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本報

傳播學生鬥陣電子報
報主:傳播學生鬥陣
創刊日期:2000-09-05
發報頻率:
訂閱人數:3,283
官網:

近期電子報


訂閱便利貼


將貼紙語法置入您的網站或部落格當中, 訪客可以輸入mail取得認證信,並按下確認連結後, 快速訂閱您的報紙。
預覽圖
訂閱傳播學生鬥陣電子報報
傳播學生鬥陣電子報
-----------------------------------------------------------------------------------------------------
Plurk FaceBook Twitter 收進你的MyShare個人書籤 MyShare
  顯示內嵌語法

傳播學生鬥陣電子報
發報時間: 2009-12-06 16:00:00 / 報主:傳播學生鬥陣電子報
[公益聯播]捐款芳名錄
四大主題-契約/薪資/智慧財產權

文/林昶宏、林品芊、鄭淳于、簡旭伶

        編劇寫戲天經地義,但是深入探訪編劇工作狀況與條件,各種讓人瞠目結舌的內幕可能比「八點檔」還荒謬。根據訪談,他們大多都經歷過風風雨雨,剛起步的更是四處碰壁,受訪編劇總是反問:「聽到這裡,還有人想當編劇嗎?」也許編劇們遭受不平待遇的癥結點在於契約,若少了契約的保障,編劇在權利、義務、經濟上皆處於劣勢;然而,訂了契約也不見得就能高枕無憂。本主題將從契約角度出發,探討編劇工作不穩定、勞動環境惡劣的原因,並嘗試為此現象找出解套辦法。

契約:天下常有白幹的活

        一般來說,製作公司與編劇合作通常以案為主,內容談妥就能動筆,所謂「談」包含兩種情形:口頭約定或是白紙黑字。

        不少編劇吃過「口頭約定」的悶虧。製作方若想提案子,通常會先找編劇試寫,而這段期間當然沒有酬勞可領,編劇也無法確定案子能否通過,甚至不知道將在哪裡播出。往往,編劇努力完成劇本了,卻意外得知計畫被腰斬,或是對方上演失蹤奇案,更糟的是,丟出去的劇本下落不明、遭人盜用、改編。的確,出一張嘴於法無據,但一字一句寫明了就有保障嗎?

  契約多由製作方提供,內容包括繳交時程、劇本需求,其中也會言明「拍攝並播出」的部分才列入酬勞計算、製作方得以「未達成期望」為由任意換人。唯有熬出頭的編劇才有和製作方商談判的空間;而新人大多視工作機會為重,對契約不敢過問太多。偶爾,還會遇上簽了約卻抽腿閃人的製作單位,或欠款未付。對此,編劇也只能摸摸鼻子繼續接下個案子,若要告上法院,反而要負擔龐雜的時間成本與訴訟費用;一旦提告,也會讓其他製作單位有所顧忌而不敢與該編劇合作。最後只能昭告朋友該製作團隊不講信用,期許不要有下一位受害者。

        說穿了,契約僅供參考!這造成編劇傾向與合作過且信得過的單位共事,畢竟比起契約上瑣碎的條文,編劇更在乎拿不拿得到錢。

薪資:有付錢就要偷笑

        「有付錢就要偷笑」。編劇的辛酸感慨完全反映出口頭約定與契約效力的薄弱。未談費用先寫本,或是製作單位經費不足砍掉劇本預算的情形所在多有。提到錢,編劇酬勞計算沒有一定標準,端看製作方開價,通常不高,如能佔製作費的10%就算優渥了!

        大環境雖如此,大愛劇場卻是其中少數開出固定編劇費的例外。常見的支付方式是將所有編劇費分階段支付,以集為單位,寫多少,領多少,約定的集數全部寫完就等於收到所有款項。這和業界普遍以「播出集數決定編劇費用」的隱形行規截然不同。至於編劇酬勞的多寡則和編劇作品品質、統籌或寫手的差別、收視率有密切關係。

        過去產出作品有一定水準的編劇,就形同樹立起個人品牌,有較高的機會和製作單位議價;但絕大多數的編劇並不會和製作方討論薪水,因為製作單位最在意、也最忌諱的,就是錢。另外,編劇統籌和寫手的收入也有所差別,統籌能從編劇費中拿較多的部分,寫手則根據寫作後播出多寡,按比例領取剩下的錢。

