、乙女口頭約定甲男應給予乙女700萬美元,乙女即歸還逾7億元的資產。同年5月,甲男先給付300萬美元給乙女。5月29日,甲乙正式簽訂「協議書」,契約內容為「甲男在2008年7月31日以前,應給付剩下的400萬美元給乙女」。因此,乙女向法院提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甲男應給付400萬美金。

分手 不一定要賠錢

  依據平面媒體的頭版新聞標題,容易讓人產生誤解。光看標題,會讓閱聽人誤以為分手「一定可以」請求「分手費」。然而,乙女得向甲男請求「分手費」,前提在於甲乙雙方簽訂「協議書」。換句話說,雙方就「分手相關的權利義務」事項簽訂契約,約定雙方應履行的債務及應享的權利。如果一方未予履行,另一方自然可尋求以訴訟方式請求履行或要求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事實上,判決書(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1050號判決參照)並無提到「分手費」三個字,只有提到「協議書」。「協議書」,法律上評價為「債權行為」。所謂「債權行為」,是指當事人得要求他方「為特定的行為」或「不為特定的行為」。換句話說,雙方當事人得就「分手相關的權利義務」事項簽訂契約。

  然而,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雙方的約定如果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契約就會無效。因此,前述「分手相關的權利義務」必須要符合「公序良俗」,約定才會生效。本案甲乙雙方約定,只要甲給付700萬美元,乙就歸還逾7億元的資產。這樣的約定,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所以「協議書」有效。

  須注意者,這樣的情侶分手個案必須給付「分手費」2億元,並非只要是男女朋友分手就要給予「分手費」,而是在於甲乙雙方簽訂「協議書」,為了履行「協議書」的內容,甲才需要給付乙700億美元,這樣的「給付義務」,並非來自於「分手」,而是根據「協議書」。至於金額是否為2億元,也與協議書的「約定內容」有關,並非因為甲是富商乙才能獲得這麼多的「分手費」。

  除此之外,甲男在2008年4月底口頭承諾給付700萬元,這樣的口頭承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並無規定男女雙方分手後的協議書,必須「簽訂書面」。所以,甲男在4月底的口頭承諾,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事實上,常聽到閱聽人提及,要白紙黑字寫起來才叫契約,沒有寫下來雙方簽字就不叫契約,這樣的觀念是錯誤的。每一種類型的契約,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特別的「法定方式」,只要雙方口頭約定,契約就成立了。至於如果發生糾紛涉訟,能否舉證證明契約已成立,那又是另外一個層次的問題。一般而言,建議要求契約要有「白紙黑字」,其目的大多是用來「證明」(契約存在),以避免事後他方否認造成「口說無憑」。

乙女不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由此可知,如果夫妻雙方離婚,應該分別計算夫與妻的財產,就雙方財產的差額平均分配。舉例而言,A男與B女為夫婦,因為吵架而離婚。然而,A在婚後賺了1000萬元、負債200萬元,B在婚後賺了500萬元、負債100萬元。此時,A男婚後財產為800萬元,B女婚後財產為400萬元,因此,AB雙方的差額是400萬元,必須平均分配。換言之,B女可以向A男請求200萬元的「剩餘財產」。

  「剩餘財產分配」的立法精神,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財產的增加,是由夫妻雙方努力的成果,因此夫妻雙方得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然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必須要有「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因此,如果雙方離婚,才能請求。本案甲男、乙女只是同居,並無婚姻關係,彼此之間自然不會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擅自挪用他人的資產 構成「侵占」

  除了「分手費」的爭議以外,甲男懷疑乙女侵占公司財產,向法院提出「自訴」。甲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的信任,將其放在公司的保險箱鑰匙交給乙保管,讓乙依甲的指示,取用保險箱的資產為財務調度。然而,經過法院的審理,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66號判決參照)指出,乙女分別在2006年10月18日、10月31日及「不詳日」(當事人與證人都無法明確說明日期),未經甲的同意挪用了九十一萬三千元、二萬三千元及五百元。最後,法院依據「普通侵占罪」判處乙三個月有期徒刑、20天拘役及3000元的罰金。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乙持有甲的財產,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挪用甲的資產,構成「普通侵占罪」,並無問題。但是,由於乙女在三個不同的日期分別犯下侵占罪,因此應該被評價為「三個犯罪行為」。所以,「三個侵占行為」應該分別論處,不得混為一談。

  除此之外,判決書提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罪犯減刑條例》)。依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侵占行為發生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都可以減輕二分之一。上述的三個月有期徒刑、20天拘役及3000元的罰金,都是減輕後的結果。減刑條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紀念解嚴二十週年」,因此特給予「罪犯更新向善」的機會(《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參照)。

金錢往來,交待清楚,避免紛爭

  本件甲男指控乙女侵占,其實不只上述三筆九十餘萬元,依刑事法院判決甲男另外尚指控乙女侵占三筆達數百萬元,但為法院所不採。實務上在財產犯罪,往往有可能原本是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後來鬧得不愉快,就變成刑事案件,尤其是像侵占罪,涉及「處分權」之有無,若無法證明「有處分權」或「獲得同意」就可能構成「侵占罪」。所以,一般而言,金錢往來最好能交待清楚,以避免紛爭。但即使是商業交易都不一定事事留下書面,更何況本件甲男、乙女的親密關係,要事事留下協議,倒也違反常情了。

(黃旭田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董事、長期關注國內法治教育;戴智權為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特約專欄撰稿、律師高考及格)

參考資料:

 
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66號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10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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