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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報主:台灣消費者協會
創刊日期:2013-11-05
發報頻率: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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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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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消費者協會《消保專欄》
發報時間: 2013-11-06 05:00:00 / 報主:蕭達益
本期目錄
消費者刷卡支付團費 旅行社不應加收手續費
旅行社未安排第一天晚餐 要求返還部分團費
為爭取行政院消保處評定「優良消保團體」,取得團體訴訟權,本會誠摯歡迎您加入本會網路會員
[公益聯播]102-2學期 早上講堂
消費者刷卡支付團費 旅行社不應加收手續費

   台灣消費者協會對旅行社加收刷卡手續費,引起旅遊消費者的疑慮與不滿,特舉例解析,與消費大眾分享:

   案例:簡姓消費者提告,指其透過村里辦公室參加某旅行社舉辦的「101年大陸杭州、黃山、屯溪、千島湖六日遊」,於101年5月26日出發、5月31日返國,已支付團費新臺幣29,660元予旅行社,刷卡支付團費時旅行社加收3%之手續費860元,請求返還。旅行社則表示,旅遊團費本來就是29,660元,若以現金支付才享有優惠價28,800元,旅行社並未向他收取任何刷卡手續費用。。

   台灣消費者協會理事長蕭達益對消費者請求旅行社返還刷卡手續費860元的爭執,認為系爭旅遊之報名表記載「團費:新臺幣28,800元(刷卡另加收3%手續費)」,且其上有旅行社業務人員簽名之簽證收件單記載「29,660元、刷卡已付」,有消費者提出之前揭報名表及簽證收件單,堪認系爭旅遊之團費為28,800元,且旅行社於消費者刷卡時加收手續費860元等情屬實。又系爭旅遊契約書第5條1項記載「旅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整」等語,有消費者提出之系爭旅遊契約書佐證,益徵系爭旅遊之團費確為28,800元,並非29,600元。

   蕭理事長表示,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雙方雖約定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旅遊之團費須加收3%之手續費,然參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二、特約商店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卡人簽帳交易、限制簽帳金額或加收手續費」,可知於一般消費情況下,特約商店若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於持卡人簽帳交易時加收手續費。

   又本件旅行社並未舉證說明刷卡須加收手續費有何正當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前揭刷卡須加收手續費之約定應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旅行社應返還刷卡手續費860元。 

附註1:本文出刊於102.10.11全國旅遊時報15版消保/公益   附註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旅行社未安排第一天晚餐 要求返還部分團費

   台灣消費者協會對旅行社未安排第一天晚餐,引起旅遊消費者不滿及要求返還部分團費,特舉例解析,與消費大眾分享:

   案例:簡姓消費者提告,指其透過村里辦公室參加某旅行社舉辦的「101年大陸杭州、黃山、屯溪、千島湖六日遊」,於101年5月26日出發、5月31日返國,已支付團費新臺幣29,660元予旅行社,但是旅行社並未依約供應5月26日的晚餐,要求返還團費500元。旅行社則出示其與村里辦公處洽談之行程表,並未安排第一天行程之晚餐,簡先生提出的行程表並非旅行社所製作之行程表。

   台灣消費者協會理事長蕭達益表示,針對簡姓消費者要求旅行社返還團費500元的部分,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旅遊之行程表記載101年5月26日之晚餐於「滿江紅」用餐,有簡先生提出之行程表可查,旅行社雖辯稱簡先生提出之行程表並非旅行社所製作,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行程表為證,然比對雙方提出之行程表,除用餐部分有些許不同之外,其餘系爭旅遊之行程內容大致相同,復參酌旅行社自承「第一天晚餐取消改發雨衣,乃與村里辦公室討論過後執行,非擅自挪用」等語,堪認簡先生原先製作之行程表中應包含5月26日之晚餐。是以,旅行社所辯應不可採,簡先生提出之行程表應為旅行社所製作,而依該行程表之內容,旅行社應提供消費者5月26日之晚餐。

   旅行社另辯稱其與村里辦公室洽談之行程表中,第一天並未安排晚餐,然里辦公室並非自然人,在法律上並無權利能力,縱消費者透過村里辦公室招攬系爭旅遊之團員,仍應認其與每位參與之團員訂立旅遊契約。從而,於系爭旅遊行程變更之情形,旅行社仍應將變更之行程通知消費者,並獲得消費者之同意後,始可認為雙方合意變更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

   又旅行社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變更後之行程已獲得消費者同意,其單方變更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自應受到前揭法律規定之拘束。所以旅行社既未依原訂之行程表內容提供5月26日之晚餐,消費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旅行社退還費用。

   但是消費者未能提供101年5月26日晚餐所受之損害應為500元的證明,雙方仍有爭議。依系爭旅遊之團費、天數及行程內容等一切情況研判,台灣消協認為消費者請求旅行社返還費用為300元才合理。

附註1:本文出刊於102.10.11全國旅遊時報15版消保/公益    附註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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