        如果在商業電視台播出後收視率告捷,有的製作單位會提供分紅獎金鼓勵編劇,不過獎金額度不固定。相對來說,假使收視率低迷不振,編劇隨時要捲舖蓋走人。至於編劇學歷、年資、得獎都不是商議薪資的關鍵。

著作權:賣斷的要不回

        事實上,編劇的收入來源應該還要包含作品的權利金,但是台灣戲劇產製條件尚未發展成熟,或者應該說,還差得很遠!遇到劇本被盜用、剽竊了,只能安慰自己未來還會有更多更好的創作,這件作品就算了。

        劇本著作權在台灣的常態是由製作單位買斷。一旦作品交付拍攝,其後的成果都是由製作方收割,不論是重播、或發行DVD,編劇不會有額外進帳,獲利還是歸製作單位。

        其中,作品是由編劇主動提交企劃,還是製作單位找上編劇合作,兩種情形會有不同的著作權歸屬,不過,主導權仍握在電視台或製作單位手上。究其因,在談合作契約時,便少有編劇主動談到著作、修改、與讓渡等權利;再加上偶有聯合編劇共同寫作的情況,著作權歸屬就更加模糊,最後還是只能任憑擺佈。此外,製作方若在合作過程中另聘編劇接手、救火,而原編劇沒有在最初的契約表明自己的權利,接手的編劇就看似搶人飯碗,常會引來編劇之間不必要的猜測、攻詰。

        目前,只有在劇本改寫為小說時,編劇才可以收取版稅,不過製作方也常以第三人修改劇本作為規避手段,堅稱非原編劇作品,一翻兩瞪眼,誰也說不清楚誰才是版權所有人。

反思:

        從契約規定中可以發現製作方諸多不合理的對待,且遇多數編劇到問題時只能馴化自己逆來順受,阿Q地當作學經驗、學教訓,不計較環境的同時也姑息了環境惡化。或許戲劇產業中,有才能的編劇可以得到善待,懷才不遇的編劇不是不得善終輾轉求去,就是繼續委屈隱忍,直到熬出頭的那天來臨。此類拿不到酬勞的「必經之路」,對編劇人才培育更是一大傷害。

        我們認為,唯有建立一套明確有系統的契約規範,保障最低生產條件(參見WGA契約整理),甚至在待業空窗期靠著作權維持生計(參見著作權),讓付出的勞動力得以回收,才可能吸引更多創作者入行。不過,市場上永遠都有可替代的編劇或是剛從學院出來的新人可聘雇,在戲劇製作的險灘上前仆後繼,編劇間無以建立工作條件共識,是最大的難題。編劇這一行若能超越個人層次的「認份埋首」,成立工會共同擬訂定型化契約、申訴管道、保障最低薪資,將會是最根本的賦權之道。

WGA契約整理
美國劇作家工會與影視製作人協會每三年會換一次最低基本協約,以下列出我們認為台灣編劇未來可以參照的條文。

薪資付給的方式:

在寫作一開始,編劇繳交第一份資料的時候就必須付給全部薪資百分之十的費用。

公司必須盡量在發行(上映)的24小時範圍內付給薪資,最遲不可超過七天。

 

DVD的劇本發行費用:

編劇得到$5000美金的費用。公司可以在三十天內發行動態圖像的劇本在DVD內,且無論是否腳本有包含在DVD內。

 

預算限制:

黃金時段和非黃金時段的節目製作,分別有不同的製作預算標準。在不同預算範圍內,各訂定應付給編劇最低的薪資額度。

 

黃金時段

非黃金時段

15分鐘長度的預算

$150,000

$60,000

編劇應得的最低薪資

$4,044

$2,717

60分鐘長度的預算

$300,000

$200,000

編劇應得的最低薪資

$13,048

$9,031

90~120分鐘長度的預算

$900,000

$450,000

編劇應得的最低薪資

$25,405

17,786

 

*以上為美金計算

 

 

劇本相關費用

 

重寫費

潤飾費用

故事或情節大綱敘述

15min

2,929

1,466

1,359

15~30min

4,890

2,441

2,265

45~60min

9,249

4,632

4,291

75~90min

13,627

6,806

6,341

90~120min

18,000

8,999

8,361

*以上為美金計算

 

à台灣電視劇的普遍現象是,編劇必須常常修改劇本來符合拍攝狀況或是電視台需求,而都是無償工作的狀態,而WGA則是規範了重寫和修改的費用,來保障編劇的工作權益。

 

重播費

以一星期播映一次(或是少於)得給予編劇的費用

第二次

100%最低限度費用

第三次

黃金時段:100%最低限度費用

非黃金時段:75%最低限度費用

第四次

50%最低限度費用

第五次

50%最低限度費用

第六次

25%最低限度費用

第七次

10%最低限度費用

其他次數

每次播映付費5%最低限度費用

 

à電視劇常常都是一再重播的,尤其是收視良好的戲劇節目,而基本上首播之後編劇就再也拿不到任何收益,這些收視費用都歸電視台所有。WGA則是規範了每一次重播的費用必須是按照百分比的來支付費用。

 

過去的舊節目在新媒體上播放

戲劇類

租金= 發行商收入的1.2%

電子銷售(網路下載等)=發行商收入的0.36~0.65

電視節目類

租金= 發行商收入的1.2%

電子銷售(網路下載等)=發行商收入的0.36~0.7

著作權

名詞解釋

著作權

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標示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者的名譽、聲望與其他無形之人格權利。在法理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著作人格權可以約定不行使。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係指著作人完成其著作,就其著作所產生有關財產方面的權利。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買斷與抽版稅

「買斷」是指著作權的「讓與」,多半是簽屬著作權讓渡書,一旦讓與他人,著作人本身不再享有著作財產權。「抽版稅」則是指著作權的「授權」,簽的是著作授權書,著作人本身保有著作財產權,只是授權他人於一段時間內使用。

(引自葉玟妤(2006)。《媒體人的法律保護》。台北市:商周出版,199頁。)

 

著作權Q&A

Q:劇本的著作權歸屬?

編劇在完成其劇本之時,即享有該劇本之著作權。倘若編劇與製作單位或電視台為僱用關係,在沒有其他契約約定下,依法受雇人(編劇)為著作人,著作權則歸雇用人所有。

若編劇與電視台或製作單位為聘用關係,即電視台或製作單位出資聘用編劇撰寫劇本,若無契約規定出資人為著作人時,依法受聘人(編劇)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

Q:在劇本完成之後,著作權的授權問題?

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基本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的私契約行為,根據契約自由的原則,應該由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依雙方的意思來訂定。如果對於利用的事項約定不明的話,基於保護著作財產權人的立場,會被推定為未授權。

因此,授權契約的內容最好針對授權利用的地域、授權期間、授權利用哪些著作財產權、利用的方法、使用報酬的金額及報酬的給付方法等等事項加以約定,當然是要由立約人雙方根據雙方的需求,來協議訂明。

(引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FAQ_AnswerPage.aspx?faqid=556&path=3266)

Q:劇本若為共同創作完成,如由統籌與協力編劇共同完成,則著作權的歸屬為何?

如果一個著作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參與創作之下完成的,每一個人的創作是不能夠分離利用的話,就是一種共同著作。既然是共同著作,當著作完成時所取得的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也只有一個而已,所以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呈現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共有狀態,原則上必需由著作人全體同意才可以行使。

(引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FAQ_AnswerPage.aspx?faqid=417&path=3266)

Q:編劇改作他人著作,如:小說、漫畫等,是否擁有著作權?

所謂「改作」指的是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例如把武俠小說拍成電影;這時被利用的武俠小說,稱為原著作,而拍出來的電影,是一個新的著作,有自己獨立的著作權,稱為衍生著作。因此,編劇在原著之基礎上進行改寫,其改寫作品受著作權保護,他人若想要再利用原著改編之劇本,需經該編劇之同意。

(引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FAQ_AnswerPage.aspx?faqid=539&path=3266)。

Q:劇本在創作過程中,常常有「這是誰的點子」的爭議,請問概念、想法是否受助作權保障?

依著作權法的規定,構想、觀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著作權法理論保障的為「表達」,也就是將抽象的觀念具體呈現之著作(表達)。因此,由大家聊天而形成的故事原型,雖非該編劇之原創,但著作由他具體完成,故為著作權享有者。

 

常用之著作權法

著作人與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財產權之讓與、行使與消滅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推薦訂閱
【電子報109期】道別過去.蛻變重生@【現代婦女基金會電子報】
動物輔助治療發展協會-治療犬考試@【社團法人台灣動物輔助治療專業發展協會電子報】
轉寄『2009傳學鬥暑期訪調成果大公開(三)』這期電子報

寄信人暱稱  寄信人email
收信人暱稱  收信人email

  • 社群留言
  • 留言報主